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1646号原告:广州华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赵璧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楚唯,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都匀市金榕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石文霞,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天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法定代表人:雷循文,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永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原告广州华糖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都匀市金榕啤酒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榕公司)、东莞市天日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日公司)、佛山市永超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永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被告金榕公司及天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被告天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循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榕公司、天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侵犯原告第13291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被告永超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犯原告第13291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3.被告金榕公司、天日公司向原告支付50万元经济赔偿(包含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榕公司、天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广州啤酒厂于上世纪70年代末推出的广氏菠萝味啤酒,由于具有鲜明岭南特色,一经面市便在全国范围内广受欢迎,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广州啤酒厂于1989年正式注册了501273号“廣”字商标,主要使用于“廣氏”菠萝啤商品上,之后陆续注册了545057号、3612415号“廣氏”商标、3612414号“廣”字商标、于1998年注册第1329159号图形商标,后上述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1982年至今,广氏牌菠萝啤先后获得“全国轻工业四新产品评比一等奖”、1990年“第六届羊城杯质量奖”、1990年“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银奖”、1991年“广州市食品工业行业优秀产品奖”、1991年“广州市优质产品”、1994年“全国食品行业名牌产品”、2002——2005年期间多次获得欧洲最著名的质量评选机构MondeSelection金(银)奖,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8年下半年,原告市场调查人员发现被告永超公司销售由被告金榕公司、天日公司生产的菠萝啤包装使用了与原告第1329159号注册商标十分近似的装潢,故申请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取得了公证书。
被告金榕公司、天日公司生产的菠萝味饮料包装使用了与原告第1329159号注册商标十分近似的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将两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永超公司对上述侵权商品进行销售,也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第132915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声明、营业执照;
(4)荣誉证书;
(5)(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2072民初11977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73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73民终5950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
(6)(2018)粤广南粤第6538号公证书(含公证封存实物);
(7)公证费发票共七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金榕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侵犯其第1329159号注册商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都有不同的注册商标不存在相互侵犯的问题,原告商标与被告的整体装潢完全不一致,不存在相同或者近似。
被告天日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金榕公司的答辩,同时被告天日公司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并不是生产企业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金榕公司及天日公司共同提交(1)合作协议;
(2)许可使用授权书;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共三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永超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被告永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6,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中广东老字号证书及广州十大守信荣誉证书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他证据无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5系其他案件裁判结果,可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核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金榕公司、天日公司提供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广州啤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29159号商标(具体商标图样见图一),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汽水、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果汁饮料、果汁、制饮料用糖浆、茶饮料(水),植物饮料,有效期自1999年10月28日起,目前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9年10月27日。
2006年9月14日,广州啤酒厂经商标局核准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3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将上述商标转让予原告。
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广州广氏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广氏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71项商标许可给广氏公司使用。
图一:2018年9月5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该公证处派出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合强来到佛山市*********“铜锣湾公园”内的“好又多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合强在该超市购买了品名为“滨威菠萝啤”六罐,品名为“弘日菠萝味低醇啤酒”六罐,并取得购物小票、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
随后代合强将上述购得的物品及单据交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拍照并进行封存。
广东省南粤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6538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及实物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印鉴及封条完整。
拆封后的物品及单据与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一致。
其中购物小票载明和顺好又多超市好又多铜锣湾店2018年9月5日,6连罐弘日果味菠萝啤330ml,10.80元、六连罐蓝色柔情菠萝啤330ml,9.9元,付款20.80元等内容;
银行商务支付存根标注商户名称佛山市永超贸易有限公司;
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软饮料菠萝啤数量2,20.80元,销售方佛山市永超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发票专用章等内容;
同时产品名称为弘日菠萝味低醇啤酒产品包装使用被诉侵权图案(具体图样见图二)并标注:原料水,麦芽,大米、……酒精度:0.6-2.5%vol,生产日期见罐底喷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102……生产商:贵州省都匀市金榕啤酒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全国运营商:东莞市天日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等内容。
图二:围绕上述取证内容,原告表示公证取证两款产品,但本案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仅为弘日菠萝味低醇啤酒,另一款产品与本案无关,弘日菠萝味低醇啤酒上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图案与案涉第1329159号注册商标相比,菠萝以及叶子的颜色形状相似,整体视觉上看与案涉注册商标相似,且菠萝图形占绝大部分,容易使消费者混淆是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有关联。
两被告认为弘日菠萝味低醇啤酒系被告金榕公司及天日公司生产销售,但该产品包装上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图案与案涉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所使用的菠萝图案与案涉注册商标的菠萝图案区别明显,同时被告在菠萝图案上方及中间均明确标注弘日字样,且菠萝图案下方还附注有飘带图案等,无论是整体还是各部分均与案涉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被告永超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5日,其经营范围销售日用百货、食品等。
被告金榕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8日,注册资本14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啤酒、饮料生产销售等。
被告天日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循文,曾在2017年7月14日就外观设计名称饮料标贴(弘日菠萝啤系列)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
2018年6月1日,雷循文将该外观专利设计授权许可被告金榕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
另被告金榕公司与被告天日公司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生产方金榕公司授权天日公司为弘日品牌啤酒的运营商,授权天日公司开展销售工作,金榕公司负责生产质量合格的产品,天日公司负责开展销售工作,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
另两被告金榕公司及天日公司表示三被告无直接关联,被告金榕公司将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后交被告天日公司销售,被告天日公司向被告永超公司提供货物。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50万元赔偿中包含的合理费用仅为公证费,其余均为经济损失,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8年6月13日受让第132915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故原告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结合双方的诉辩及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问题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案中原告提供的(2018)粤广南粤第6538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购物票据及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
相应的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标签及印鉴完整,拆封后的物品及单据等与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一致。
相应的购买发票及收款凭证记载的销售方及收款方均指向被告永超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金榕公司、运营商为被告天日公司等商品信息,案中结合被告金榕公司及天日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及两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的陈述,并在被告永超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永超公司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金榕公司及天日公司生产、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菠萝啤(含酒精)系案涉第13291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该产品包装罐的显著突出位置大面积使用被诉侵权图案(见图二)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案中原告虽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图案(见图二)与案涉第1329159号注册商标(见图一)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已经具有误导或欺骗施以普通注意力和谨慎购买者的作用,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系由“菠萝图案、弘日及图、HONGRI、菠萝啤及飘带图文”等组成,其中弘日及图、HONGRI等分别标注于菠萝图案的上、中、下部分,相应的菠萝图案直观具体,直接呈现菠萝的自然特征,标识整体从上至下主要使用绿色→橙色→绿色;
案涉第1329159号注册商标系由菠萝图案及英文“Guang’s”组成,标识整体从上到下主要使用黄色→绿色→黄色,其中英文“Guang’s”标注于菠萝图案的三分之一处;
上述两者相比,整体组成及附注文字、拼音、整体颜色搭配等区别明显,两者使用的图案虽都展示了菠萝图样,但两者对于菠萝的展示区别明显,其中被诉侵权标识的图案直观具体,直接呈现菠萝的自然特征,而案涉第1329159号注册商标则对菠萝的自然特征进行了艺术加工,且该艺术加工后呈现高度抽象的菠萝图案,因此两者中所占主要比例的图案部分在视觉上亦区别明显。
综上,被诉侵权标识无论从整体结构、颜色搭配、主要部分的图案等部分均与案涉第1329159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普通注意力时不会将使用有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误认来源于原告,因此两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生产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其赔偿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华糖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华糖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