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02刑初56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建财,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释放,次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三部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建财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建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12日17时许,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分局民警在兰州市城关区排××路“晟地汽配城”西六区B-07仓库当场抓获被告人庄建财,并在其租用的兰州市城关区排××路“晟地汽配城”西六区B-07仓库,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280号南侧一平房及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新农村一库房内查获其从他人处购买藏匿欲销售的非法制造的“金成州”、“五粮液”、“五粮春”、“泸州老窖特曲”及“国窖1573”五种注册商标标识物共计43527件。
经鉴定,上述商标标识物均系伪造。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庄建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并属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庄建财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17时许,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分局民警在兰州市城关区排××路“晟地汽配城”西六区B-07仓库当场抓获被告人庄建财,并在其租用的兰州市城关区排××路“晟地汽配城”西六区B-07仓库,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280号南侧一平房及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新农村一库房内查获其从他人处购买藏匿欲销售的非法制造的“金成州”、“五粮液”、“五粮春”、“泸州老窖特曲”及“国窖1573”五种注册商标标识物共计43527件。
经鉴定,上述商标标识物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证人闫某、沈某、丁某、李某、邱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商某属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庄建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建财为谋取非法经营利益,明知销售的商标标识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建财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庄建财购入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后,虽已销售部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但实际销售金额无法核实,公安机关查获的部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未予以销售,故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庄建财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建财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金成州”、“五粮液”、“五粮春”、“泸州老窖特曲”及“国窖1573”五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物,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