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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杨怀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403刑初146号
案件名称杨某、杨怀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杨怀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03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9年4月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住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2019年9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怀某,男,1970年3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住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2019年9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跃,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部二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怀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崔永森,被告人杨怀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杨怀某、杨某1(已判决)一方与史某(另案处理)、吕某(已判决)、李某利(另案处理)一方为谋取非法利益,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利润五五分成,由史学军一方负责提供场地、设施设备、协调职能部门关系及销售工作,杨某、杨怀某、杨某1三人以技术入股,负责产品生产、原材料购进、工人管理及销售工作。

在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德州禹某塑纤合成土工材料有限公司院内生产假冒“大明”、“三孔”、“胜泰”、“新羽”等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

2014年3月11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扣押杨某等人假冒“三孔”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74卷,经鉴定价值14060元;

假冒“胜泰”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310卷,经鉴定价值86800元;

假冒“新羽”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50卷,经鉴定价值14000元;

假冒“大明”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150卷,实际售价123元/卷,销售金额18450元,以上共计133310元。

被告人杨某、杨怀某于2019年9月7日向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自动投案。

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9月25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合作生产防水卷材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杨怀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怀某等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定,在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杨怀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

自愿认罪认罚,悔罪,缴纳部分罚金;

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怀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怀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

自愿认罪认罚,悔罪,缴纳部分罚金;

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吕某证实,其任德州市禹某塑纤合成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史某,该公司一共有两个车间,一个生产聚酯胎基布,是史学军独资,另一个生产防水卷材,是其和史学军等五个人以设备和生产场地入股,杨某1等人以技术入股,年底按5:5的比例分红。

生产防水材料不在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公司在2012年3、4月份开始生产防水卷材,其出资5万元,是防水材料车间股东之一,生产防水卷材车间由杨某1、杨怀某、杨某负责管理,和原材料的购进、技术配比、外地的销售,其与史学军负责陵县及周边的部分销售。

一般是客户需要什么品牌的防水卷材,就做什么品牌的。

生产时所使用的商标有的是客户来定做时带来的,有的是自己做的,具体什么地方做的不清楚,这些事杨某1负责。

货款一般都是现金,也有把货款电汇到杨某1等人的银行卡上的。

(2)杨某1证实,2012年春天,其与杨某、杨怀某以技术入股禹某公司,史某等人提供设备厂房,到年底按3:7的比例分红,而不是协议上5:5的比例分红。

其和杨某负责原料配比,杨怀某负责管理工人生产,有时候也联系业务。

防水卷材车间一般是史学军下达生产任务给杨怀某,杨怀某安排工人根据货单要求的规格、品牌、价位等情况生产加工。

禹某公司没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没有生产防水卷材的许可证,也不给客户提供检测报告和合格证。

其介绍杨某2来公司加工滑石粉,生产防水卷材用的滑石粉全部由杨某2供应。

杨某2加工的滑石粉的价格是120元/吨,料款通过其和史学军结算。

(3)杨某2证实,2013年春节后,禹某公司由杨某1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和配料,杨某负责生产,还有一个小名叫“怀某”的人也是堤口村的,负责销售。

杨某1介绍其去禹某公司院内加工滑石粉,用于生产防水卷材。

其以每吨20元的价格进购滑石粉半成品,每天大约生产10吨左右,从2013年春节后至今一共加工了两三吨石粉给杨某1,基本上都是杨某1用现金结算料款。

其知道禹某公司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这种生产贴牌产品其听说杨某1他们经常干,但是为了赚钱仍继续向他们提供生产所需的滑石粉。

(4)魏某证实,2014年3月其与妻子魏俊凤为获取更大利润,从禹某公司定做、购进假冒“大明”牌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150卷,2014年3月11日拉货时被抓获。

(5)魏某(德州市德城区堤岭村建华防水门市部经营者)证实,2014年其与丈夫魏某为获得更高利润,在禹某公司以每卷123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生产的“大明”牌防水卷材150卷。

其将18450元货款交给禹某公司一个姓吕的,姓吕的给其一张禹某公司“发出商品随货同行单”。

其雇佣朱某的车去禹某公司拉货。

(6)朱某(魏某雇佣的货车司机)证实,2014年3月11日,魏某雇佣其到陵县一工厂拉150卷防水卷材时被查获。

(7)付某证实,其从德州禹某公司定做50卷假冒“新羽”商标的防水卷材,卷材商标是胡延庆给其的,拉货时雇佣的车主姓张。

(8)张某(付某雇佣的货车司机)证实,2014年3月11日付某雇佣其去陵县开发区禹某公司拉50卷“新羽”牌防水卷材。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3月11日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禹某公司进行搜查,在禹某公司办公室发现记账凭证四十四本,在厂房内发现“三孔”牌防水卷材74卷,“胜泰”牌防水卷材310卷。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12张)证实,在德州市禹某塑纤公司厂房内发现“三孔”牌防水卷材74卷,“胜泰”牌防水卷材310卷。

厂房北面有一粉碎机,锅炉一处,油罐一个。

(3)辨认笔录证实,吕某、杨某1分别辨认出杨某、杨怀某,杨怀某、杨某伙同吕某、杨某1共同作案。

3.鉴定意见 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德陵县价鉴(2014)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附价格鉴定委托书、资质证明)证实,涉案假冒“三孔”注册商标防水卷材74卷,市场价格190/元,鉴定价值14060元;

假冒“胜泰”注册商标防水卷材310卷,市场价格280/卷,鉴定价值86800元;

假冒“新羽”注册商标防水卷材50卷,市场价格280元/卷,鉴定价值14000元。

4.物证 陵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生产假冒“大明”、“胜泰”、“三孔”等注册商标防水卷材的事实。

5.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1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在工作中发现,位于陵县经济开发区首的厂房内,有人大肆生产假冒“大明”等品牌的防水卷材,涉案价值巨大。

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区分局同日决定对吕某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立案侦查。

(2)陵县人民法院(2014)陵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3月份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吕某峰杨某1祯与史学军(另案处理)李某宪利(另案处理)、杨怀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利润,分工合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德禹某通塑纤合成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院内生产假冒“三孔”、“胜泰”、“新羽”、“大明”等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

2014年陵县公安局扣押被告吕某峰杨某1祯杨某2帅等人生产、销售的假冒“三孔”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74卷,鉴定价值14060元;

假冒“胜泰”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310元,鉴定价值86800元;

假冒“新羽”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50卷,鉴定价值14000元;

假冒“大明”注册防水卷材150卷,实际销售价格123元/卷,销售金额18450元,以上共计133310元。

(3)户籍信息二份证实,杨某、杨怀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3月12日史学军的弟弟史学光将德州禹通塑纤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与杨某等人合作生产防水卷材的协议书复印件提交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

(5)合作生产防水卷材协议书证实,2012年3月27日杨某杨某1祯、杨怀某与史某吕某峰李某宪利签订协议,约定史某吕某峰等一方作为甲方无偿提供生产设备、生产场地、商品库房、办公场所、休息寓所及厂区内供生产经营的其他设施,并负责协调政府职能管理部门杨某1祯等一方作为乙方负责项目流动资金投入及原料购进,产品生产、商品销售等,双方合作生产防水卷材,利润五五分成。

(6)持有人为魏某的“大明”牌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检测报告一份及合格证复印件两张证实,魏俊凤禹某通公司购买的防水卷材系假冒“大明”牌防水卷材的检测报告及合格证。

(7)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三份证实,2014年3月11日,禹某通公司扣押记账凭证44本,“三孔”牌防水卷材74卷,“胜泰”牌防水卷材310卷及金某岭”“远大”富某源”“达利”四种牌防水卷材730卷;

扣押魏俊凤禹某通公司购买的“大明”牌防水卷材150卷;

扣付某军禹某通公司购买的“新羽”牌防水卷材50卷。

(8)“大明”、“新羽”(含价格表)、“三孔”、“胜泰”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宗证实,被假冒注册商标的注册及注册人情况,“大明”、“新羽”、“三孔”、“胜泰”商标所有人未授禹某通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

(9)德禹某通塑纤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发起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企业变更情况等证实,德禹某通塑纤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聚酯基布的生产、销售。

(10)无犯罪记录证明两份证实,经查询未发现杨某、杨怀某有犯罪记录。

(11)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陵工商企字[2012]398号、陵工商行处字[2013]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二份证实禹某通公司曾于2012年4月5日因超范围生产经营被行政处罚;

2013年9月13日因制造伪造厂名、厂址的防水卷材被行政处罚。

(12)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3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本案现场扣押的金某岭”、“远大”、“富某”、“达利”等四种品牌防水卷材混乱杂放在一起,无法单独计数。

(13)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经侦大队2020年9月18日出具的办案说明两份证实,侦查机关未能提取到李某利、杨某3的记账本及未发现付某购买“新羽”牌防水卷材的转账记录。

(1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杨怀某于2019年9月7日主动到德州市投案自首,供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杨某供述,禹某公司位于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老板是史学军,该公司一开始生产聚酯胎基布。

2012年其和杨某1、杨怀某一方与史学军、李某利、吕某一方签订合作生产防水卷材的协议,协议大体内容是史学军一方负责出设备和场地,负责协调社会关系,其一方出技术,负责生产,双方合作生产防水卷材,年底双方五五分红。

其不知道禹某公司是否取得生产防水卷材的相关许可,现在能想起来生产的品牌有“新羽”、“大明”,其他已记不清,总之客户要什么品牌的就生产什么品牌的,使用的品牌没有经过这些公司的授权和许可。

按照客户要求的规格、品牌生产好的产品就摆放在院内等客户派车某拉,大部分客户把货款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卖货人的银行卡上。

商标的字膜是杨某1电话联系购进的,也有史学军从别处顶账的。

其生产的防水卷材一卷的价格在100元左右,从2012年3月份至2014年3月份大概生产了几百万元的防水卷材,其这方记账会计杨某3应该有详细数量。

(2)杨怀某供述,2012年其到位于陵县经济开发区的德州禹某工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史学军,股东是李某利与吕某,经营范围是聚酯胎基布生产、销售。

禹某公司厂区南头的车间是生产防水卷材的,该车间有8个股东分别是:其和史学军、李某利、史某、史青玉、吕某、杨某1、杨某。

其和杨某、杨某1一方与史学军、李某利、吕某一方签订合作生产防水卷材协议,史学军等人负责提场地、安装设备、提供原材料与销售,其三人负责生产与销售,年底刨除原材料、电费、工人等费用之后,所得净利润五五分成。

禹某公司没有自己的品牌,没有生产防水卷材的许可证,就生产假冒别人商标的产品,一般是根据客户要求的规格、品牌、价位等进行生产,其生产过“新羽”、“大明”牌的防水材料,其他品牌记不清了,该公司没有获得商标所有人的授权。

防水卷材的货款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出卖人,出卖人再将货款转给李某利,有时客户也将现金交给李某利,基本上是货到付款。

平均下来一天生产50-60卷,一年大约生产10000卷左右,从2012年3、4月份至2014年3月份总共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大约有三四百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怀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杨怀某均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自首;

自愿认罪认罚,缴纳部分罚金;

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杨怀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怀某系自首;

自愿认罪认罚,缴纳部分罚金;

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杨某、杨怀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杨某、杨怀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杨怀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杨怀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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