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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李慧鹏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7民初110号
案件名称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李慧鹏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李慧鹏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晋07民初110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慧鹏,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花,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元,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慧鹏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被告李慧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花、刘文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取得第536724、3823971、7650515、13360545、12918033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53672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李宁运动生活系列男,淘宝掌柜ID:吉祥休闲运动),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4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书写错误,应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4万元人民币。

被告李慧鹏辩称,1.被告李慧鹏是否明知侵权尚不明确,因为李慧鹏对案涉的产品是否系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并不知悉;2.事实上被告也不存在生产、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仅是销售了案涉产品,更没有库存及生产工具,即使被告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对此也是不明知的,且李慧鹏能够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提供者,那么依法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3.原告第二个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就目前而言本案被告只有一个。

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五份。

1.第536724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证明,该商标持有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9日;

2.第382397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该商标持有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商标有限期至2026年11月20日;

3.第7650515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持有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0日;

4.第13360545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持有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

5.第12918033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持有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

证明原告属于涉案系列商标权人,该商标至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二、驰名商标认定公告一份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02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较大市场占有率及获得较多荣誉。

三、公证书以及附带的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具体如下:1.被告在涉案店铺、商品图片左上角品牌标注及涉案商品吊牌上使用李宁拼音,侵害了原告第5367214号商标。

2.被告在涉案店铺名称、涉案店铺首页、涉案商品关键词、品牌标注使用李宁汉字侵害了原告第3823971号和第12918033号商标。

3.被告在涉案店铺、涉案商品上使用图文商标,侵害了原告第7650515号商标。

4.被告在涉案店铺及涉案商品吊牌使用李宁图文商标,侵害了原告第13360545号商标。

5.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名称以及涉案商品吊牌使用李宁公司厂名、厂址、电话、网址等构成不正当竞争。

6.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56元、差旅费暂计104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慧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逐项质证发表如下意见:1.第一组证据是公证书而不是商标注册证,而且从公证书的用印情况来看,公证书用印这一页并非是原件,因此注册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单纯从公证书的内容上无法予以证实,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2.驰名商标认定公告与行政判决书如果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复印件不进行质证。

3.公证书的委托代理人是谢立,本案的原告是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公证书里没有记载二者之间的关系;

对于选择公证机构和公证程序,按照规定公证事项应当由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后的公证机构受理,但西安市既不是本案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也不是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从公证程序上来讲,公证书的公证效力不合法,公证书的完整性也存在欠缺,故对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某都不予认可。

4.对票据不认可,也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或付款记录予以佐证。

被告李慧鹏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进货微信转账单七张,证明被告有正规的进货渠道,被告作为网上购物平台的店铺经营者不具有对供货方进货渠道资质审查的能力,主观上不知所销售商品的真实权属情况。

2.书面证人证言三份、录音录像三份,店铺后台刷单记录十一张,证明被告经营的涉案淘宝店铺实际销量低,多次联系亲朋好友为其店铺刷单,真实销量远低于网页所示销量。

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逐项质证发表如下意见:1.微信转账记录无法显示转账主体和事由,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主张合法来源应当提供合同发票、货款支付记录、货款交付记录,能切实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从第三方进货的记录。

而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无法证明上述内容,且被告未提供微信转账截图原件,因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某和合法性不予认可;

2.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法院和对方的询问,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和合法性不予认可;

3.对于通话录音,通话的主体均为被告的亲戚朋友,属于利害关系人,且通话录音中无法显示通话主体,只有一个简称无法与被告所主张的姓名相对应;

4.关于后台截图,其无法显示下单人的名称,被告也没有提交下单产品的物流记录、签收记录以及货款的返回记录,其所主张的虚构交易、刷单行为无法证明。

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法律明令禁止商家虚构交易和刷单,且无论是杭州余杭区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家刷单行为均一律认定为刷多少销多少。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367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运动衣裤等,后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9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先后注册了第3823971号“李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运动鞋、运动衫等,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

第76505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运动衫等,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0日;

第133605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运动衫、运动鞋等,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

第129180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

2008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中国商标网上公布的《商标局2008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33件驰名商标》中载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025号行政判决,认定“LI-NING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的程度。

2009年3月22日,被告李慧鹏在淘宝网(××)开设店铺“李宁运动生活系列男”。

2019年4月29日,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计算机在名为“李宁运动生活系列男”的店铺上购买了被控侵权的运动服两套,共计256元,并浏览了该店铺内商品的“宝贝详情”、“累计评论”等页面。

2019年5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立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拆封单号为75144945267875、75144945454504的中通快递包裹并对商品进行确认,该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拍照,由谢立在公证处计算机上登录购买上述商品的淘宝账户进行确认收货。

2019年5月28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根据前述过程,出具(2019)西莲证民字第4590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用700元。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其中一件快递包裹,启封前该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红色短袖一件和黑色裤子一条,衣服和裤子上均有李宁字样及商标图样。

同时,原告当庭陈述,“李宁运动生活系列男”店铺网页截图显示,店铺中共有26类商品,上百种型号,30天的总销售额为112880元,库存商品11141件。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4万元人民币,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700元、律师费8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56元、差旅费1044元,其中公证费提交了发票,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在公证书中有记录,律师费和差旅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要求由法庭根据律师出庭情况和维权距离综合认定。

庭审中,被告强调其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对是否销售侵权商品没有判断能力,所售商品数量远低于公证书中的销售量,大部分是刷单行为,而且收入微薄。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36724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12918033号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本案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与第536724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得在第35类服务上使用第12918033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店铺“李宁运动生活系列男”使用“李宁”字样侵犯了原告注册的第12918033号商标,所销售商品印有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536724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商标相同或相似,极易使消费者将该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无证据证明上述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第536724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淘宝店铺“李宁运动生活系列男”的经营者,就被控侵权产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被告授权予以销售,且在店铺名称和服装商品详情宣传等中使用了涉案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确实存在着潜在的危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销毁被告库存侵权产品一节,涉案店铺商品库存余量显示,部分侵权商品确有库存,故对于原告主张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案涉侵权产品,销毁生产工具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及销量是由于刷单造成,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鹏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6724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129180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李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慧鹏负担886元,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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