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63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丽,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李博,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海俊,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海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8元、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原起诉的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并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