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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佳佳基美食有限公司与阮以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1569号
案件名称宁德市佳佳基美食有限公司与阮以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德市佳佳基美食有限公司;阮以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569号 原告:宁德市佳佳基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薛令之路**中融中央公馆**楼****。

法定代表人:郭明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锦,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滢,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以旦,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宁德市佳佳基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基公司”)与被告阮以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佳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锦、张滢,被告阮以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佳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阮以旦立即停止使用第13224379号“”注册商标;

2.判令阮以旦在《海峡都市报》上对其涉案的恶意违法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佳佳基公司审核;

3.判令阮以旦支付经济损失120000元;

4.判令阮以旦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共计30000元;

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阮以旦承担。

事实与理由:佳佳基公司在第29、43等类别上注册了“佳佳基”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佳佳基”主营产品为汉堡、炸鸡、薯条等西式快餐,自1998年开设第一家餐厅以来,已经在福建、江西、广东、湖北、辽宁、江苏、山东、河南、山西、四川、吉林、黑龙江、湖南等地开设了上百家餐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近日,佳佳基公司发现阮以旦在晋安区××路××号××村××#楼××层××店面开设了以“佳佳基”为名称的实体门店,且在“美团”平台上注册了以“佳佳基汉堡·炸鸡(泰禾店)”为名称的商家进行商品宣传推广,其商品包含汉堡、炸鸡、薯条等。

经查,阮以旦作为经营者于2018年设立了晋安区香莱餐饮店,于2020年7月22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工商注销,并承诺该店面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本人承担。

根据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截至2020年7月23日以“晋安区香莱餐饮店”为载体的“佳佳基”实体经营门店和“美团”平台商家仍在经营中。

阮以旦擅自以佳佳基公司的“佳佳基”商标用于经营活动,导致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系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佳佳基公司的相关权利,佳佳基公司故诉至法院。

阮以旦辩称:1.其并不知道有“佳佳基”品牌,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案涉商标,没有侵权的主观意识。

2.其只是个体工商户,2018年10月开始经营“X·炸鸡汉堡”,中途因经营不善,应美团业务员要求更换新店招,无意识用了“佳佳基”店名。

在“美团”平台经营不到1个月,就因销量惨淡停止营业,转成在“饿了么”平台经营“X·炸鸡汉堡”。

因受疫情影响,店铺收益状况不理想,已于2020年7月低价转让。

佳佳基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其前期联系佳佳基公司,公司要求在“大众点评”下架并撤掉招牌就撤诉。

现已在平台下架并拆除了招牌,但佳佳基公司仍未撤诉,且协商无果。

由于侵权事实确实存在,其自愿予以赔偿,但佳佳基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太高,无法承受。

佳佳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第1607189号“”、第13224379号“”商标注册证;

A2.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晋安区香莱餐饮店;

A3.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晋安区香莱餐饮店;

A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截图:晋安区香莱餐饮店;

A5.(2020)闽证内字第4397号《公证书》:证据保全;

A6.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特许经营备案信息截图;

A7.新浪看点网文章截图:《20年匠心不改,佳佳基汉堡品牌全新升级》;

A8.佳佳基官方网站(×××.com)截图;

A9.特许经营合同及收款收据;

A10.部分门店照片;

A11.百度地图搜索“佳佳基”部分门店网页截图; A12.公证费发票(No.26858011);

A13.“饿了么”平台截图:唯克,炸鸡汉堡。

阮以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阮以旦对证据A1-A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证据A1中包含了第1607189号“”商标,但佳佳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商标权利,该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商标的注册情况不予采纳。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阮以旦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其经营的店铺已于2020年7月22日注销,且已转让给案外人。

本院认为,证据A5系以公证书形式提供,内容涉及被诉侵权行为,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应予以采纳。

2.阮以旦表示对证据A6-A12情况不了解。

本院认为,证据A6-A8、A10-A11均系公开网站的截图信息,均可在相应网站核实,予以采纳;

证据A9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证据A12与证据A5相印证,可以证明本案公证取证支出的费用,予以采纳。

3.阮以旦称证据A13所涉店铺并非其经营,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佳佳基公司的举证,证据A13形成于2020年9月26日,内容涉及“饿了么”平台“唯克·炸鸡汉堡”网上商铺截图,由于该店铺显示的经营地址与证据A5所涉店铺地址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明目前在案涉地址的店铺未使用“佳佳基”标识,但该店的销售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计算侵权损失或获利的依据。

综上,佳佳基公司提交的证据A1第13224379号“”商标注册证、A2-A8、A10-A13具有真实、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佳佳基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西餐。

根据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平台查询信息显示,佳佳基公司办理了特许人备案,特许品牌“佳佳基”,公司网站×××.com,加盟分布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等。

根据百度地图搜索“佳佳基”显示,在福建省福州市××西省抚州市、辽宁省沈阳市、湖南省邵阳市均开设有“佳佳基”门店。

佳佳基公司提供了宁德、上饶、德州、商丘等部分“佳佳基”门店的经营地址和照片,以及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

经查询×××.com网站,该网站上使用“佳佳基”标识,并销售炸鸡汉堡等商品。

2015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2437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咖啡馆、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截止),商标注册人佳佳基公司,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2020年7月23日,佳佳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向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公证员林某、公证员助理张某同王某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村××座××室招牌显示为“佳佳基汉堡炸鸡”的店铺,店内收银台上放置有标题为“佳佳基单品价目单”餐单,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薯条、手枪腿及可乐等商品,使用手机微信支付18元并取得结账单一张。

整个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自带的经清洁度检查的手机对店铺外观、店内情况及所购餐品、结账单进行拍照。

次日,在福州国际商厦11层07单元,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经过清洁度检查的手机,以手机屏幕录制和截图功能保全相关网页,主要进行了以下操作:打开“美团”APP,使用账号密码登录美团首页,在搜索栏中搜索“佳佳基”,选择搜索结果名称为“佳佳基汉堡·炸鸡(泰禾店)”的链接,进入相应页面,查看该商家信息、菜单、评价等内容,并对相应内容进行截图。

2020年7月28日,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20)闽证内字第4397号《公证书》,并将所拍摄的照片、微信支付截图及美团手机页面截图作为附件。

佳佳基公司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3330元。

根据上述《公证书》附件,其中拍摄的照片显示,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村××座××室的店铺招牌为“佳佳基汉堡炸鸡”,店内有“佳佳基单品价目单”、“佳佳基超值精选餐”点餐单;

微信支付截图显示收款人为“Mindy(*敏)”,结账单商家为“X·汉堡炸鸡(泰禾店)”;

“美团”APP手机页面截图显示,“佳佳基汉堡·炸鸡(泰禾店)”地址为晋安区××路××号××村××#楼××层××店面,食品安全档案显示为“晋安区香莱餐饮店”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阮以旦,用户评价显示全部评价数量为6条。

另查明,阮以旦于2018年10月9日注册成立晋安区香莱餐饮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福州市晋安区××路××号××村××#楼××层××店面,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

2020年7月22日,阮以旦以停止营业为由,向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晋安区香莱餐饮店,并于当日注销登记。

阮以旦当庭陈述,上述店铺即为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村××座××室招牌显示为“佳佳基汉堡炸鸡”,店铺开业后由其经营,在2019年下半年开始使用“佳佳基”招牌对外营业,但注销时店铺已转让给案外人,后续情况其不清楚。

根据佳佳基公司提交的“饿了么”平台截图,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路××号××村××#楼××层××店面的店铺现名为“唯克,炸鸡汉堡”,且在装修装饰上均未使用“佳佳基”标识。

本院认为,佳佳基公司是第1322437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阮以旦的庭审陈述和(2020)闽证内字第4397号《公证书》,阮以旦从2019年下半年开始,在其经营的“晋安区香莱餐饮店”店铺使用“佳佳基”字样作为招牌,至2020年7月23日仍未拆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佳佳基公司在线上、线下经营“佳佳基”品牌提供汉堡等西式快餐服务,阮以旦经营的“晋安区香莱餐饮店”亦从事汉堡薯条的餐饮销售,二者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阮以旦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晋安区香莱餐饮店”中将“佳佳基”标识使用在店招、点菜单上,侵害了佳佳基公司享有的第132243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阮以旦对上述侵权事实无异议,亦表示愿意赔偿,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由于“晋安区香莱餐饮店”工商登记已注销,佳佳基公司有权要求经营者阮以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责任,因“晋安区香莱餐饮店”的工商登记已注销,所涉地址的店铺已更名且并未使用“佳佳基”标识,故佳佳基公司要求阮以旦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裁判。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阮以旦认为其使用“佳佳基”标识时间不长,店铺受疫情影响一直亏损,且店铺公证取证前已转让,并注销了工商登记,佳佳基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太高。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阮以旦从2019年下半年开始在其经营的“晋安区香莱餐饮店”使用“佳佳基”标识对外营业,时间持续近1年,阮以旦应就该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阮以旦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作为侵权情节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予以考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佳佳基公司提出按照“维克·炸鸡汉堡”的月销量获利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侵权损失或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店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侵权情节,以及2020年以来疫情影响情况,再结合佳佳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阮以旦赔偿佳佳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对佳佳基公司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由于阮以旦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不长、影响范围有限,佳佳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的负面影响,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阮以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德市佳佳基美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宁德市佳佳基美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宁德市佳佳基美食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由阮以旦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刘 泉 附件1: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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