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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龚石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302民初13775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龚石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龚石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民初1377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委托代理人:李光乔,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石良,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住址:惠东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石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乔律师、被告龚石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paulfrank”、第3627293号“PAULFRANK”、第10065935号“大嘴猴”、第3235587号“”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并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包括第25类:服装;

鞋;

帽;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领带;

短袜;

手套;

皮带等;

第18类:皮;

衣箱;

提包;

旅行箱;

钥匙夹;

伞;

背包等;

第24类: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头;

床上用毯;

被单;

)等商品上,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保罗弗兰克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者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知识产权。

据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惠东市监扣字(2017)0701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未经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被告处销售的产品上标识与保罗佛兰克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属同类或类似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要求,后经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PaulFrank是全球知名品牌,尤其是PaulFrank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在中国乃至其他国家的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擅自销售假冒PaulFrank系列商标商品及擅自使用保罗佛兰克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构成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侵权、侵犯合法权益,而且将导致PaulFrank系列商标淡化,减弱PaulFrank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PaulFrank品牌在公众心中的形象,从而给原告及保罗弗兰克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065563号、“paulfrank”第10065953号、“PAULFRANK”第3627293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石良辩称,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案件发生干2017年6月23日,原告的请求己过诉讼时效,该诉讼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侵权行为已于2017年6月23日停止,且被告并非主观有意进行侵权,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简述如下:(一)被查处过程,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购入“瑰兰花”和“换尼”牌子的涉案商品共27件,进货价8元/件,被告仅以9元/件的批发价对外展示销售,该商品价格较低,且被告自身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

并不知所购入的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并非只有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在被告所展示销售的商品数量中,只占微小的一部分。

(二)惠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3日进行查处,从进货到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过程中,只售出13件,盈利只有小小的13元。

被查处时己告知监督管理局进货商信息并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进货单据,该部门工作人员知悉情况后,因涉嫌侵权的行为情节轻微,仅查扣了全部涉案商品并责令被告停止销售(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

被告涉侵权的行为在当日已停止,自此也没再购入并销售任何涉案商品。

三、原告所请求的金额与被告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不成比例,金额过高且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违反了公平原则。

(一)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填平原则”,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规模及范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以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权利人可能受到损失与侵权人可能获得利益应当作出合理评估,应当使的定数额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大致相当,被告对于涉嫌侵权行为的赔偿应以其获利总额为限。

即使适用法定或的定赔偿等方法,也应把握这一原则,否则有悖民法公平原则。

(二)关于原告所诉的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首先,商标法明确规定,合理开支只是针对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

原告是通过向惠东县××监督管理局投诉的方式,让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查处有关涉嫌侵权的行为,从而达成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

当时,除了被告被查处外,平山中心市场的其他商铺也一同被查处,即原告通过行政投诉方式来维权,其打击对象并非只针对被告,而是针对整个平山中心市场范围的全部商铺。

此等方式对于原告来说,并无实际的合理开支。

其次,涉嫌侵权的行为早已于2017年6月23日被制止,原告于该日期之后的支出均与制止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无关,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者,即使需要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开支,对于该等开支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核算。

原告应当就其实际开支的金额、合理性和合法性提供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进行举证,以确定具体金额。

四、结论,望法院以被告说明的事实与理由为依据,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称保罗弗兰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袜等,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6日;

第10065953号“paulfran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袜等,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第3627293号“PAULFRAN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袜等,有效期限至2026年1月6日。

原告提交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显示,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原告是其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paulfrank”注册商标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香港及澳门地区,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6)沪闵证经字第323号《公证书》(包括授权委托书),显示保罗弗兰克公司委托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

2017年6月23日,惠东县××监督管理局出具《惠东县××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内容是:经查被告龚石良涉嫌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权商品,该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同日,该局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受理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投诉,于2017年6月23日在(注册号:441××××××××5548,经营者:龚石良,经营地,经营地址:惠东县××××××××××××侵犯大嘴猴“”、“Paulfrank”等图形和文字商标的商品:睡衣系列27件,并依法进行查处。

经比对被告涉案商品上的“大嘴猴(图案)”标识与原告取得的上述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paulfrank”注册商标标识,二者的图形相同或近似,商品类别相同,商品吊牌上未标明生产厂商。

以上事实,有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第10065953号商标注册证、第362729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情况说明、惠东县××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第362729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0065563号和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其有权对侵犯第10065563号和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未取得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其对第362729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故原告无权就第3627293号注册商标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龚石良销售侵权第10065563号和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有惠东县××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惠东县××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为据,被告辩称其不知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查处涉嫌侵权商品的照片,商品吊牌上未标明生产者信息,商品来源不明。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服装是侵犯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制定的,因此侵害商标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因原告委托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投诉于2017年6月23日被查处,原告于此时知道被告存在涉案侵权行为,故对该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

原告于202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根据《惠东县××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为据,可以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龚石良,经比对被告涉案商品上的“大嘴猴(图案)”标识与原告取得的上述第10065563号“”和第10065953号“paulfrank”注册商标标识,二者的图形相同或近似,商品类别相同,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结合考虑涉案注册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及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石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第10065563号“”和第10065953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龚石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被告龚石良负担82.5元。

被告龚石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82.5元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龚石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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