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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金茂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08号
案件名称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金茂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金茂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陈峰;陈立中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何晓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妤,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金茂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裕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梁良,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峰,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发,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中,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上诉人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金茂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源公司)、陈峰、陈立中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汉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金茂源公司、陈峰、陈立中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3处不同。

关于“4.导轨垫板的两侧分别设置导轨压板,导轨压板的一端通过第二螺钉与导轨垫板固定,导轨压板的另一端压住轻轨的下端,并用第三螺钉固定”,“固定”可以指周向固定,也可以指轴向固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导轨压板设计成“U型口+第三螺钉”的组合,目的是为了达到固定导轨压板以及轻轨的作用,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6.夹紧装置包括安装在轻轨两侧的轴承,轴承分别通过导向轴和第二螺母与端梁固定”,被诉侵权产品轻轨外侧的端梁上方不仅包括旋转块、调解螺母、旋转轴,还包括与涉案专利权相同的技术特征即导向轴和第二螺母,被诉侵权产品中旋转块、调节螺母、旋转轴是否具有周向的导向功能,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中导向轴和第二螺母与涉案专利权属于相同技术特征的判断。

关于“7.在导轨垫板的两侧分别设置第一螺钉,第一螺钉顶住轻轨的下端两侧面”被诉侵权产品在导轨垫片的两侧分别设置第一螺钉,第一螺钉通过“垫片”顶住轻轨的下端两侧面,其中的“垫片”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此技术特征只是为了增加第一螺钉顶住轻轨下端两侧面的接触面积,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即使去掉“垫片”依然可以实现第一螺钉顶住轻轨下端两侧面的功能。

金茂源公司、陈峰、陈立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汉神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金茂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汉神公司专利权的数控设备,并销毁现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金茂源公司赔偿汉神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陈峰、陈立中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金茂源公司、陈峰、陈立中承担。

金茂源公司原审答辩称,第一,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多个区别技术特征。

第二,汉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00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律师费过高。

陈峰原审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龙门机架是通过合法途径向无锡市新吴佳鑫焊割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导板、垫板、压板也是通过合法途径向无锡市锦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H型钢基础是宏茂源公司原有的,以上部件都不是金茂源公司生产制造的。

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三、100万元赔偿和10万元费用支出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

陈立中同意金茂源公司、陈峰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情况 汉神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轻型龙门数控切割机上的轻轨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2月1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009327.5,该发明专利目前处于专利权有效状态。

权利要求1-2如下: 1.一种用于轻型龙门数控切割机上的轻轨装置,包括左右平行对称设置的导轨组件,其特征是:所述导轨组件包括工字钢(1),在工字钢(1)上沿工字钢(1)长度方向固定若干个导轨垫板(2),导轨垫板(2)之间由轻轨(8)连接,轻轨(8)放置在导轨垫板(2)上表面;

在所述导轨垫板(2)的两侧分别设置导轨压板(4),导轨压板(4)的一端通过第二螺钉(6)与导轨垫板(2)固定,导轨压板(4)的另一端压住轻轨(8)的下端,并用第三螺钉(7)固定;

在所述轻轨(8)的上方设置端梁(16),在端梁(16)的两端分别安装滚轮(12)和夹紧装置,滚轮(12)的圆周面与轻轨(8)的上端面相切;

所述夹紧装置包括安装在轻轨(8)两侧的轴承(17),轴承(17)分别通过导向轴(13)和第二螺母(14)与端梁(16)固定;

在所述导轨垫板(2)的两侧分别设置第一螺钉(3),第一螺钉(3)顶住轻轨(8)的下端两侧面;

在所述轻轨(8)的端部分别设置通孔,在通孔中设置压紧杆(9),相邻轻轨(8)相邻端的压紧杆(9)通过双头螺柱(10)和第一螺母(11)固定;

所述双头螺柱(10)在轻轨(8)的两侧各设置一根。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轻型龙门数控切割机上的轻轨装置,其特征是:所述轻轨(8)两侧的导向轴(13)分别为直线导向轴和偏心导向轴。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勘验比对情况 就本案诉讼,汉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莉霞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于2018年12月13日至无锡市运河东路和南长街交叉口西南侧港务四区2号室内库(仓库大门上标识为:宏茂源切割下料中心)的一处场地内东南角的一处作业设备进行拍摄,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锡梁证经内字第5226号公证书。

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至无锡昌兴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标识为:昌兴鼎机械)的场地内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经询问无锡宏茂源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厂房内的设备为宏茂源公司位于无锡市运河东路和南长街交叉口西南侧港务四区2号室内库(仓库大门上标识为:宏茂源切割下料中心)的一处场地的设备搬迁而来,金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确认位于场地最里面的一台设备确为其销售给宏茂源公司的设备。

金茂源公司抗辩提出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同技术特征点包括:1.涉案专利中记载导轨组件包括工字钢,但被诉侵权产品中金茂源公司并不提供工字钢。

2.涉案专利导轨压板的另一端压住轻轨的下端,并用第三螺钉固定;

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好以后,第三螺钉并没有与导轨压板接触,与导轨压板分离,没有起到压住固定轻轨导轨压板的作用。

第三螺钉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作用是用于调节导轨的高低水平,与涉案专利中的结构和技术效果不同。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夹紧装置包括安装在轻轨两侧的轴承,轴承分别通过导向轴和第二螺母与端梁固定;

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一个轴承与端梁并没有固定在一起,而是活动连接,并且可以做相对转动,可以很方便地调整轴承的位置,进而实现更好的导向功能,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结构和技术效果完全不同。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导轨垫板的两侧分别设置第一螺钉,第一螺钉顶住轻轨的下端两侧面;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螺钉并没有直接顶住轻轨的侧面,而是通过一个中间的垫片间接顶住导轨。

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相邻轻轨相邻端的压紧杆通过双头螺柱和第一螺母固定;

但涉案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是单头螺柱和一个螺母固定,与涉案专利中双头螺柱不同。

经现场勘验及庭审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八项技术特征:1.一种用于轻型龙门数控切割机上的轻轨装置,包括左右平行对称设置的导轨组件。

2.导轨组件包括工字钢。

3.在工字钢上沿工字钢长度方向固定若干个导轨垫板,导轨垫板之间由轻轨连接,轻轨放置在导轨垫板上表面。

4.导轨垫板的两侧分别设置导轨压板,导轨压板的一端通过第二螺钉与导轨垫板固定,导轨压板的另一端压住轻轨的下端、并用第三螺钉固定。

5.轻轨的上方设置端梁,在端梁的两端分别安装滚轮和夹紧装置,滚轮的圆周面与轻轨的上端面相切。

6.夹紧装置包括安装在轻轨两侧的轴承,轴承分别通过导向轴和第二螺母与端梁固定。

7.在导轨垫板的两侧分别设置第一螺钉,第一螺钉顶住轻轨的下端两侧面。

8.在轻轨的端部分别设置通孔,在通孔中设置压紧杆,相邻轻轨相邻端的压紧杆通过双头螺柱和第一螺母固定;

双头螺柱在轻轨的两侧各设置一根。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用于轻型龙门数控切割机上的轻轨装置,包括左右平行对称设置的导轨组件,导轨组件包括工字钢,在工字钢上沿工字钢长度方向固定若干个导轨垫板,导轨垫板之间由轻轨连接,轻轨放置在导轨垫板上表面。

在导轨垫板的两侧分别设置导轨压板,导轨压板的一端通过第二螺钉与导轨垫板固定,导轨压板的另一端压住轻轨的下端。

第三螺钉安装在轻轨上,没有与导轨压板接触。

轻轨的上方设置端梁,在端梁的两端分别安装滚轮,滚轮的圆周面与轻轨的上端面相切。

端梁的一侧安装有夹紧装置。

夹紧装置包括安装在轻轨里侧和外侧的轴承,轻轨里侧轴承通过导向轴和第二螺母与端梁固定;

轻轨外侧的端梁上方安装有旋转块,端梁上设有孔,导向轴穿过孔,导向轴将外侧轴承与旋转块连接在一起,旋转块通过调节螺母可绕旋转轴转动,旋转块转动带动导向轴在孔内移动,从而带动导向轴连接的外侧轴承移动。

在导轨垫片的两侧分别设置第一螺钉,第一螺钉通过垫片顶住轻轨的下端两侧面。

在轻轨的端部分别设置通孔,在通孔中设置压紧杆,相邻轻轨相邻端的压紧杆通过单头螺柱和第一螺母固定,轻轨的两侧各设置一根单头螺柱。

三、其他事实 汉神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工业机器人、金属制品的开发、制造、加工、销售;

面向成年人开展的培训服务等。

金茂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9日,经营范围:自动化设备、切割设备、焊接设备及配件的生产、销售服务及技术服务。

汉神公司就本案诉讼以及相同产品侵害ZL201310529697.7号发明专利权诉讼支出合理费用提交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计1500元;

实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律师费为7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ZL201410009327.5“用于轻型龙门数控切割机上的轻轨装置”发明专利权处有效期间,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在专利有效期内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审法院经过比对,就金茂源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意见,分别评判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的导轨组件包括工字钢,该工字钢是否系采购取得并不影响对包含技术特征的判断。

2.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三螺钉安装于轻轨上,并未与导轨压板接触;

取下第二螺钉后,导轨压板可从第三螺钉上取下。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导轨压板并不通过第三螺钉固定,第三螺钉是为了调节轻轨的高低水平,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同。

3.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紧装置包括安装在轻轨里侧和外侧的轴承,但是两侧的轴承固定结构并不相同,轻轨的里侧轴承是通过导向轴和第二螺母与端梁固定,该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但被诉侵权产品位于轻轨外侧的端梁上方安装有旋转块,端梁上设有孔,导向轴穿过孔,导向轴将外侧轴承与旋转块连接在一起,旋转块通过调节螺母可绕旋转轴转动,旋转块转动带动导向轴在孔内移动,从而带动导向轴连接的外侧轴承移动,即轻轨的外侧轴承并不是通过导向轴和第二螺母与端梁固定,该特征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4.被诉侵权产品在导轨垫片的两侧分别设置第一螺钉,第一螺钉通过垫片顶住轻轨的下端两侧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同。

5.被诉侵权产品的相邻轻轨相邻端的压紧杆通过单头螺柱和第一螺母固定。

单头螺柱和与双头螺柱都是常用的连接固定件,使用单头螺柱或使用双头螺柱的手段基本相同,均实现了相邻轻轨相邻端的压紧杆的连接固定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连接固定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单头螺柱属涉案专利双头螺柱的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包含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汉神公司要求金茂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汉神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汉神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导轨垫板的两侧分别设置导轨压板,导轨压板的一端通过第二螺钉与导轨垫板固定,导轨压板的另一端压住轻轨的下端,并用第三螺钉固定”,汉神公司上诉主张“固定”可以指周向固定,也可以指轴向固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导轨压板设计成“U型口+第三螺钉”的组合,目的是为了达到固定导轨压板以及轻轨的作用,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导轨压板前端是U型开口,在纵向与横向均未与第三螺钉形成紧密结合关系,取下第二螺钉后,导轨压板可以从第三螺钉取下,第三螺钉安装在轻轨上用于调节轻轨高低水平,导轨压板不通过第三螺钉固定,汉神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6.夹紧装置包括安装在轻轨两侧的轴承,轴承分别通过导向轴和第二螺母与端梁固定”,汉神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轻轨外侧的端梁上方不仅包括旋转块、调解螺母、旋转轴,还包括与涉案专利权相同的技术特征即导向轴和第二螺母,被诉侵权产品中旋转块、调节螺母、旋转轴是否具有周向的导向功能,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中导向轴和第二螺母与涉案专利权属于相同技术特征的判断。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轻轨外侧端梁设有孔,端梁上方安装有旋转块,外侧轴承通过导向轴与旋转块连接在一起,导向轴穿过端梁上的孔,旋转块通过调节螺母可绕旋转轴转动,从而带动导向轴连接的外侧轴承移动。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轻轨外侧轴承并未通过导向轴和第二螺母与端梁固定,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同。

汉神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7.在导轨垫板的两侧分别设置第一螺钉,第一螺钉顶住轻轨的下端两侧面”。

汉神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在导轨垫片的两侧分别设置第一螺钉,第一螺钉通过“垫片”顶住轻轨的下端两侧面,其中的“垫片”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此技术特征只是为了增加第一螺钉顶住轻轨下端两侧面的接触面积,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即使去掉“垫片”依然可以实现第一螺钉顶住轻轨下端两侧面的功能。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第一螺钉顶住轻轨下端两侧面的方式是采用直接接触还是间接接触,尽管被诉产品具有“垫片”,但使用“垫片”增加螺钉接触面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采用“垫片”连接亦未产生实际区别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特征相同。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第一螺钉通过垫片顶住轻轨的下端两侧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同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存在上述两点区别,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结论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

汉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0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8日 涉案专利 “用于轻型龙门数控切割机上的轻轨装置”发明专利 (专利号:ZL201410009327.5)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全面覆盖原则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金茂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中。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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