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417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万豪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J0YQ46。
法定代表人:杨昌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东莞万豪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肖晓辉,被告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樱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已在全国设立了80多家分公司,密植1500多家专业服务中心。
并建立SIS(ServiceInformationSystem)服务体系。
自1978年成立之初,就开始实行吸油烟机“永久免费送油网”服务,1986年实行热水器“永久免费安全检查”服务,同时,整体厨房实行“永久免费保养”服务,这三项“永久”服务承诺每年都在持续进行。
原告始终以满足消费者权益为依归,为更好的服务消费者,在消费者中有口皆碑,成为了商业史上不可多得的信誉典范。
案涉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7年7月10日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
后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
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案涉第3126860号“樱花”商标,于2002年3月27日由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浴用加热器等,后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
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8月20日。
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案涉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热水器商品,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商誉。
并且这类侵权商品未经严格的质量检测,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已有多起相关报道。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豪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采用租赁经营模式,原告公证购买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是楚辉,其与被告签订铺位租赁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19日,原告公证购买产品支付收款人非被告,原告应进一步举证收款码实际人。
被告收到本案材料后联系实际经营者楚辉,楚辉将案涉产品厂家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联系与被告对接,厂家确认产品来源于该厂,并提交了产品来源说明,产品标识有商标授权及质量合格报告等。
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从原告起诉的案例看,原告属于牟利打假,据企查查数据,原告侵害商标专用权案件有459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376件,以公示的裁判文书835件计算,每件50000元起诉,涉案金额高达4175万元,说明原告明知生产厂家却不起诉,而起诉下游商户,实际想牟利,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破坏营商环境。
经审理查明,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6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公司。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是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6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公司。
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家用干衣机、洗涤槽、消毒碗柜、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浴霸、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浴用加热器(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荣誉,也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8月26日,原告的一名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两名工作人员(其中一名为公证员)到广东省东莞市×××××××××××的一间店名显示为“万豪百货”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东莞万豪百货有限公司”),以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一件,取得票据一张,并对该商铺所在位置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前述消费及拍照过程,均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上述前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2215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套名为“櫻雪寶花”热水器。
该款热水器外包装印有“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产品名称为“家用供热水燃气快速热水器”,产品型号为“JSQ14”,原告主张该款热水器系侵权产品。
该热水器所使用的标识“”由花朵图形及文字部分构成,左部分为外层有十二块花瓣、内层有五块花瓣形成的花朵图形,花瓣顶端形成对称分叉,花朵图形右边有“櫻雪寶花”的字样,其中中间“雪寶”两字明显缩小,“櫻花”两字明显加大。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案涉产品支出430元,本次公证支出2200元公证费。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该款热水器来源于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另查明,万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杨昌联,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特殊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日用品、化妆品、五金交电、玩具、家用电器等。
再查,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黄圃镇威格尔电器燃具厂,后经转让给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将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授权给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有效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
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来源说明》显示其确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9)粤广南粤第2221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被告提交的铺位租赁合同书、产品来源说明、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授权书、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能源效率检测报告、佛山市质量计量检测报告、网站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樱花卫厨公司系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无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热水器,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均为图文组合标识。
其一,文字部分,被控侵权商品为“櫻雪寶花”的字样(其中,“雪寶”两字做缩小使用,突出使用“櫻花”两字),被告销售的热水器标识“”中的櫻花两个字与原告的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在字体、外观设计上极为相似。
其二,图形部分,均为花朵图案,被控侵权商品标识图案由花朵图形构成,左部分为外层有十二块花瓣、内层有五块花瓣形成的花朵图形,花瓣顶端形成对称分叉。
结合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在厨卫电器及相关商品的高知名度考量,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图文组合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三,虽然“櫻雪寶花”字样有注册为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但由于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非含有花朵图案的图文组合商标,故即使被控侵权商品的文字标识“櫻雪寶花”与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有关联,前述被控侵权商品未规范使用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亦不能排除被控侵权商品存有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二、关于被告有无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22215号公证书显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一致,且悬挂的营业执照亦为被告的营业执照,故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经营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要件包括:1.被诉侵权人为销售者且不知道被诉标识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
2.能够说明产品提供者;
3.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途径合法取得。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提交的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来源说明、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信。
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同时,由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由于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在另案向侵权产品的来源方主张支付本案合理开支的情况下,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制止本次侵权的合理开支。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公证费及其它费用的单据,考虑到支出的必要性,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万豪百货有限公司应立刻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万豪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45元,由被告东莞万豪百货有限公司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方燕霞人民陪审员 郑顺驹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倩贝附件: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附图二被控侵权产品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