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91民初2998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8号天誉大厦1701-1709房。
法定代表人:LITRACY,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颂阳,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
被告:苏州圣柏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28号星海国际大厦1168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猛。
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公司)与被告张颂阳、苏州圣柏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柏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被告圣柏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颂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颂阳、圣柏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被告张颂阳、圣柏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万元;
3.被告张颂阳、圣柏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拥有多元生活型态的国际化时尚公司。
欧时力(OCHIRLY)品牌是原告旗下经营多年的时尚品牌之一,是中国女装快时尚领先品牌,设计独特、品质优良,广受消费者青睐。
全国线下门店千余家,覆盖全国一、二、三线城市。
经过多年的品牌打造与投入,欧时力(OCHIRLY)已成为我国家喻户晓的服装,品牌价值非常之高。
2014年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OCHIRLY”在成品衣、套服、针织服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第3396320号、第9562586号、第1405051号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其中,第1405051号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张颂阳在无原告授权许可的基础上,擅自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依依网络折扣店),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圣柏罗公司是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并恶意申请注册与原告“欧时力”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欧时力丹妮ONLYDANI”,然而实际使用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意图造成混淆。
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其第3396320号、第9562586号、第1405051号商标专用权,被告在网店上突出使用欧时力丹妮的商标,而实际商品上使用了原告商标,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后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诉请。
被告张颂阳未作答辩。
被告圣柏罗公司辩称,1、其注册的商标“欧时力丹妮onlydani”并未使用过,且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商品上,并不包括服装。
2、被告圣柏罗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生产服装,原告认为被告圣柏罗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证据不充分。
3、被告张颂阳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使用了“欧时力丹妮”商标,并未取得被告圣柏罗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
4、被告张颂阳出售的产品上并未包含“欧时力丹妮”商标,故被告圣柏罗公司并未参与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中;
5、被告圣柏罗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抢注商标的情形,综上,被告圣柏罗公司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主体及注册商标权利原告尚岑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业。
第9562586号“ochirly”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衣领(衣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2012年6月28日,赫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公司将第9562586号“ochirly”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尚岑公司使用,许可范围为上述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许可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赫基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
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25类:包括成品衣、套服、帽子、领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2011年1月1日,赫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公司将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尚岑公司使用,许可范围为上述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许可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赫基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6日。
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衬衣、服装、皮衣(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
2011年1月20日,赫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公司将第3396320号“欧时力”在内的部分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许可范围为上述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如因商标到期进行续展而维持注册有效,则本许可继续生效,直至赫基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商标许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12月3日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赫基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许可范围为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许可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主体及被诉侵权行为2019年6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明明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候明明的申请于2019年6月25日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检查电脑、网线、打印机的连接情况并对电脑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淘宝网,浏览淘宝网首页及淘宝网的工商信息,然后点击“显示桌面”,在桌面上建“依依网络折扣店公证购买”文件夹,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依依网络折扣店”,点击店铺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
点击“依依网络折扣店”,进入“依依网络折扣店”店铺,打开并浏览了“企业店铺”页面信息,然后按销量查看该店铺所有宝贝;
登陆淘宝账户,随机购买了商品名称“欧时力丹妮国内代购2019新款夏季v领腰带百褶连衣裙女1ZY2080480,尺码M、米黄;
欧时力丹妮国内代购2019新款夏装V领印花蝴蝶袖连衣裙1ZH2084490,尺码M/165、白色”等商品(订单号503282464225135713)。
侯明明关闭全部淘宝页面并结束KK录像机的录像。
2019年6月28日,公证人员陪同侯明明在新郑市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新校区北门领取了邮政快递9895700395756一件包裹,随后将包裹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7月1日,公证人员陪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新郑市××信学院××区北门英利超市领取了邮政快递9895707455940一件包裹,随后将包裹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7月8日,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检查电脑、网线、打印机的连接情况并对电脑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明明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确认收货行为,打开淘宝网,登陆淘宝账户,在桌面上建“依依网络折扣店公证收货”文件夹,打开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中的“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号503282464225135713,点击查看物流,核对物流单号,与收到的快递包裹单一致,点击“确认收货”。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后的封存物品交由侯明明保管。
上述公证店铺网页中部分产品名称描述中包含“欧时力丹妮国内代购”等字样,其中1ZH2084490连衣裙累计评论5,交易成功8,淘宝价399元,涉案公证订单显示实际该产品成交价385.54元;
1ZY2080480连衣裙累计评论75,交易成功49,淘宝价399元,涉案公证订单显示实际该产品成交价385.54元。
经当庭拆封上述两个包裹,内有包括涉案产品的服装,其中一件的包装塑料袋上显示“ochirly”,袋内产品为花纹连衣裙,连衣裙领标和洗标上均带有“ochirly”标识,衣服吊牌上印有“ochirly”标识以及制造商: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地址等信息,款号为:1ZY2080480。
另外一件服装的包装塑料袋上显示“ochirly”,袋内产品为印花连衣裙,连衣裙领标和洗标上均带有“ochirly”标识,衣服吊牌上印有“ochirly”标识以及制造商: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地址等信息,款号为:1ZH2084490。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上述网店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提供了原告生产销售的同款产品,两者在衣服颜色、挂牌、洗标上均有一定差异。
三、其他情况被告圣柏罗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销售:服饰服装及辅料、鞋帽、箱包、包装材料、纺织原料、针纺织品、五金交电、数码电器、机械设备、日用百货、电脑设备、计算机软件,从事上述商品的进出口业务,服装设计。
圣柏罗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取得第19971250号“欧时力丹妮(ONLYDANI)”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浴帽,该商标已于2019年9月6日被宣告无效。
原告提供淘宝网披露邮件,显示依依网络折扣店的经营者为张颂阳。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1405051号“OCHIRLY”、第3396320号“欧时力”及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张颂阳在其经营的网店页面中使用了“欧时力丹妮”,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服装吊牌、领标及洗标上使用了“ochirly”标识,该些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张颂阳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圣柏罗公司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圣柏罗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额的确定。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及相关对外许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颂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405051号“OCHIRLY”、第3396320号“欧时力”及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颂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4790元,由被告张颂阳负担1085元,由原告负担3705元。
被告应负担之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继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金 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