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2632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02351805。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县优如家商务宾馆(现昌乐县温馨居商务宾馆),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红河村红平路4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25MA3Q2LEL54。
经营者:王海波,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春,徐瑞义,昌亿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与被告昌乐县优如家商务宾馆(以下简称优如家宾馆)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优如家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春、徐瑞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2020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优如家商务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9年06月25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优如家商务宾馆”,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镇××村××路××号,该宾馆总约20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上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优如家商务宾馆”,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商标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优如家宾馆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侵害被答辩人注册商标权的事实,未给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的名称“昌乐县优如家商务宾馆”与被答辩人注册的"如家"商标不同,具有明显差异。
所使用的“优如家“标识在音、形、义以及汉字字体、搭配使用的图案等方面,与被答辩人的“如家”商标均存在明显区别。
“优如家”标识中的“如”、“家”二字仅为表达答辩人标识意思的部分组成文字,且答辩人将“如”、“家”二字与“优”结合使用,并未突出使用“如家”商标。
故此,不存在消费者因受误导而对被答辩人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的可能,通过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优如家”与“如家”并非近似商标。
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答辩人作为昌乐县红河镇上的一小型宾馆,在对宾馆起字号时并不知道“如家”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更不知道“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商标在本地乡镇影响力、知名度较小,答辩人在向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字号时,工商管理部门并没有告知答辩人涉嫌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
并且答辩人仅在红河镇上从事经营活动,且在其它地方无连锁店、加盟店,在经营活动中答辩人没有使用和进行过刻意突出“如家”两个字的商业宣传。
答辩人于2019年6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时间较短、规模小(仅有9间客房)、地理位置在县城的最南端较为偏僻,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
2020年2月份因疫情影响业已停业至5月1日才开业,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
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侵害其商标权事实缺乏合法、充分证据。
1、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侵害商标权的唯一依据为北京市精诚公证处(2020)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131号公证书。
《中华人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该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公证申请人与本案被答辩人不是同一主体,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显然没有利害关系。
公证机构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应不予办理公证。
故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对公证的事项无管辖权。
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发生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而被答辩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是北京市公证处区域,北京市公证处所在地也不是行为发生地和事实发生地。
故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三、被答辩人提供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的网址×××.cn答辩人在搜狗浏览器操作,显示网址不能打开且公证的时间是2017年5月18日,此时答辩人还未成立,与本案无关联性。
因此,(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泸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014)泸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CAAO/TC/15/085《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工商公开【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的证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公证文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文书能证实原告对第3052162号商标、对原告提供的证实其对涉案商标拥有专用权及其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批复等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20)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131号公证文书效力。
被告认为该公证文书公证申请人与本案被答辩人不是同一主体,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显然没有利害关系、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对公证的事项无管辖权,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发生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对注册商标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申请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对原告为证据保全所申请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2008】字第79号文书对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18日下午,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对涉案侵权商标申请北京市精诚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崔某公证人员姚某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惠来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镇××路××号标识为“优如家商务宾馆”的门店,由公证人员姚某使用我处HUAWEImate30pro5G保全专用手机,对该门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韩某在上述门店办理了入住登记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钥匙及住宿押金收据、发票、名片各一张。
该门店悬挂卫生许可证显示,“昌乐县优如家商务宾馆”。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姚某、韩某来到标识为“205”的房间,查看房间内部设施、物品情况,查看结束后,韩某回到前台办理了退房手续,住宿押金收据有办理人员收回。
公证人员姚某使用保全专用手机对前述保全过程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姚某将前述保全过程中取得发票及名片进行查看并各复印一式两份,一份用于留卷,另外一份用于出具公证书,原件交韩某收存。
保全拍摄所得的八照片打印一式两份,一份用于留卷,另外一份用于出具公证书。
2020年6月1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2020)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131号公证书。
在公证书中,照片显示在涉案宾馆的门店外广告牌、旅客入住须知、客房钥匙环、名片上均存在“如家”字样。
另查明,昌乐县优如家商务宾馆2019年6月25日注册成立,2021年3月1日,名称变更为“昌乐县温馨居商务宾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经营者均为王海波。
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住宿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经营场所位于潍坊市昌乐县××镇××村××路××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泸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014)泸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2020)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131号公证书、(2008)字第79号文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方面: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的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旅馆服务业,与被告经营的旅馆在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在其经营的旅馆门头广告牌、名片、旅客须知、客房钥匙环等处使用“优如家”与原告涉案商标“如家”,两者在字形排列、文字、读音、含义等方面几近相同,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与原告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涉案二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第六十四、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乐县优如家商务宾馆(现昌乐县温馨居商务宾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商标、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二、被告昌乐县优如家商务宾馆(现昌乐县温馨居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昌乐县优如家商务宾馆负担600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