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7民初105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佳惠购物中心。
住所:。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小董镇人民北路原石梯灌区管理处会信用代码:XXXX4C5R。
经营者:朱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佳惠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且被告已支付完和解款项为由,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本案属于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