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初746号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惠州市汝湖镇东亚村委会石桥头(雷士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87933081M。
法定代表人:李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睿,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胜雄。
被告:播州区念念电器经营部。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黎明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1MA6GQW335G。
经营者:王小明。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播州区念念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睿、夏胜雄以及被告播州区念念电器经营部经营者王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2670031号注册商标(nVc雷士照明)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停止在产品、店招、销售页面、宣传资料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6万元(包含原告支付的公正费、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的权利基础--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1、原告依法在先享有以“雷士”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权。
原告前身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成立。
2003年1月,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合资成立了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6年4月,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整体受让了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资产及负债。
原告自1998年一直持续使用“雷士”字号。
经过多年的市场运营,原告已经成长为国内最大的专业照明灯具企业之一,“雷士”字号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nVc雷士照明”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2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2670031号商标“nVc雷士照明”,该商标专用权有限期至2025年2月20日。
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推广和宣传,“雷士”已经成为照明行业国内第一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于2008年、2014年分别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系销售灯饰及装置等的经销商。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犯。
原告为保全证据,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
后在进一步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店招、销售页面、宣传资料中均使用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同时,在店招门面及宣传中突出使用“雷士”字样,进行商业宣传,从而混淆消费者以进行产品销售经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具体的经济损失,同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亦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经营的雷士照明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其产品的质量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好评,在业内也首屈一指,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同时,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购买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我不清楚,是否侵权我不清楚。
我是从正规渠道进的货,我的门头也是供应商统一制作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第3010353号“雷士”注册商标以及第12670031号“nVc雷士照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准使用商品为11类,即灯;
灯头;
照明器械及装置等。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相继获得“2016年中国灯饰行业领袖品牌”、“2017年中国灯饰行业领袖品牌”等荣誉。
被告播州区念念电器经营部系王小明于2011年5月18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五交化商、品水暖建材、家用电器)。
2020年7月25日,经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机构贵州本立律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到播州区念念电器经营部,以25元购买灯泡一个,取得手写收据一张。
收据上载明“18W节能灯”,公证人员并对该店铺店招、收据、王小明名片拍照。
店铺店招、王小明名片上有“nVc雷士照明”的字样。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被告播州区念念电器经营部辩解其门头制作安装系红花岗区彬星五交化经营部,红花岗区彬星五交化经营部向本院出具说明:一、雷士照明各级关系:广东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贵州辉达光耀照明有限公司(贵州代理商)-遵义市长丰电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彬星五交化经营部)(遵义乡镇渠道代理商)-乡镇渠道客户(王小明、张洪、叶军);
二、门头制作流程:1、遵义星彬五交化根据符合要求的客户上报客户名单至贵州辉达光耀照明有限公司派驻遵义的区域经理处,由区域经理提报申请至辉达相关负责人员处审核;
2、审核通过的门头由辉达相关负责人员发送至辉达派驻至遵义的区域经理处转发至彬星五交化负责人处;
3、广告制作安装完毕后由广告公司拍照发送至彬星五交化负责人处,然后转至辉达派驻遵义的区域经理处上报辉达广告负责人处走后续流程进行核销。
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起诉只是针对店招的商标侵权,被告的合法来源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7133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537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播州区念念电器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播州区念念电器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第12670031号“nVc雷士照明”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核定使用类别为11类:即灯;
灯头;
照明器械及装置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而被告播州区念念电器经营部经营的店铺在店招、名片突出使用含有原告注册商标“nVc雷士照明”字样的标识,被告的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其对原告商标的使用超出合理使用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雷士照明”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被告张洪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是,被告张洪使用“nVc雷士照明”标识的行为,系来源于案外人红花岗区彬星五交化经营部的授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被告播州区念念电器经营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播州区念念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其门头装饰、名片上使用与“nVc雷士照明”商标类似的“nVc雷士照明”标识; 二、驳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播州区念念电器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