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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与陈晓亮、周再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9知民初112号
案件名称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与陈晓亮、周再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陈晓亮;周再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知民初112号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金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阳,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楠,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亮,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周再红,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帛服饰公司)与被告陈晓亮、周再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爱帛服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阳,被告周再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帛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晓亮、周再红立即停止侵犯爱帛服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陈晓亮赔偿爱帛服饰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爱帛服饰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陈晓亮、周再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爱帛服饰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陈晓亮、周再红赔偿爱帛服饰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爱帛服饰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爱帛服饰公司是一间以创意为核心导向的个性化时装公司。

于2004年成功引进法国主流精品女装品牌MO&Co.,下有edition、COMMOMGENDER以及littleMO&Co.三个品牌系列,拥有相关商标注册专用权。

经过多年潜心经营,MO&Co.以旗帜鲜明的创新理念,独特个性的设计与剪裁迅速成为备受瞩目的主流时尚品牌。

至今MO&Co.店铺遍及中国一、二线主要城市的重点商场,已拥有近叁百家店铺。

经调查发现,陈晓亮、周再红未经爱帛服饰公司许可,擅自通过其在淘宝网平台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假冒爱帛服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影响爱帛服饰公司品牌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商标侵权。

周再红辩称,其销售案涉商品时不知道是侵犯爱帛服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并无过错,且案涉产品均有合法的来源渠道,根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产品的销售价格仅为599元,不应赔偿爱帛服饰公司50000元的经济损失。

请求驳回爱帛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晓亮未到庭未予答辩。

爱帛服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7XXX8号,2.商标注册证第7XXX9号,证据1、证据2证明爱帛服饰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3.EPO企业报道,4.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图,5.天猫旗舰店正版商品页截图,证据3-证据5证明爱帛服饰公司自2004年创立MO&Co品牌以来,经过十多年的经营及推广,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同时,正版商品的价格较高,陈晓亮、周再红的侵权行为使爱帛服饰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6.(2019)浙杭证民字第1XXX5号公证书,证明陈晓亮、周再红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爱帛服饰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7.店铺披露信息,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系在陈晓亮、周再红开设的淘宝店铺上销售;

8.订单截图,证明爱帛服饰公司支出差旅费1052元。

周再红质证称,衣服是系其从其他商家进货,其对商标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其网店销售的衣服并非爱帛服饰公司的商品,衣服的图片也是从网上找的。

陈晓亮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爱帛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爱帛服饰公司系“MO&Co”商标的注册人,并依法取得第7XXX8号、第7XXX9号商标注册证。

爱帛服饰公司有商家销售涉嫌侵害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为收集证据以备诉讼所需,特委托蒋某某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案涉商品的行为及进行网上物流查询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0日,在公证员孙某及工作人员沈某某的监督下,蒋某某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一系列操作,该处工作人员对蒋某某的操作行为进行了现场拍摄。

2019年8月2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及工作人员沈某某的监督下,蒋某某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对该包裹拆包前的外表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蒋某某保管。

2019年11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9)浙杭证民字第1XXX5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过程。

另查明,案涉网店以陈晓亮的身份信息注册,实际经营者系周再红。

本院认为,爱帛服饰公司已依法取得“MO&Co”商标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周再红没有获得爱帛服饰公司的合法授权和许可,销售使用了“MO&Co”商标的商品,侵害了爱帛服饰公司依据第7XXX8号商标注册证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对爱帛服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爱帛服饰公司要求周再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爱帛服饰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和周再红的获利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MO&Co”商标的知名度、周再红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销售范围、销售价格以及爱帛服饰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周再红赔偿爱帛服饰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含爱帛服饰公司为制止周再红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再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含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为制止周再红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再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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