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4177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维香,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维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维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按照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成立,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在淘宝名称为“耳机配件商城”的商铺(淘宝ID名称:yosi5588)上大量销售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侵权商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了维护品牌形象和自身利益,遂成此诉。
被告王维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移动充电电源;
手机用蓝牙拨号器;
数据线;
手机支架……网络通讯设备;
头带耳机;
耳塞机(截止)。
2018年6月12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8年9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元华向杭州市富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24日,姜元华在被告王维香经营的“耳机配件商城”淘宝店铺中(掌柜:yosi5588)购买了名称为“OPPO原装耳机R9R9SR11A59A57r17oppor15入耳式线控通用耳机”,单价为38元。
2018年11月2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接收了快递单号为“75111768930436”的申通快递一份。
2018年11月30日,姜元华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快递进行拆启并检验,并重新密封包装。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当日下午,姜元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其淘宝账号,查看“已买到的宝贝”,对前述订单详情及产品详情进行了浏览,该公证处于2018年12月7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浙杭富证字第5238号公证书一份。
公证书载明该产品累计评论为158个,交易成功954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公证书、(2018)粤莞南华第016467号公证书、(2017)粤莞南华第017495号公证书、(2018)浙杭富证字第523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淘宝网披露的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耳塞机,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上突出使用了“OPPO”字样,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字样与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权,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的诉请,原告仅凭网页上的记载,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王维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王维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维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王维香负担950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维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