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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樱花帝王厨卫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11民初3923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樱花帝王厨卫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樱花帝王厨卫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11民初392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樱花帝王厨卫电器厂。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余王公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11MA2EYTYK82。

经营者:徐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雷,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樱花帝王厨卫电器厂(以下简称樱花帝王电器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被告经营者徐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雷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域名为zjyhdw.com的网站中,使用“”标识、“”标识宣传集成吊顶电器模块产品;

停止生产使用上述标识的集成吊顶电器模块产品;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包含“樱花”文字的企业字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

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樱花”牌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经过多年经营,原告的“樱花”品牌成为消费者心中可靠的卫厨品牌,“樱花”字号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个案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第1209676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排油烟机;

电热水器;

厨房炉灶;

烤箱;

保暖器;

抽水马桶;

浴缸;

洗手盆(卫生间用);

水龙头;

淋浴器。

2013年,涉案商标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限三年。

2013年和2016年,涉案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均为三年。

涉案商标与第1209675号驰名商标的图形及英文部分相同,原告在生产的产品以及宣传资料中,广泛使用涉案商标。

因此,涉案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8574249号“”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

二、被告的侵权事实。

原告经调查发现:在域名为“zjyhdw.com”的网站中,多处使用“”标识宣传集成吊顶电器模块产品。

在“服务专区”处载明被告企业名称。

该域名创建于2014年1月3日,备案的主办单位为被告。

2020年5月26日,原告前往被告经营场所调查。

现场发现使用“”标识的集成吊顶电器模块、浴霸产品及包装纸箱,产品外包装标注被告企业名称、地址及电话0573-8326****。

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原告与被告均经营厨卫电器产品。

被告成立于2009年,比原告晚15年,应当知道原告字号的知名度。

被告使用“樱花”作为企业字号,显然为了攀附原告字号的知名度,其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进一步证明其攀附的恶意。

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营者徐建国注册了第11类第10628744“”商标,与“”相比,前者的花朵在正方形底色中以线条的形式表现,后者的花朵是在红色正方形底色中以白色填充花瓣。

徐建国还注册了第11类第10651405“”商标,与“”相比,字体、排列均不相同。

因此,上述标识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徐建国申请注册第20461037“”商标,但未核准。

涉案网站及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花朵图形部分均为正方形红底白花,英文部分均为长方形绿底白字,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近似。

涉案网站及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

集成吊顶电器模块、浴霸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厨卫电器产品是类似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据此,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樱花帝王电器厂答辩称:1.被告享有企业名称权,依法享有使用经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及字号;

2.被告在使用企业名称及字号的同时,明确标注了企业的经营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足以使消费者区分产品的归属及来源;

3.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标识系被告合法注册,不构成商标侵权。

樱花贝妮原告不主张,那么法庭在本案中应不予审查;

4.原告所提交的原告所有的三个商标中核定的产品均不包含灯,而原告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恰恰为灯,其主张无权利依据;

5.被告的10628744号“”商标为黑白商标,法律未禁止在实际使用中使用其他颜色,被告也不存在不规范使用的情况;

6.退一步讲,即使法庭判定被告存在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也是没有依据的,即使有依据金额也明显过高,被告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

7.原告与被告的商标从直观上看,可以明显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209676号“”商标注册证、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续展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持有人,商标权持续有效。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这三份商标核定产品的名称里面均没有灯这个产品。

证据二,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用以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被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待证事实有异议。

证据三,(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请法庭审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一是存在个案的问题;

二是从结果来看,判决书有一部分判决也不是胜诉的。

证据四,原告所获奖项情况,用以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从原告提供的知名也好,驰名也好,均超过了有效期。

证据五,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苏宁易购网店“樱花卫厨旗舰店”的网页截图,证明原告生产的厨卫电器,包括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洗碗机、烤箱、蒸箱、壁挂炉等,均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里所列举的产品并不包括被告的产品。

证据六,2020年7月22日域名为“zjyhdw.com”网站页面截图,用以证明涉案网站多处使用“”“”标识宣传集成吊顶电器模块产品,分别与原告第1209676号“”及第8574249号“”商标构成近似,在“服务专区”处载明被告企业名称表明系被告所生产,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质证意见:“”是被告所有的第10628744号“”、第10651405号“”注册商标组合使用形成,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

公司名称是被告使用经核准的企业名称,并明确标注了企业的地址,足以与原告产品区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所涉产品也是原告没有生产经营的。

证据七,涉案网站的注册信息截图,证明域名创建时间为2014年01月03日,侵权时间长。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域名的注册时间不能证明我们的侵权时间。

证据八,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查询,用以证明涉案域名的主办单位为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无意见。

证据九,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证据六、七、八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质证意见:已看到认证过程,具体由法庭予以确认。

证据十,调查公司在被告住所地地址拍摄的视频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住所地厂房墙面使用“”“樱花帝王”标识,使用“”标识及“贝妮生活品质樱花”广告语的集成吊顶电器模块、浴霸产品及包装纸箱,产品外包装标注被告企业名称、、地址及电话被告质证意见:与证据六、证据九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樱花帝王本身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原告所拍摄的场所存在很多家企业并不是被告一家企业。

广告语“贝妮生活品质樱花”中的“樱花”,我们认为在企业字号也是有樱花的,所体现的是我们产品的属性。

证据十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均经营厨卫电器产品,被告成立于2009年比原告晚15年,应当知晓樱花品牌。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企业注册于2009年,企业名称中有樱花帝王相应的字号。

证据十二,第20461037号“”标识详情及商标注册流程,证明该标识尚未被核准注册;

第10628744号“”、第10651405号“”商标详情及商标流程,证明被告不属于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被告质证意见:无意见。

被告樱花帝王电器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0628744号“”、第10651405号“”、第2046085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侵权标识系被告合法注册商标正当使用,且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明显差异,足以区分,不易产生混淆,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企业注册于2009年,企业名称中含有樱花帝王字样,被告有使用企业名称及字号的权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被控商标是变形使用,没有严格按注册商标来使用,且第20460858号“”商标是在第6类注册的,与本案无关。

另被告企业晚于原告成立,应当知晓原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且使用樱花字号与原告近似商标证明其主观恶意明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在论述部分综合评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系中外合资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它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以及自行开发的与产品相关的嵌入式软件: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的商品批发、进出口业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相关的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

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案外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09676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商标有效期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

2006年5月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11月20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8年9月20日。

原告系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

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案外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商标有效期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

2006年5月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11月20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2年、2005年,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有效期分别为三年。

2002年9月、2005年9月,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樱花燃气热水器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分别为三年。

2003年12月、2006年12月、2009年12月,第1209675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原告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3年1月,原告第8574244号商标、第1209676号“”商标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2013年12月、2016年12月,第1209676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原告在天猫、京东、苏宁易购电商平台均开设官方旗舰店销售厨卫电器产品。

2020年7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睿珊使用KK录像机软件,在对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登录域名为“http://zjyhdw.com”的网站,网站首页显示“”,公司简介中显示“”“樱花帝王电器厂生产基地位于国内经济高速发展的长三角地区……专注于集成吊顶产品的研发与生产和销售……”,联系方式显示:樱花帝王电器厂,,地址浙江嘉兴王店小家电工业园区电话0573-8326****,传真0573-83262978,全国免费客服热线:400-887-8328,网址×××.com。

后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入备案信息查询界面,输入网站域名zjyhdw.com进行查询,显示主办单位名称樱花帝王电器厂,主办单位性质企业,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浙I**备10026818号-1,网站名称樱花帝王电器厂,网站首页网址×××.com,审核时间2016-03-22,详细信息显示ICP备案网站负责人姓名徐建国。

随后,登录“http://tool.chinaz.com”,输入zjyhdw.com,点击whois查询,显示注册者xujianguo,注册时间2014-01-03,过期时间2018-01-03。

原告随后登录保全网陈睿珊账号,点击在线取证,新增网页取证,输入取证地址http://zjyhdw.com/index2.asp,取证名称20200722樱花项目对zjyhdw.com域名取证,取证标签20200722樱花项目对zjyhdw.com域名取证,取得保全号为99A0F01202744CF183A993181E53D222的网页取证保全书,然后结束录像。

同日,申请人林丽娜对上述KK录像机录制的视频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获得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文件名称为“kk2020-07-2214-51-22.mp4”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经验证,显示该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2020年5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樱花帝王电器厂住所地进行录像取证,录像中显示被告住所地大楼墙面标有“”“樱花帝王”标识,玻璃门标有“樱花帝王电器”,厂内有多个标有“”标识及“贝妮生活品质樱花”广告语的包装纸箱,部分纸箱上标有“苏宁易购”“樱花贝妮系列智能集成浴霸”,产品外包装显示樱花帝王电器厂,,地址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余王公路**电话0573-8326****,传真0573-83262978,http://×××.com,全国免费客服热线400-8878-328。

同日,申请人林丽娜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获得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证据名称为“TSA_VIDEO_20200526125450.mp4”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经验证,显示该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被告樱花帝王电器厂成立于2009年11月26日,系个人经营性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浴霸、集成吊顶、取暖器、换气扇、金属及塑料装饰板、太阳能热水器、照明器具、消毒柜、抽油烟机、煤气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制造、加工;

普通货物运输。

案外人常伍妮系第10651405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灯;

电炊具;

冷冻设备和装置;

厨房用抽油烟机;

通风设备和装置;

暖气片;

浴室装置;

蓄热器;

消毒设备;

电暖器。

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2017年1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徐建国名下。

徐建国系第20460858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6类金属天花板;

金属护壁板;

金属建筑材料;

铝塑板;

金属片和金属板;

金属螺丝;

家具用金属附件;

五金器具;

保险柜;

金属标志牌。

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

徐建国系第10628744“”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灯;

电热水器;

空气调节装置;

加热装置;

供暖装置;

浴霸;

消毒设备;

电暖器;

太阳能热水器;

冷冻设备和机器。

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

2016年6月28日,徐建国申请在第11类灯;

电炊具;

冷冻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设备;

厨房用抽油烟机;

龙头;

浴室装置;

浴霸;

水净化装置;

电暖器等上注册第20461037号“”商标,尚未被核准。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09676号“”、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是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是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浴霸,系兼具照明、取暖、换气为一体的集成电器,隶属于核定使用商品的第11类,与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浴霸属于相同商品,与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属第11类,与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保暖器功能、用途类似,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存在重叠,构成类似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墙面、被诉侵权网站、产品外包装纸箱上均突出标注“”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标识经与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比对,两者均为上方为正方形红底与五瓣白色实心花瓣加红色花心的组合,下方均为长方形绿底加白色英文字母的组合,颜色一致,其中英文字母也均以“S”开头“A”结尾,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观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告辩称法律未禁止在商标实际使用中使用其他颜色,“”标识系被告对其第10628744“”商标的合法使用,不存在不规范使用的情况。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告虽享有第10628744“”商标专用权,但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而是改变了商标的颜色、形态,且这种改变与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构成了商标近似,侵入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主张第10628744“”商标在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网页、经营场所墙面上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的“贝妮生活品质樱花”字样,被告辩称系广告宣传语,然而从该段文字中可见,“生活”“品质”二词系固定词组不具有识别性,“贝妮”虽为臆造词但显著性不高,且结合上下语境,“樱花”一词系作为对产品品质的定义、描述,然而该描述并不符合汉语表达的普遍语境,“樱花”作为一个汉语固定词组,本身并不具有代表产品品质的含义,加之原告的“”商标经过长期的商业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间产生了特定联系,承载了原告企业的商誉,“贝妮生活品质樱花”标识中的“樱花”字样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观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相应标识与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自成立时便以“樱花”作为其字号和产品品牌,名下拥有的第1209676号“”、第1209675号“”商标获得多项荣誉,第1209675号“”商标还被认定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樱花”品牌经原告多年经营及持续宣传,承载了原告相应的市场竞争力和影响力,提到“樱花”相关公众自然会联想到原告及其产品,“樱花”标识已经和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樱花帝王电器厂成立于2009年11月,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理应对原告的产品、“樱花”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及蕴含的商业价值有一定的认识。

但樱花帝王电器厂在2009年向工商部门注册时,仍然以“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且未能对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明显存在攀附原告商誉谋取经济利益的故意,具有不正当性。

现为经营目的,樱花帝王电器厂在其主办的网站、经营住所的办公楼和玻璃门上标识、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不正当注册的企业名称,意欲借助“樱花”品牌的高知名度混淆市场以获取竞争优势,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将使相关公众对上述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引起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使用“樱花”企业字号。

如前所述,原告对“樱花”享有企业名称权,“樱花”字号经原告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樱花”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特定的对应关系。

而被告作为从事生产同类产品行业的经营者,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使用,该行为显然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

在此情况下,被告即使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仍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因此,应停止使用“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有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本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现综合以下涉案事实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但不限于:1.原告商标、企业的知名度及所获荣誉;

2.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侵权的情节;

3.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樱花帝王厨卫电器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6号“”、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停止在涉案网站中进行侵权宣传;

二、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樱花帝王厨卫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樱花帝王厨卫电器厂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包含“樱花”文字的企业字号;

四、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8元,由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樱花帝王厨卫电器厂负担111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审 判 员 徐辰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 睿书 记 员 周晓红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自行支付至对方账户,或可联系承办法官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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