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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濮院人人乐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83民初6138号
案件名称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濮院人人乐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濮院人人乐副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83民初6138号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洲石路北侧人人乐物流中心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223896。

法定代表人:何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贝贝,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濮院人人乐副食品超市,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永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3MA29GD1D4W。

经营者:张飞,男,汉族,1980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濮院人人乐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濮院人人乐副食品超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33811号“”、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人人乐”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为深圳市人人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

公司主营业务为大卖场、LeSuper高端精品超市、人人乐百货、网购生活超市,开设网点遍布广东、陕西、广西、福建、湖南、四川、重庆、天津等省区,总营业面积超过180万平方米,并初步完成了华南、西北、西南、华北四个营运大区的全国发展战略布局,现已成长为全国优秀的大型现代零售企业集团和民族商业龙头企业。

2016年原告营业收入超101亿元,先后荣获中国连锁百强企业、中国零售百强企业以及中国企业500强等荣誉称号。

原告拥有第1433811号“”、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人人乐”品牌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人人乐REN-RENLE及图”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人人乐”品牌亦上榜“深圳商业40年十大商业连锁品牌”。

经过原告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人人乐”品牌已经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商超招牌、内部装饰等方面突出使用“人人乐超市”、“人人乐便利店”、“人人乐购物中心”等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与原告属于同一行业,双方存在同行竞争关系,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人人乐”字样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超是原告经营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

被告桐乡市濮院人人乐副食品超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为深圳市人人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注册资本44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的购销及其他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等,先后荣获中国连锁百强企业、中国零售百强企业以及中国企业500强等荣誉称号。

2000年8月14日,深圳市人人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4338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

2008年2月1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人人乐公司。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止。

2008年9月14日,人人乐公司取得第4402076号“”商标(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广告传播、电视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止。

2012年1月7日,人人乐公司取得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广告传播、电视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

2014年1月13日,“人人乐RENRENLE及图”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68462号公证书载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向该公证处申请利用该处“公证云”平台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7月4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人林超颖通过该处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永丰南路19号9幢一楼一家挂有“人人乐批发超市”招牌的超市进行拍摄等进行拍摄,并将拍摄所得的照片文件提交至该公证处保管,该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有涉案店铺店外招牌上标识“人人乐批发超市”字样、购物小票上标识有“人人乐超市”字样。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的销售;

卷烟、雪茄烟、水果、蔬菜、日用百货、初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湘邵庆字第5460、5461、5462号公证书、(2020)夏鹭证内字第68462号公证书、商评驰字[2014]36号通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实际上包含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两方面的内容,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原告成立于1996年4月,企业名称中即带有“人人乐”文字,且原告于2000年即取得第1433811号“”商标权,2008年取得第4402076号“”文字商标,被告成立于2011年9月30日,字号使用“人人乐”文字在原告成立以及取得商标权之后,其中“人人乐”字样相同,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双方之间有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故被告注册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人人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1433811号“”、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注册专用权,上述三个商标目前均在保护期内,权利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超市系为他人所生产的商品提供销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推销(替他人)”属同一服务项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亦能够印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人人乐超市”、“人人乐批发超市”标识,与涉案三个商标相比,其中“人人乐”字样相同,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双方之间有特定联系,故应认定被告使用的“人人乐超市”、“人人乐批发超市”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在门头、小票上使用“人人乐”文字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10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场所的位置、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2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濮院人人乐副食品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433811号、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桐乡市濮院人人乐副食品超市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个体工商户“桐乡市濮院人人乐副食品超市”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与“人人乐”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桐乡市濮院人人乐副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桐乡市濮院人人乐副食品超市负担60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67,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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