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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新洁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31136号
案件名称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新洁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新洁化妆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1136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新洁化妆品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任屋新村一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UH376T。

经营者:吴少鑫,男,1991年8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新洁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被告网店已停止经营,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均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类,包括脸部和全身用化妆剂;

皮肤增白霜;

防晒霜;

化妆品等。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商标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481号公证书记载,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于2019年11月29日来到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艾某在1688网站的“深圳市龙岗区新洁化妆品商行”店铺内,以人民币158元的价格购买了3支名称为“韩国进口Dr.Jart+蒂佳婷银管黑管BB霜控油保湿遮瑕裸妆强优势直销”的商品,网站商品页面图片上有“Dr.Jart+”的商品,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蒂佳婷”。

经当庭查验,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和商品上均使用了“Dr.Jart+”标识。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直接证据。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韩国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新洁化妆品商行未经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的许可,销售侵害了原告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新洁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负担人民币924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新洁化妆品商行负担人民币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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