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3民初811号原告:温州去茶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康奈路**第**、第**、第**。
法定代表人:郑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欧艳,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
法定代表人:叶小平。
原告温州去茶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温州去茶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去茶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去茶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去茶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