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04知民初164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世纪华联超市,经营场所: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田坡村65号。
经营者:孙龙龙。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352135号商标权的侵害,立即拆除侵权门头;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其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世纪联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称其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现注册资金11.196亿元人民币,销售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在2003年其以H股形式在中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是首家联交所上市的中国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截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的“联华超市”、“世纪联华”、“联华快客便利”,共计有3600余家直营店和加盟店,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继续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在超市业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联华超市”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名称的简称,因其是第4446215号、第3340136号、第4352135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故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及工商字号里直接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店招和企业名称,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混淆,认为其是原告的合作伙伴或是授权加盟店,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世纪华联超市已于2020年11月2日核准注销,故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的相关权利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