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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 LTD)与中山市古镇花之屋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2民初13007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 LTD)与中山市古镇花之屋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中山市古镇花之屋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13007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花之屋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3(住所申报)。

经营者:梁菊,女,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中山市古镇花之屋百货店(以下简称花之屋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花之屋百货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花之屋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花之屋百货店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

2013年“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纳益其尔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此外,“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纳益其尔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花之屋百货店销售与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纳益其尔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纳益其尔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花之屋百货店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再次变更注册人为纳益其尔。

2019年11月23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杨立平、公证人员李瑶与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来到位于中山市×××××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PineappleHouse”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中山市古镇花之屋百货店”。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使用微信支付15元(无票据)购买了一盒芦荟胶,并将支付凭证及手机定位进行截屏,朱贵志还用手机拍摄了现场照片三张。

当天购买结束后,在公证员杨立平及公证人员李瑶的监督下,朱贵志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和封存。

上述所购被封存的商品交由朱贵志保管。

2019年12月25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28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2020年4月9日,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向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汤凯斌及工作人员张鉴嘉的监督下,张伟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上网浏览了新浪博客、搜狐网、凤凰网等网址,上述网址显示的网页内容均为与“NATUREREPUBLIC”品牌有关的文章。

此外,张伟还浏览了店名为“NatureRepublic自然共和国专柜”、“naturerepublic官方海外旗舰店”、“naturerepublic旗舰店”的淘宝和天猫网店,以及“NATUREREPUBLIC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的京东网店。

张伟对上述浏览过程进行了录像及截屏,之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张鉴嘉将截屏图片打印并将录像刻录至光盘。

2020年4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对前述事实予以证实。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芦荟胶一盒,芦荟胶包装盒的正面及底部均标有“NATUREREPUBLIC”,芦荟胶包装盒底部标有条形码,编号为“8806173420377”,还贴有价格标签,零售价为28元、15元。

纳益其尔主张上述芦荟胶包装盒正面及底部标有的“NATUREREPUBLIC”与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芦荟胶并非纳益其尔生产销售或其授权第三方生产销售的产品。

另查,花之屋百货店成立于2018年10月17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菊,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食品经营。

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纳益其尔造成的损失及花之屋百货店的获利进行举证。

纳益其尔主张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0元,其中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600元、购物费15元、调查费用1000元、调查人员差旅费1000元、律师费7000元。

纳益其尔为证明其支出的公证费,提交了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于2020年6月3日向纳益其尔开具的600元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决。

纳益其尔为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该公证书显示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花之屋百货店,且庭审查验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箱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的被诉侵权商品由花之屋百货店销售。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纳益其尔权利商标的侵权;

2.花之屋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赔偿责任问题。

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的规定,本案中,被诉侵权的标于芦荟胶包装盒正面及底部的“NATUREREPUBLIC”标识,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纳益其尔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与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美容面膜属同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来源于纳益其尔或认为与纳益其尔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花之屋百货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构成对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焦点2.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花之屋百货店实施商标侵权导致纳益其尔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花之屋百货店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1.纳益其尔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花之屋百货店的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

3.纳益其尔实际委派律师出庭以及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购物费;

4.纳益其尔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等因素,酌情确定花之屋百货店向纳益其尔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花之屋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芦荟胶;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花之屋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预交],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62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花之屋百货店负担180元,并直接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古镇花之屋百货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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