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铭轩纸业批零商店经营者:张凯,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迎宾大道34、3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欣越,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敦化市铭轩纸业批零商店(以下简称铭轩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铭轩商店的经营者张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雪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欣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轩商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雪豹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仅凭雪豹公司的单方证据就作出裁判,违背证据适用规则。
铭轩商店销售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商品与雪豹公司注册的第1086885号“雪豹”文字商标(包括香皂、洗涤剂、洗发剂、去渍剂、除垢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剂、鞋油鞋蜡、汽车上光蜡、砂纸、香料、化妆品、爽身粉、润肤膏、牙膏、洗牙用制剂、熏料、动物化妆品)以及第1904832号“手榴弹”商标(包括动物用化妆品、芬芳袋、化妆品、去油剂、香料、香皂、鞋油、牙膏、研磨剂等)没有任何关系,雪豹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而铭轩商店销售的是专门用于厨房的重油,广大消费者显然能够区分两种产品的不同,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也不会对雪豹公司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造成损害,雪豹公司打假,并不就等于铭轩商店销售的该未注册产品就是仿造雪豹公司的假产品,而且该产品仅限于厨房使用范围内,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铭轩商店所销售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商品与雪豹公司的商标并不相同,而且有很大差别,不产生混淆及误导公众的效果,不构成对雪豹公司商标权的侵害,也不构成对雪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过于片面。
(二)铭轩商店所售涉案侵权商品具备合法来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铭轩商店所销售的商品不是自己制造而是从其他的渠道取得,铭轩商店只是批发商和进货商,该商品的最初来源法院应当查清,并不是铭轩商店伪造,铭轩商店有合法相关票据证明,即便侵权也并不是铭轩商店侵权,铭轩商店主体不适格,铭轩商店的上家最低也只能定性为攀附“雪豹”商标的知名度获取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
(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遗漏重要当事人光复路鸿运百货经销部。
原审中铭轩商店已经提供证据说明了,所谓侵权商标商品的来源是长春市的光复路鸿运百货经销部,提供了进货的单据。
上述证据说明了产品的来源并不是铭轩商店假冒。
铭轩商店申请让法院追加光复路鸿运百货经销部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
雪豹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铭轩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铭轩商店赔偿雪豹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铭轩商店负担。
事实和理由:雪豹公司系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知名日化企业,其研发、生产、销售的油污净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1997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雪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08688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08年“雪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90483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19年,原告销售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产品在敦化地区市场占有率大幅度下降,销量下滑,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显示,铭轩商店为谋求非法经营利益,在敦化地区大量销售、批发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向敦化地区9家以上个体工商户大量提供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9家包括:敦化市花果山水果大卖场(站前店)、敦化市安然食品超市、敦化市善晶超市、敦化市凯悦超市、敦化市渤海食品超市、敦化市大福源食品超市、敦化市鑫鲜蔬菜水果食品店、敦化市花果山水果大卖场(学府街)、敦化市恒益超市)。
铭轩商店作为假冒伪劣商品上游销售商,知假售假,大量销售假冒伪劣货物的行为侵犯了雪豹公司商品的声誉,也造成雪豹公司商品市场占有率下降,给雪豹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雪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铭轩商店辩称,我店向9家商户批发案涉商品事实属实,但是我店提供的商品里面一部分是合法经销商“天天百货”供应的。
另外我店主要经营项目不是洗化产品,销售的产品数量很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雪豹公司为第1086885号“雪豹”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1997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涤剂、洗发剂、去渍剂、除垢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剂、鞋油鞋蜡、汽车上光蜡、砂纸、香料、化妆品、爽身粉、润肤膏、牙膏、洗牙用制剂、熏料、动物化妆品),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2.雪豹公司为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芬芳袋、化妆品、去油剂、香料、香皂、鞋油、牙膏、研磨剂等),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3.2020年,本院受理多起雪豹公司诉敦化市多家个体工商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院在该系列案件中查明,敦化市多家个体工商户销售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商品经为仿冒商品。
其中,敦化市花果山水果大卖场(站前店)、敦化市安然食品超市、敦化市善晶超市、敦化市凯悦超市、敦化市渤海食品超市、敦化市大福源食品超市、敦化市鑫鲜蔬菜水果食品店、敦化市花果山水果大卖场(学府街)、敦化市恒益超市等9家个体工商户所销售的案涉仿冒产品的供货商系铭轩商店。
4.雪豹公司为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吉林省敦化市范围内进行系列“打假”维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铭轩商店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雪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雪豹公司请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铭轩商店辩称不知道其销售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品合法来源,故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铭轩商店作为案涉产品的批发商,应对其向外批发的日化产品的来源、真伪等负相当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应在进购批发商品时保留正规发票等合法进货凭证,并审查其供货方是否具有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然而其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货品合法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供货的9家零售商对涉案商品另有其他来源,故本院对铭轩商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雪豹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铭轩商店的侵权行为对雪豹公司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以及铭轩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案涉注册商标产品的知名度、铭轩商店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另案中查明的铭轩商店对外批发仿冒商品的数量及价格、雪豹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铭轩商店向雪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化市铭轩纸业批零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
二、被告敦化市铭轩纸业批零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敦化市铭轩纸业批零商店负担92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铭轩商店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雪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判令铭轩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铭轩商店虽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其作为批发商,并未尽到相关审查义务,而向9家零售商提供了案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又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商品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定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雪豹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铭轩商店的侵权行为对雪豹公司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以及铭轩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原审法院综合考量铭轩商店的经营规模及雪豹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铭轩商店向雪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并无不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雪豹公司因铭轩商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铭轩商店申请追加光复路鸿运百货经销部,因光复路鸿运百货经销部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铭轩商店申请其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敦化市铭轩纸业批零商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