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3623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春阳,男,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系宜昌市西陵区慧坤超市实际经营者,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诉被告王春阳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告王春阳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条权利要求项的产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仅主张实用新型专利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打火机生产的专业企业,多年来一直注重产品的技术革新和外观美感设计。
原告生产、销售的贵族牌打火机市场销量年年攀升。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申请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后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41××××.77。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评价报告显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授予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且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
该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一款打火机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相同,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原告对此已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明知,应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春阳庭审口头辩称:涉案商品有生产厂家,不是三无产品,被告有进货有记录,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第二组证据(2017)宁泰证经内资第15110号公证书、专利评价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第三组证据(2017)宁泰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第四组证据购物保全公证书记物证一份、合理费用票据、原告同款产品销售发票、降价通知,经核对内容属实,其中,原告委托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取证行为合法有效,所支付费用票据与取证维权事项相关,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1打火机包装盒,证据2晨希百货商行的供货单和发票,证据3晨希商行店内打火机摆放照片,三份证据均与涉案商品销售事项相关,且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明涉案商品购买来源,故对三份证据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3日,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申请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
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ZL20142041××××.77,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漆仕勋,专利申请日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1月19日。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8年6月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6月27日出具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梯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014年11月19日,专利权利人(许可方)漆仕勋与原告(被许可方)签署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漆仕勋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授予原告,许可性质为独占许可,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制造涉案专利产品;
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等,授权期限五年,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许可费五年共计75万元,原告针对第三方侵权行为有权单独进行维权。
该实施许可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
2018年7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受理后委派公证人员,于同日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湖北省××西陵区××号号的悬挂有“稻花香伟伟超市”招牌的店铺,公证员对该店门头拍照。
在该店内,取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向该店支付人民币50元,购买该店销售的标有“时尚”品牌标识的砂轮打火机25支。
消费结束后,取证人员向该店索要购物票据,该店铺未提供。
公证员对取证人员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
出店后,公证员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拍照。
所购砂轮打火机由本处公证员当天带回所住宾馆,拍照后封存,封存编号为7-4-31,并对封存后外观拍照。
2018年7月12日,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427号公证书,并将所购实物、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保存。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证据进行勘验,并与原告专利对比,其结果显示:被诉打火机包装盒标注“双汇®”侧面标识有条形码和“制造商:慈溪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字样,打火机机壳背面下方有一微信二维码,机壳侧面标示字样为“FASHION品牌打火机运营中心”;
打火机由机壳、风罩、砂轮组件组成,机壳上部设有风罩连接座,连接座与机壳中间为一空腔腔体,连接座两侧有定位扣,风罩两边右部为对称半圆形槽口。
砂轮组件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横部,由砂轮及砂轮两边齿轮盘组成,齿轮盘两边外侧为圆形塑料轮,齿轮盘两侧有与连接座对应的定位扣,砂轮组件下部为竖向塑料圆柱杆,圆柱杆底部有一打火石封口塞,横部和连接座上的点火按压件形成着力点,砂轮架横部与竖部组合形成T形,其结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600元、取证费50元,差旅费178元。
另查明,宜昌西陵区惠坤超市成立于2016年11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为柳会坤,经营范围为食品、烟草制品销售、日用化工品、日用小百货零售等。
2017年11月8日,柳会坤与被告王春阳签订《店面转让合同》一份,王春阳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受让该店铺进行经营。
王春阳在经营期间,曾向宜昌高新区晨希百货商行批发购买打火机商品,宜昌高新区晨希百货商行向王春阳开具名称为《晨希百货批发》销售单和50元定额发票各一份,其中销售单载明“荧光火机,数量1,单价25;
双汇砂轮机,数量0.5,单价30”,宜昌高新区晨希百货商行在该销售单以及定额发票上均盖章加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销售涉案打火机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漆仕勋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已按《专利法》规定,正常缴纳其专利年费;
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
经专利权人授权,原告获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该项授权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故原告对涉案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经庭审比对,被控打火机由机壳、风罩、砂轮组件组成,机壳上部设有风罩连接座,连接座与机壳中间为一空腔腔体,连接座两侧有定位扣,风罩两边右部为对称半圆形槽口。
砂轮组件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横部,由砂轮及砂轮两边齿轮盘组成,齿轮盘两边外侧为圆形塑料轮,齿轮盘两侧有与连接座对应的定位扣,砂轮组件下部为竖向塑料圆柱杆,圆柱杆底部有一打火石封口塞,横部和连接座上的点火按压件形成着力点,砂轮架横部与竖部组合形成T形。
被诉实物的上述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故该被诉产品应为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原告提供的侵权公证书附录文件显示,被诉打火机实物来源于被告实际经营的店铺,故被告是本案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销售单据显示,被诉打火机实物系由案外人宜昌高新区晨希百货商行提供,并有销售单据和定额发票作为佐证,而宜昌高新区晨希百货商行作为合法登记的经营主体,对其销售商品单据加盖印章的行为亦确认了交易内容,双方完成交易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开具销售票据的形式合法,相关购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从商品交易内容来看,被告的经营方式是从正规批发市场购进商品后再行销售,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事先知晓属于侵权商品而故意购买的可能性,故本案推定被告存在明知或应知涉案打火机商品为侵权商品的事实依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被诉商品为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
被告作为该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所销售的涉案打火机具有合法来源,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打火机商品;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春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