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6民初72号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嵩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爱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采旭东,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电缆公司)与被告采旭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水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被告采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体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水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采旭东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金水电缆公司损失50,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采旭东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水电缆公司是电缆、电线产品“金水”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采旭东是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双鹿电缆销售部的经营者。
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双鹿电缆销售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城分局调查,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双鹿电缆销售部待销售的标注为“金水”牌字样的电缆经鉴定为侵权产品,非法经营额为38,900元。
2017年2月20日,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城分局作出山工商处字[2017]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双鹿电缆销售部进行了行政处罚。
采旭东的行为不仅侵害了金水电缆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也损害了“金水”牌电缆、电线产品的声誉及商业信誉。
被告采旭东答辩称:采旭东对实施了侵犯金水电缆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事实认可,且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
但采旭东不是故意为之,也是无意之中贪图小利。
采旭东的货物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没收,采旭东已经终止了侵权行为,之后也不存在侵权行为。
关于金水电缆公司主张的损失,采旭东的行为没有给金水电缆公司造成经济利益上的损害,金水电缆公司要求赔偿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金水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金水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采旭东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采旭东经营的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双鹿电缆销售部实施了侵犯金水电缆公司注册商标权行为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金水电缆公司提交的差旅费票据,不能证明系金水电缆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860744号注册商标“金水”由金水电缆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线:电缆(截止),有效期限自2006年8月7日至2026年8月6日。
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双鹿电缆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采旭东,于2010年3月17日注册,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零售,于2017年3月7日注销。
2016年1月,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接到厂家举报,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双鹿电缆销售部的标注为“金水”牌字样的电缆为侵权产品,对相关产品予以暂扣。
2016年3月25日,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因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移送至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城分局。
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城分局调查后,认定经金水电缆公司鉴定,该批电线电缆为侵权商品,共计货值35,500元,销售价位38,900元;
并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山工商处字[2017]10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电线电缆298盘,处以15,000元罚款。
本院认为:金水电缆公司系第860744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授权期限自2006年8月7日至2026年8月6日,在此期间内金水电缆公司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采旭东经营的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双鹿电缆销售部销售了侵犯金水电缆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因侵权商品已被没收,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双鹿电缆销售部也未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双鹿电缆销售部已于2017年3月7日注销,且作为经营者的采旭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金水电缆公司主张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金水电缆公司的具体损失和采旭东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金水电缆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采旭东赔偿金水电缆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采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4元,被告采旭东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