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499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仟家福便利超市。
经营者:孙大鹏,男,汉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仟家福便利超市(以下简称仟家福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仟家福便利超市的孙大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3244772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并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城葡萄酒属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它不但是APEC财长会议晚宴专用酒、亚洲博鳌论坛唯一指定用酒,还是人民大会堂、钓鱼台国宾馆国宴用酒,且因其卓越品质,屡次被用作“国家级礼物”赠予国际政要、商业巨子和学界巨擘。
现已成为享誉全球的中国葡萄酒行业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
近期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处销售的葡萄酒瓶贴上未经原告许可,印有长城文字及图形等标识,与原告的第3244772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被告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故诉至法院。
仟家福便利超市辩称,具体商标法我不懂,我不清楚我进的是不是长城酒,我只知道我进的东西是有正规渠道的,具体其他的你可以直接去找厂家,和我没什么关系,进货渠道有转账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包含“长城牌”文字、圆形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三部分,呈纵向排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长城grearwall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该商标文字呈纵向排列,“长”字为繁体,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出具说明称,在中国境内,中粮公司目前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2018年9月30日,原告委托马鹏宏到公证处进行保全。
2018年10月16日,公证员卢某、王某马鹏宏来到河南省郑州市电厂路与冉屯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门头显示有“仟家福全日鲜超市”(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郑州市中原区仟家福便利超市)店内,通过支付宝付款购得了印有“长城”字样及图案的葡萄酒一瓶,价格17元。
由公证处的人员全程进行监督。
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上显示名为“经典窖藏长城”一瓶(瓶贴背面写有制造商: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产地:河南驻马店地址:西平县蔡寨乡蔡寨南街,电话:4009657099,0396-6096909;
委托商:深圳法达尔酒业有限公司)以上有(2018)豫郑大证内民字第872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典窖藏长城”瓶贴上显示“长城”字样,该文字呈纵向排列,“长”字为繁体;
圆筒形外包装上还显示长城图案,该图案中长城自左至右后蜿蜒曲折,背景为绵延群山;
制造商: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产地:河南驻马店地址:西平县蔡寨乡蔡寨南街,电话:4009657099,0396-6096909;
委托商:深圳法达尔酒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1、郑州市中原区仟家福便利超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
经营者:孙大鹏,男,汉族。
2、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郑州市管城区翔之队食品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说明、公证书、驰名商标证书、销货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依法获得第70855号、3244772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的“长城”文字具有显著性,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联系,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通常都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生产的葡萄酒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的“长城”文字,足以使相关公众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该文字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了相似的商标标识。
将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产品的“长城”文字与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相对比,两者文字排列及字体相同,为相同的商标标识。
将被告所销售的葡萄酒产品的长城图案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图案相对比,两者图案构图要素均有蜿蜒长城及群山背景,不同点为构图要素的位置有部分差异,但这些不同点不足以显著引起视觉注意,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仍然相似,因此两者构成相似的商标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相似的商标标识,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中粮公司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虽未出示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但其确为本案进行了公证及聘请律师出庭,因此,该部分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仟家福便利超市(经营者孙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3244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仟家福便利超市(经营者孙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仟家福便利超市(经营者孙大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