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申133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谯贵川,男,汉族,1991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进,女,汉族,1996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贵川,男,汉族,1991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系任进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谯贵川、任进因与被申请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谯贵川、任进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改判谯贵川、任进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审和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谯贵川、任进作为雇员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新百丽公司答辩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合法的劳务关系之中。
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谯贵川、任进作为雇员,可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经查,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谯贵川、任进受雇于谯烈、何燕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谯贵川主要负责通过微信或QQ向厂家下单,并在仓库打包发货,任进主要负责接待客户和接单,并在发货单上登记销售记录、填写货运单。
谯贵川、任进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随后新百丽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谯贵川、任进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谯贵川、任进虽然因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仍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谯贵川、任进主张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情形,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后,在从事合法经营过程中,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谯贵川、任进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从事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判断,并依法承担法律后果。
谯贵川、任进明知涉案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谯烈、何燕提供接单、发货等服务,为销售涉案商品提供帮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其主张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再审申请人谯贵川、任进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谯贵川、任进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