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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361号
案件名称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61号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经营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科技生态园********909。

法定代表人:袁冰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宝山工业区塘水围**301-303/div>法定代表人:候天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69××××.0)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2069××××.0、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以及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40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09月0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的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6月08日授予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涉案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社会服务形式的移动电源,全方位放置于商场、机场、车站等场合,给用户提供灵活的充电服务,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未经权利人之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涉案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支出。

根据被告官网、微信公众号文章可知,被告网点遍布全国各大一二线城市,从2016年开始在全国近百个城市铺设了近万台充电宝租借终端。

由此可见,被告的侵权范围广泛,获利庞大,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6年7月,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之后因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被告之间曾经就涉案专利进行过专利侵权诉讼和无效宣告程序,在原告专利部分维持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仍继续制造侵犯原告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侵权规模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商业价值,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万元。

同时,原告保留基于新发现和新产生的证据进一步追加赔偿金额的权利。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

被告提供租赁服务的充电宝均是从生产厂商采购,不存在生产行为。

采购后,被告的充电宝只对客户开展租赁业务,不存在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的行为。

原告涉案专利已经被部分无效,继续有效部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被告已于2018年4月1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8日授予原告ZL2015206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6)深证字第10676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郑晓伟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天下午,刘志伟、郑晓伟与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区佐邻香颂购物中心,在一楼服务台旁标有“云充吧”字样的充电宝租赁设备上使用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设备上的二维码,支付押金后成功取得一块充电宝。

使用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设备上二维码,租借另一块充电宝并随即归还,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租借充电宝进行封存,交刘志伟保管。

(2018)粤广南方第00456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左见峰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天,左见峰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公证处提供手机登录微信,添加“云充吧-公众号”关注“云充吧驿站”,进入“云充吧微驿站”,搜索位置查找附近云充吧,显示被告铺设的提供充电服务点数量多。

对于涉案上述侵权行为,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粤0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7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29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5、7的权利要求9和10无效,在权利要求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有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粤民终字11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权利要求1-3已于二审期间被宣告无效,裁定撤销(2016)粤0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庭出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物证在(2016)粤03民初1419号案中已出示并开拆比对,由本院调取。

被控侵权产品为充电宝,产品正面印有“云充吧”字样,侧面标有“运营商: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及被告网址。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记载如下:1.一种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电源包括上盖、充电电池、电路板、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和下盖,所述上盖和下盖配合形成移动电源外壳,充电电池和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分别与电路板电连接,充电电池和电路板容置在移动电源外壳内,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电源还包括另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或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每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的不同侧。

8.如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每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至少包括两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其中一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的正极电连接,另一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的负极电连接。

分解技术特征为:A.一种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电源包括上盖、充电电池、电路板、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和下盖;

B.上盖和下盖配合形成移动电源外壳;

C.充电电池和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分别与电路板电连接;

D.充电电池和电路板容置在移动电源外壳内;

E.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

F:移动电源还包括另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或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

G.每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外露于移动电源外壳的不同侧;

H.每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至少包括两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

I.其中一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的正极电连接,另一个充电输入金属触点与电路板的充电输入端的负极电连接。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微信页面、网络截图、生效裁判文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认为其只提供充电宝租赁服务,且充电宝系从其他生产厂商采购而来,被告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的行为。

对此,被告提交采购发票供法庭参考,明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另在庭审时提交采购合同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没有原件且超出举证期限,采购合同的内容显示被告系委托第三方制造。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有被告公司名称,指明其是运营商,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是成立的。

原告提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云充吧驿站”截图打印件,认为该公众号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并宣传“成为云充吧合伙人,共同分享蛋糕”、“购买云充吧设备,即可享受两种收益”。

公证书证明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摆放在商场或者是店铺用于出租,原告认为被告还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行为。

结合本案提交证据情况,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充电宝租赁设备提供的产品,被告将充电宝租赁设备放置商场等场所,向公众提供租赁被控侵权产品充电的服务,并从该投放使用中获取利益,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运营商,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标有被告字号与公司网址,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委托他人加工定制,亦属制造行为,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公证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虽然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宣传可购买云充吧设备成为合伙人,但是原告未能证明所述合伙即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形式,以及被告所称的设备即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获利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公开其铺设设备超过1万台,不同点每台设备每天收益是63元、80元、147元不等,合伙人收益预测前三个月每台每天6元,三个月后每台每天10元。

被告官网文章“何为云充吧?

宣称,被告从2016年开始,在全国百多个城市,在景区、影院等地方铺设产品,某些铺设点年回报率达1200%、400%,获益较大。

被告从每台设备上分成20%的收益,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三种型号中的一款,按每台每天10元计算被告获利数据为:2年×365天×10000台×**(元/台/天)×20%收益÷3种型号≈487万。

庭审时原告主张按每台每天50元、行业平均利润15%(原告推定)计算,被告收益为:2年×365天×10000台×**(元/台/天)×20%收益×15%(各行业平均利润率)÷3种型号≈365万。

被告辩称公司运营宣传不是准确的经营数据,原告起诉被告的三款充电宝产品侵权(本案为其中一款),只占被告正常投放充电宝的不到10%,故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有异议。

对于该辩解,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其中充电设备铺设数量一万台来自被告网络文章宣传和搜索数据,被告虽否认其数据准确性,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辩解,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铺设数量予以采纳。

原告起诉时计算方式未考虑利润率,庭审主张计算方式中每台每天收益50元及利润率为原告推定,缺乏证据支持,而且被告提供的充电宝租借服务包含网络运行程序、机柜、充电宝等组成,被控侵权产品仅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的一部分,故原告所主张被告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获利的数额不够客观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固定请求保护权利要求8。

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铺设网点范围与数量等实际情况,本院判决时适当给予被告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期限。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且具有制造专用设备和模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被告侵权获利确定。

原告提交的被告获利计算方式中采用了被告公开的数据,虽然其计算的获利数额未合理排除整体运营投入等因素,但是被告具备举证能力而不举证,本院将在原告主张的获利数额基础上,综合考虑被告提供涉案充电宝租借服务的整体投入、涉案专利在服务中贡献、原告维权支出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00元。

原告主张维权支出律师费、公证费部分未提交证据,鉴于该费用实际发生,已酌定计算在上述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ZL201520691258.0“一种移动电源”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ZL201520691258.0“一种移动电源”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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