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胡昌碧假冒注册商标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81刑再1号
案件名称胡昌碧假冒注册商标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昌碧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1刑再1号 原审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胡昌碧,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都江堰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8年4月27日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现正在缓刑考验期内。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11日以都检公诉刑诉(2018)181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昌碧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川018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胡昌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将扣押在案的绵竹大曲135瓶、“国窖1573”1瓶、五粮液101瓶、五粮春141瓶、茅台1瓶、水井坊1瓶、泸州原醇1瓶、红花郎1瓶、五粮春空瓶805个、五粮春袋子450个、五粮春包装盒1080个、五粮春包装箱120个、五粮液空瓶90个、五粮液瓶盖60个、五粮液盒子167个、水井坊空瓶70瓶、绵竹大曲空瓶48瓶、国窖空瓶21瓶、国窖底座130个、国窖袋子90个、郎酒空瓶120瓶、剑南春空瓶16瓶、五粮液标识30张、成都农商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华为honor手机一部、印码版五张、封口钳一把、慢干水二盒、电烙铁一把、油墨一盒、改刀一把、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昌碧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余元,所追缴之款,上缴国库。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成检公诉审刑抗(2018)9号刑事抗诉书,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川01刑抗11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小兵、刘静怡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昌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初开始,胡昌碧未经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租用的都江堰市奎光西上中街56-58号的房屋内,将低档白酒灌装进其回收的注册商标“五粮液”、“五粮春”白酒空瓶内,并使用“五粮液”“五粮春”品牌白酒对外销售。

截止案发,胡昌碧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五粮春”白酒100余件,销售金额6万余元人民币。

2018年1月17日,民警对都江堰市奎光西上中街56-58号房屋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98瓶、“五粮春”140瓶及大量的注册商标品牌酒类的酒瓶、包装盒、防伪标识及制造工具等。

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绵竹大曲135瓶、“国窖1573”1瓶、五粮液101瓶、五粮春141瓶、茅台1瓶、水井坊1瓶、泸州原醇1瓶、红花郎1瓶、五粮春空瓶805个、五粮春袋子450个、五粮春包装盒1080个、五粮春包装箱120个、五粮液空瓶90个、五粮液瓶盖60个、五粮液盒子167个、水井坊空瓶70瓶、绵竹大曲空瓶48瓶、国窖空瓶21瓶、国窖底座130个、国窖袋子90个、郎酒空瓶120瓶、剑南春空瓶16瓶、五粮液标识30张、成都农商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华为honor手机一部、印码版五张、封口钳一把、慢干水二盒、电烙铁一把、油墨一盒、改刀一把、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一辆扣押在案,其中成都农商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已发还。

被告人胡昌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胡昌碧在本院原审审理阶段退赃人民币28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昌碧在未经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将低档白酒灌装入其回收的注册商标“五粮液”“五粮春”空瓶内并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昌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昌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昌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绵竹大曲135瓶、“国窖1573”1瓶、五粮液101瓶、五粮春141瓶、茅台1瓶、水井坊1瓶、泸州原醇1瓶、红花郎1瓶、五粮春空瓶805个、五粮春袋子450个、五粮春包装盒1080个、五粮春包装箱120个、五粮液空瓶90个、五粮液瓶盖60个、五粮液盒子167个、水井坊空瓶70瓶、绵竹大曲空瓶48瓶、国窖空瓶21瓶、国窖底座130个、国窖袋子90个、郎酒空瓶120瓶、剑南春空瓶16瓶、五粮液标识30张、成都农商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华为honor手机一部、印码版五张、封口钳一把、慢干水二盒、电烙铁一把、油墨一盒、改刀一把、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昌碧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余元,所追缴之款,上缴国库。

原审判决生效后,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罚金数额认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1.原审判决在对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五粮液”98瓶、“五粮春”140瓶的价值未确定为非法经营数额,系事实认定错误。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根据该条规定,原审判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系罚金数额认定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2018)川018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胡昌碧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事实、证据的适用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胡昌碧未经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于2017年以来在其租用的都江堰市奎光西上中街56-58号的房屋内,将低档白酒作为原料灌装进其回收的注册商标“五粮液”、“五粮春”白酒空瓶内,并使用“五粮液”“五粮春”品牌白酒对外销售。

截止案发,胡昌碧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五粮春”白酒100余件,销售金额6万余元人民币。

2018年1月17日,民警对都江堰市奎光西上中街56-58号房屋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98瓶、“五粮春”140瓶,货值金额23000余元。

同时查获及大量的注册商标品牌酒类的酒瓶、包装盒、防伪标识及制造工具等。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白酒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绵竹大曲135瓶、“国窖1573”1瓶、五粮液101瓶、五粮春141瓶、茅台1瓶、水井坊1瓶、泸州原醇1瓶、红花郎1瓶、五粮春空瓶805个、五粮春袋子450个、五粮春包装盒1080个、五粮春包装箱120个、五粮液空瓶90个、五粮液瓶盖60个、五粮液盒子167个、水井坊空瓶70瓶、绵竹大曲空瓶48瓶、国窖空瓶21瓶、国窖底座130个、国窖袋子90个、郎酒空瓶120瓶、剑南春空瓶16瓶、五粮液标识30张、成都农商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华为honor手机一部、印码版五张、封口钳一把、慢干水二盒、电烙铁一把、油墨一盒、改刀一把、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一辆扣押在案,其中成都农商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已发还。

原审被告人胡昌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被告人胡昌碧在原审审理阶段退赃人民币2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移送书及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委托保管情况说明、委托保管清单、鉴定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上述证据原审被告人胡昌碧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昌碧在未经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五粮液”、“五粮春”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8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昌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胡昌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原审被告人胡昌碧已经将涉案赃款部分上交,并全额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可对原审被告人胡昌碧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川018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胡昌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原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将扣押在案的绵竹大曲135瓶、“国窖1573”1瓶、五粮液101瓶、五粮春141瓶、茅台1瓶、水井坊1瓶、泸州原醇1瓶、红花郎1瓶、五粮春空瓶805个、五粮春袋子450个、五粮春包装盒1080个、五粮春包装箱120个、五粮液空瓶90个、五粮液瓶盖60个、五粮液盒子167个、水井坊空瓶70瓶、绵竹大曲空瓶48瓶、国窖空瓶21瓶、国窖底座130个、国窖袋子90个、郎酒空瓶120瓶、剑南春空瓶16瓶、五粮液标识30张、成都农商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华为honor手机一部、印码版五张、封口钳一把、慢干水二盒、电烙铁一把、油墨一盒、改刀一把、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昌碧违法所得,所追缴之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