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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浏阳市利发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859号
案件名称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浏阳市利发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浏阳市利发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859号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利发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高坪镇新建村张家组。

法定代表人:古继辉。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公司)诉被告浏阳市利发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发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告利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继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第4443558号“”图形字母商标、第832270号“”图形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在网上销售、许诺销售“佰得”打火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利发公司辩称:涉案“佰得”打火机与原告“百得”打火机有明显区别,且产地不同,不是被告生产,被告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网上数据不是真实情况;

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明》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相悖,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无相关人员签章,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转账凭证》无法与《进货单》形成印证,本院均不予确认。

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百得公司系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第832270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含吸烟用打火机、抽烟用打火机等。

2018年1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证实: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百得公司委托,申请对网络购物的相关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1月3日,在该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潘翔的见证下,公证员助理潘翔按照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薛江燕的要求操作电脑进行网络购物。

操作人员通过百度登陆了被告公司的网站,以网上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单价为0.34元的“透明一次性塑料打火机百得309打火机明火点烟器”50个,共计支付25元(其中货款17元、运费8元)。

2018年1月9日,公证人员在该处收到了上述网络购物的快递包裹,在该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潘翔的见证下,薛江燕拆封了快递包裹,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拆封过的包裹物品进行拍照后,再次进行封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收货过程均进行了截图、拍照,图片作为附件附于公证书后。

附件第25页显示,公证购买的打火机产品成交数量为1382225个。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拆封了上述公证购买实物,即打火机一盒,包装及产品上未标注厂家信息,打火机机身标贴及防风罩上标注“佰得”文字。

被告认可公证网站系其公司所有,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利发公司系于2015年3月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打火机及其零件、日用塑料制品的制造。

百得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服务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17元,差旅费641.5元。

本院认为,百得公司系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第832270号“”图形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打火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佰得”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以及第832270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汉字部分读音相同,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导致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商标法规定的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当相应的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并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销售量大、网络销售方式以及被告系生产企业的因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支出,本院对于有票据印证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费、差旅费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明确只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利发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浏阳市利发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三、被告浏阳市利发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浏阳市利发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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