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5442号 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安沂路园区。
法定代表人:化绍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恩阳,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宁县鹤松渔具厂,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窝北镇宋家庄村。
经营者:步鹤松,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肃宁县鹤松渔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恩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肃宁县鹤松渔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应链接;
二、判令被告肃宁县鹤松渔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6972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肃宁县鹤松渔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钓具、垂钓用品的国内知名企业,原告和其关联企业打造的“”等品牌,在全国范围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深受垂钓爱好者的喜爱。
2018年1月,经原告调查发现,在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1688网站上由被告肃宁县鹤松渔具厂开设的店铺内,有大量肃宁县鹤松渔具厂生产的侵权产品在销售。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鱼饵、钓鱼用品。
2010年9月14日,案外人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9727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杆;
钓具;
钓鱼用抄网;
钓鱼用浮子;
钓鱼钩;
人造钓鱼饵;
钓鱼用绕线轮;
钓鱼线;
钓鱼用具。
有效期至2020年9月14日。
2010年11月20日,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行为,可以授权人或被授权人的名义,行使向司法机关诉讼等权利,授权期限至2020年9月14日止。
2016年10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山东化氏渔具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13日,山东化氏渔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行为,可以授权人或被授权人的名义,行使向司法机关诉讼等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20年9月13日止。
2018年1月8日,山东化氏渔具有限公司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1月19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打开“www.1688.com”网页,搜索“肃宁县鹤松渔具厂”供应商,打开“批发龙纹鲤硬调3.65.4米28调超轻超硬钓鱼竿长节手竿台钓竿渔具”链接,显示根据不同长度规格价格为5-54元,962支成交,89条评价。
丁红购买了3支鱼竿,支付货款62元及运费10元。
1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及丁红到平阴县振兴街东段“中通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475947262233。
打开上述货物,内有“龙纹鲤钓鱼竿”三个,对上述物品拍照密封后交由丁红保管。
2018年2月5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出(2018)平阴证经字第221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肃宁县鹤松渔具厂系案涉网店的注册人。
肃宁县鹤松渔具厂成立于2013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渔具销售。
当庭对(2018)平阴证经字第22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钓鱼竿三支,竿上使用了“龙纹鲤”标识。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2018)平阴证经字第22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69727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已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该商标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钓鱼竿”,与被诉侵权钓鱼竿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其中“龙纹鲤”的前两个文字与第6972703号“”注册商标读音、含义上相同,仅存在字体上的区别。
上述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均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肃宁县鹤松渔具厂销售涉案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肃宁县鹤松渔具厂停止生产涉案商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为被告肃宁县鹤松渔具厂生产,故对其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肃宁县鹤松渔具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肃宁县鹤松渔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当庭查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一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宁县鹤松渔具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第6972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肃宁县鹤松渔具厂(经营者步鹤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肃宁县鹤松渔具厂(经营者步鹤松)负担1300元。
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肃宁县鹤松渔具厂(经营者步鹤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