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初236号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远大家具超市。
经营者:翟洪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山,该超市员工。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金榜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远大家具超市((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远大家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告远大家具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榜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对涉案的“麒麟”【商标注册号:6704577】、“QILIN麒麟”【商标注册号:6704578】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第20类【商标注册号:2708701】、【商标注册号:2002539】、【商标注册号:6704577】、【商标注册号:6704578】、【商标注册号:2002190】、【标注册号:2002193】;
第27类【商标注册号:1045836】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上述商标现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第20类”商品[包括垫子(床垫)、沙发、家具、床等]。
原告金榜公司创建于1985年,是全国软垫家具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单位、中国家具协会常务理事单位、江苏省家具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
在国家级历次质量检测中均名列前茅,连续十几年获国家A级产品。
麒麟床垫先后荣获了国家免检产品、军队名牌产品、国家优质产品等多项荣誉和奖励。
原告享有所有权的“麒麟”商标自1992年至今,连续15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麒麟床具”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08年“麒麟”注册商标在一起商标争议中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麒麟”作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在中国的床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2017年8月14日,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对被告远大家具超市在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张集街中心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远大家具超市检查发现“麒麟世家”床垫5张。
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确认上述床垫均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相同(类似)商标的商品,使公众误以为该商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除了投入大量广告费及品牌维护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远大家具超市答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专用权,被告销售的床垫名称为麒麟世家,名称及图案与原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图案均存在很大差异,消费者不可能将此床垫误认为原告所持商标的床垫。
有关部门经调查证实被告进的五张床垫未实际销售,已全部被没收,并被罚款4000元,所以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金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权属证据)原告注册商标:1、(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2号,证明: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麒麟”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3号,证明: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QILIN麒麟”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第二组(侵权证据):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淮阴市监案字[2017]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现场侵权图片,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合理支出证据):律师费和调查费合计5000元,但是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
被告远大家具超市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而上述商标与被告销售的床垫商标标识上存在巨大差异,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对于第二组证据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因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被告未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但并不代表被告认可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远大家具超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棉花庄分局的证明和销售清单各一份,证明远大家具超市共进了5张“麒麟世家”床垫,一张都未卖出去,全部被没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原告金榜公司质证称:对于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棉花庄分局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据只能证明被检查时有5张侵权床垫,但在检查之前是否有存货无法证实。
对于销售清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金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棉花庄分局的证明,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客观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系孤证,因无其他会计账册、付款凭证等关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注册人为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垫子(床垫);
沙发;
家具;
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止。
2016年11月25日,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金榜公司。
一直以来,“麒麟”品牌在消费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远大家具超市的经营者为翟洪飞,系于2011年7月29日经审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张集街中心。
2017年8月14日,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远大家具超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商标标识为“麒麟世家”的床垫5张,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确认上述床垫均为侵犯金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7年10月9日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淮阴市监案字[2017]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远大家具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案床垫5张,并罚款人民币4000元。
远大家具超市已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金榜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金榜公司系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有权针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远大家具超市实施了侵害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商品的类别看,远大家具超市销售的床垫与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床垫为同一种商品。
从商标近似程度看,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由字母和“麒麟”文字部分构成,“麒麟”均是该商标的显著性部分,远大家具超市在其销售的床垫上突出使用“麒麟”标识,与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一致,进而与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整体标识构成近似商标。
远大家具超市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远大家具超市的行为侵害了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远大家具超市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远大家具超市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了与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因此金榜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中,金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被告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故本院综合考虑远大家具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所在区域、销售情况、侵权的主观状态、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酌定远大家具超市赔偿金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远大家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麒麟”【商标注册号:6704577】、“麒麟QILIN”【商标注册号:6704578】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远大家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金榜公司承担1125元,被告盱眙马坝远大家具超市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