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1民初111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61192175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倩倩,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811037614。
被告:七星关区云香食品批发部,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村创美市场****。
投资人:向云香。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七星关区云香食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开庭审理前,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