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云01民初2500号原告: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荣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利来乐副食经营部。
经营者:乐铝包。
原告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利来乐副食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利来乐副食经营部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利来乐副食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