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0刑初5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台山市,住广东省台山市。
辩护人罗德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罗德清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2明知他人欲销售侵权产品,仍帮助他人至王福龙(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57,968元的78984瓶假冒舒耐(REXONA)品牌的止汗露,期间,其主要负责质量监控、监装及货款支付。
后上述止汗露先后被上海海关及哥伦比亚海关查获。
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刘某2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较大,且与他人系共同犯罪。
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2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就从轻和减轻情节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涉案金额不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在这起共同犯罪中即便无法认定其为从犯,也请法庭考虑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和从属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家中存在严重困难,需要其在家照顾。
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前一直是守法公民,鉴于其已被羁押九个多月,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2明知他人欲销售侵权产品,仍帮助他人至王福龙(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的假冒舒耐(REXONA)品牌的止汗露78000余瓶。
期间,其主要帮助监控产品质量、监督产品入集装箱及货款的支付。
后上述止汗露先后被上海海关及哥伦比亚海关查获。
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关单、上海海关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移送书、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上海商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知产拆箱理货作业单及照片,申请暂定海关操作决议及决议原件、翻译件等,证实涉案假冒REXONA注册商标的止汗露分别被上海海关、哥伦比亚海关查获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销毁证明书、未授权证明,货值证明等相关材料,证人刘1的证言,证实舒耐(REXONA)系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涉案REXONA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从未授权王福龙、田清加工生产“REXONA/舒耐”商标的商品。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2支付王福龙货款的事实。
4、证人姚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商品出口报关的情况。
5、同案关系人王福龙及田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某2受客户“良哥”委托在王福龙处购买假冒舒耐(REXONA)品牌止汗露后出口的事实,并均对被告人刘某2进行了辨认。
6、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2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与他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2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九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责令被告人刘某2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