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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与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吉01民初579号
案件名称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与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初579号 原告: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东400米。

法定代表人:翟怀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鸣,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红,该公司职员。

被告: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熊官屯镇土楼子村。

法定代表人:朱少吉。

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街道(建材市场对过)。

经营者:李铁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李铁生之子),男,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街道**。

原告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鸣、高艳红,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立即停止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赔偿侵权数额2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0000元,合计320000元;

3.判令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赔偿侵权数额15000元;

4.判令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3年2月20日,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取得“鼎鹿”水泥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号“691797”,商品服务类别第19类,多年以来在吉林省范围内广负盛名,2018年3月5日被授予“全国驰名商标”。

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鼐鹿”商标水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016年7月,原告经向行政机关举报,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年,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其存在销售“鼐鹿”商标水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鼐鹿”商标水泥,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销售“鼐鹿”商标水泥,主观上都有故意,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裁判。

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辩称,我家是2014年开始卖的“鼐鹿”牌水泥,我们进货的时候当时厂家说这个可以当小“鼎鹿”卖,现在我也想不起来是哪个厂家是谁说的了,这个事情我方不知情,不是故意的。

请求不承担原告诉请我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12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水泥、水泥制品(除水泥预制构件)制造;

建筑骨料、石灰石、水泥混凝土制造;

机械配件加工、机械设备维修、机电设备维修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9179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691797号“鼎鹿”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注册人长春市双阳水泥厂。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汽车;

水泥、水泥预制构件。

2000年1月28日,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记载:核准第691797号注册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矿渣超细微粉、石灰石超细微粉、粉煤灰超细微粉、熟料超细微粉、石膏超细微粉、硅石超细微粉、来料加工、销售。

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注册日期为2000年5月10日,经营者为李铁生,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民用建材,五金日杂零售。

2018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8]第114号关于认定“鼎鹿DINGL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008年3月6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吉工商函字[2008]6号关于“鼎鹿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

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对朱少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407期《商标公告》第12234498号“鼐鹿”商标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该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鼐鹿”构成,指定使用于第19类“石棉水泥、水泥”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1797号商标由汉字“鼎鹿”、拼音“DINGLU”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水泥”等。

被异议商标中的汉字部分“鼐鹿”与引证商标汉字部分“鼎鹿”字形、整体外观相近,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棉水泥、水泥”等商品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4322号第12234498号、“鼐鹿”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16年7月26日,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铁县市监罚决字[2016]第(38)号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库存4吨水泥销毁原包装销售;

3.罚款8万元。

后因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4日催告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铁县市监罚强申[2017]1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内容为:罚款80000元;

2.加处罚款80000元;

合计金额160000元。

2016年5月23日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德)市监先登保通字[2016]001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根据该通知书记载,李铁生涉嫌销售侵犯“鼎鹿”商标专用权问题,涉案物品保存地点: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

(德)市监物字[2016]001号涉案物品清单记载名称:“鼐鹿”水泥、规格型号:50Kg、单位:吨、数量:50、物品状态:袋装。

本院认为,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系第6917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可知,涉案侵权产品明确指向本案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及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申请“鼐鹿”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不予注册。

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的“鼐鹿”水泥产品。

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销售被控侵权“鼐鹿”水泥问题,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同时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庭审中陈述存在销售“鼐鹿”水泥的事实。

因此,本院认定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第69179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水泥”属于同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69179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水泥”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使用的“鼐鹿”字样,在与第691797号商标相互隔离的状态下,结合第691797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鼐鹿”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鼐鹿”字样与第691797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或经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犯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认定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侵犯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侵犯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第691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根据上述第三项法律规定,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侵犯了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第691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实施了侵犯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要求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因侵权所得利益,且根据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所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侵权赔偿的数额。

结合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照法定赔偿确定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及铁生建材商店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维权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相关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赔偿原告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第691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第691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相关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五、驳回原告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原告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399元,由被告铁岭鑫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828元,由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铁生建材商店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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