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337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白江区凯之都卫浴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大港陶瓷建材城**沿街****。
经营者:杜家虎。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诉被告青白江区凯之都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凯之都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凯之都经营部的经营者杜家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61××××.7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其中公证费500元、调查费12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事实及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上简称西河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1××××.7。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依法取得西河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花洒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特征一致。
经公证购买涉案产品并比对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凯之都经营部答辩称:涉案产品是其在名为“鸿弗顺”的采购市场上购买且只购买了一套,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4年10月23日,西河公司就名称为“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1××××.7,即涉案专利,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1月10日,西河公司授权许可九牧公司排他使用涉案专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
本案中,九牧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的内容作为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依据。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包括花洒本体、出水盖体;
所述花洒本体具有一进水口及连通进水口的腔体;
所述出水盖体设有第一、第二出水孔;
B.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装设于花洒本体内的除垢结构及分水机构;
C.除垢机构,其包括一活动板件、分别设置于活动板件上、下表面的除垢端子与导向推顶件、及与导向推顶件活动配合的配合部;
D.所述活动板件与出水盖体同步转动的连接在一起,且除垢端子与第一出水孔对应设置;
所述配合部设置于腔体内,且配合部之上端面为一倾斜面;
E.分水机构,其包括一分水板、该分水板具有分水孔,所述分水孔分别对应连通第一、第二出水孔;
F.其中,转动所述出水盖体带动活动板件、分水板转动,联动活动板件的导向推顶件的下表面与配合部的倾斜面活动配合,以使所述活动板件的除垢端子顶推穿过第一出水孔,且分水板上的分水孔对应连通第二出水孔。
二、关于被控行为的实施情况 2017年3月20日,九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材、陈亚萍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厦门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辅助人员林树地的现场监督下,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港建材城标示为“凯之都卫浴—花洒龙头集中营”的商铺,购买花洒一套、水龙头一个,该商铺开具《凯之都卫浴订货单》一张(载明:花洒500元,龙头100元,共计600元;
地址:青白江区大港建材城沿街****;
另有电话及收款人杜家虎农行账号等信息),陈亚萍同时从该商铺取得杜家虎的名片一张。
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携带。
2017年3月23日,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快递寄往厦门市公证处,快件于2017年3月27日由该公证处人员签收。
2017年4月6日,在公证员黄某及公证辅助人员翁静纯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在厦门公证处对上述商品、清单、名片进行了拍照。
上述所购产品经公证员封某,并在封口处加贴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申请人收存。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由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厦证经字第1486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产品,其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和查看,被告确认是其售卖的产品。
该产品包括大、小两个花洒及水龙头一个,经当庭拆解和操作小花洒(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包括花洒本体、出水盖体;
花洒本体具有一进水口及连通进水口的腔体;
出水盖体设有第一、第二出水孔;
b.花洒本体内装设有除垢结构及分水机构;
c.除垢机构,包括一活动板件、分别设置于活动板件上、下表面的除垢端子与导向推顶杆、及与导向推顶杆活动配合的配合部;
d.活动板件与出水盖体同步转动的连接在一起,且除垢端子与第一出水孔对应设置;
配合部设置于腔体内,且配合部之上端面为一倾斜面;
e.分水机构,包括一分水板、该分水板具有分水孔,分水孔分别对应连通第一、第二出水孔;
f.转动出水盖体带动活动板件、分水板转动,联动活动板件的导向推顶杆的下表面与配合部的倾斜面活动配合,使活动板件的除垢端子顶推穿过第一出水孔,且分水板上的分水孔对应连通第二出水孔(见附图)。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九牧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还以被公证购买的同一套产品侵犯了其另一个实用新型专利和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了另案诉讼。
九牧公司主张在上述四个案件中共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故在每案中主张合理开支共计6750元。
但九牧公司仅举示了律师代理合同,未就其他费用举示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年度缴费发费、授权证明书、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专利ZL20142061××××.7“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九牧公司经专利权人西河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从九牧公司举证的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凯之都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应并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凯之都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凯之都经营部若主张以“合法来源”来免除其赔偿责任,除需具备“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要件外,还需举证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案中,凯之都经营部所举示的《销售清单》上仅有“品名及规格”为“九青”、单价为“22”的记载,微信转账记录上仅有转给“1878213818荣新”及“5000”的记录,二者之间无对应关系,亦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形成印证,故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凯之都经营部所提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停止侵权而言,凯之都经营部应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九牧公司未举证证明凯之都经营部还有其他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要求凯之都经营部停止许诺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白江区凯之都卫浴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ZL201420618684.7“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青白江区凯之都卫浴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青白江区凯之都卫浴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青白江区凯之都卫浴经营部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