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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终145号
案件名称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肥桓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终1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先科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T。

法定代表人:刘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芙蓉路北、天都路东汇林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B。

法定代表人:肖国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桓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元一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N。

法定代表人:马高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星,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美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恒基公司)、被上诉人合肥桓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美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支持亮美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地恒基公司、桓达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是正确的,但仅判决桓达公司赔偿60000元显著偏低,属违法、错误;

2.一审判决无视涉案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事实,无视法定的侵权法律责任应承担方式、处理方式规定,显然不合法,对于二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的各自处理方式、驳回拆除销毁侵权产品的诉求,也显然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判决纠正、并改判拆除销毁侵权产品;

3.判决拆除、销毁侵权产品、声明赔礼道歉,不可能造成对小业主利益影响,反而可消除小业主的安全担忧,二审法院无需考虑此影响。

华地恒基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华地恒基公司通过与桓达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并付款的正常商业方式和市场价格从桓达公司处合法购买使用,由桓达公司安装,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华地恒基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2.材料进场时华地恒基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华地恒基公司属于合理使用并有权继续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华地恒基公司与桓达公司的供货安装合同第二条第3款中明确约定了“包供货、包运输、包安装(含安装设计)”,亮美集公司称施工图纸由华地恒基公司提供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实际均由桓达公司提供,亮美集公司主张华地恒基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桓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桓达公司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货款价值十几万元,取得利润仅仅一万多元,亮美集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以不同的案由分四个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桓达公司赔偿亮美集十一万元,加上本案的六万元,合计高达十七万元,已经完全超出了桓达公司的承受范围,足以弥补亮美集公司的各项损失,但亮美集公司通过一审、二审要求获取更高的赔偿,其诉讼的主观目的存在偏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亮美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地恒基公司、桓达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亮美集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侵犯亮美集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侵权产品,并登报声明,以消除恶劣影响;

2.拆除、销毁其已安装在合肥市华地润园楼盘外墙亮化工程项目中侵犯亮美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侵权产品以及未安装的半成品、成品、假冒注册商品标识;

3.连带赔偿亮美集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29697元(其中已付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3000元、部分已发生差旅费6697元),共计4296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丹,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制造等,2014年6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亮美集公司。

刘丹注册的第3085330号“亮美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灯、照明灯(曳光管)、发光门牌、标准灯、路灯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并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

刘丹注册的第9921492号“亮美集及字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灯泡、灯罩、玻璃灯罩、安全灯、发光门牌、电筒、路灯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2014年6月6日,刘丹与亮美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一份,约定刘丹将上述商标许可亮美集公司独占实施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为商标的全部合法期限,范围为商标的法定保护范围即全国范围;

授权由亮美集公司拥有和行使商标权利人的全部维权权限和收益。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该证书载明商标注册号为第3085330号,申请人: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人:刘丹,认定商品为:灯,有效期:2011.12-2014.12。

2017年3月16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接受亮美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丹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公证人员邹某1、韦某及申请人的代理人熊永安来到位于合肥市芙蓉路与莲花路交口东南角的一处住宅小区,小区内楼房侧面标有“华地置业”字样,进入小区内标有“21幢”楼房的顶层天台和三层室外平台、标有“26幢”楼房顶层天台,公证人员对其所安装灯具及楼房周边予以拍照,拍摄完毕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合肥市寿春路的百花数码摄影将上述照片洗印一式四份。

公证员邹某2保全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制作(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2414号公证书,并附照片30张。

亮美集公司基于(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2414号公证书的取证结果,分成四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四案分别是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604号及605号案件、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1263号及1264号案件。

亮美集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在四案中支出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6697元。

一审庭审中,华地恒基公司与桓达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华地恒基公司、承包人为桓达公司,对涉案工程使用亮美集公司主张的产品均无异议。

桓达公司陈述其不具有生产资质,案涉灯具系包工头对外采购,并未签订合同亦无票据。

亮美集公司将涉案商标与取证照片进行比对,亮美集公司认为两者一致,华地恒基公司认为无法区分商品是亮美集公司生产或是桓达公司从合法渠道取得,桓达公司认为商标虽然一致,但并非其制造。

一审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桓达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照明灯具、电器产品、建筑装饰材料销售等。

2016年11月29日,华地恒基公司(甲方)与桓达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芙蓉路与莲花路交口的华地?润园小区的S2、S3、S4、26#、27#商业及1#、8#、15#、21#、22#、23#、25#、26#、27#楼泛光照明供货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

合同总价60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等,材料由甲方指定LED灯具等8个材料及亮美集等二十余个品牌,包括案涉被控侵权灯具;

乙方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必须是未经使用过的原厂合格正品……一旦发现假冒伪劣品或残次品,甲方有权要求退换;

合同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合同总价5%即3万元履约保证金,迟延提交的,甲方有权在进度款中按约定履约保证金的110%扣除等内容。

2016年12月14日华地润园住宅及商业亮化工程材料进场验收单载明:供货单位桓达公司,进场飞利浦壁灯、亮美集洗墙灯、亮美集泛光灯共845套,供货单位自检结果、监理单位意见及验收结论均为合格。

2017年1月6日及2017年3月28日,华地恒基公司向桓达公司分别开具18万元及42万元亮化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2017年1月20日及2017年8月17日,华地恒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桓达公司分别支付18万元及387701.2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涉案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亮美集公司为商标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并经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桓达公司向华地恒基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灯具,华地恒基公司将被控侵权灯具安装使用在其开发的华地?润园小区亮化工程。

结合庭审比对的内容,被控侵权灯具上使用了“亮美集及字母”,虽然与第9921492号注册商标的字体上有所不同,但在文字与字母的组合及排列上均与第9921492号“亮美集及字母”相同,其中“亮美集”与第3085330号“亮美集”注册商标文字内容一致,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控侵权灯具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华地恒基公司作为使用者,通过签订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并付款的正常商业方式从桓达公司处取得产品,在合同中华地恒基公司已指定产品必须是未经使用过的原厂合格正品,在验收过程中材料进场验收单已载明供货单位自检结果、监理单位意见及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在付款时发票及银行回单证实华地恒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已支付了工程款,其已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

华地恒基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开发楼盘需要使用了不知道是未经亮美集公司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该产品的合理对价已支付,其对涉案商品的来源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主观上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客观上并没有帮助侵权者实施商标直接侵权行为,因此,对于亮美集公司要求华地恒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停止安装使用并拆除、销毁已安装及未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桓达公司作为销售者,销售侵害亮美集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桓达公司应当停止销售、安装、使用侵犯亮美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亮美集公司要求桓达公司停止制造以及拆除、销毁已安装及未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桓达公司已将被控侵权产品交付华地恒基公司,且亮美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桓达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尚有未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对亮美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亮美集公司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桓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知名度等情节,并考虑亮美集公司为制止侵权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在基于(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2414号公证书所提起的四起案件中均摊,酌定桓达公司赔偿亮美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关于亮美集公司诉请判令华地恒基公司及桓达公司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因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理范围主要为财产权利损害赔偿,亮美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亮美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合肥桓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第3085330号、第99214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合肥桓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45元,由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45元,合肥桓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桓达公司应否停止侵害亮美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华地恒基公司关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其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一审判决桓达公司赔偿的数额是否适当;

四、华地恒基公司、桓达公司应否登报声明、赔礼道歉。

关于争议焦点一。

依据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亮美集第9921492号、第3085330号注册商标的事实并无异议。

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就其侵权行为,桓达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亮美集公司要求桓达公司停止制造以及拆除、销毁已安装及未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桓达公司已将涉案产品交付华地恒基公司,其不具备拆除可能,且亮美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桓达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尚有未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亮美集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各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安装使用于华地恒基公司开发的小区并无异议。

本案中,华地恒基公司作为使用者,通过签订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并付款的正常商业方式从桓达公司处取得产品,在合同中华地恒基公司已指定产品必须是未经使用过的原厂合格正品,在验收过程中材料进场验收单已载明供货单位自检结果、监理单位意见及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在付款时发票及银行回单证实华地恒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已支付了工程款,其已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

华地恒基公司为所开发小区的亮化工程需要使用了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销售的商标侵权产品,并已举证证明其就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且因华地恒基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已支付合理对价,故亮美集公司要求华地恒基公司拆除、销毁已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由于亮美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桓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价值、桓达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及亮美集公司为制止侵权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桓达公司赔偿亮美集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

登报声明消除影响主要是针对人身利益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所涉权利主要是一种财产利益,在亮美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有关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亮美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5元,由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法官助理张简书记员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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