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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铜梁区涛源机电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民初16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铜梁区涛源机电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铜梁区涛源机电设备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民初16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梁区涛源机电设备经营部,住,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大北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4MA5UM8PJX8。

经营者:罗永涛,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铜梁区涛源机电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称,其是国内目前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其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其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经调查,其发现被告未经其允许,在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于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

3.依法认定第1056900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啄木鸟美工刀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

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遵循个案认定、因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原则。

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本案中,原告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本案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原告的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为事实依据。

且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被侵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不涉及商标跨类保护的问题。

故本案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本院对原告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不予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案件,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位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故本案应由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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