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04民初3621号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E。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德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水库路103号陈容桂大厦9楼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W。
法定代表人:李启永。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德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
被告广东德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深圳市,符合上述条件,故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禅城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侵权纠纷范畴,原告主张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上,故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原告住所地,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佛山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5〕328号),本院对发生在广东省佛山市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佛山市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属于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广东德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德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德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