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934号 原告:烟台富仕通上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立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仁华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冯丽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富仕通上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仁华水产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俭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使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将正在使用的侵权产品拆除并销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6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一种基于低温冷媒交换站的制冷系统”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41002××××.6,该专利于2015年11月4日授权公告。
原告发现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制造、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两套制冷系统,请求支持原告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涉案设备名称与原告专利名称不同,原告应当明确其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的权利要求,并与涉案设备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后确定是否侵权;
2、被告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涉案设备,用于从事水产品冷冻加工,并非自己制作,对其制作方法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不清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3、涉案设备标牌中明确注明制造标准,该标准为市场流通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行为;
4、即使被告购买的设备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被告也不是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及说明书,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及其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缴费单据,证明原告专利权有效;
证据3、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4、5、证据保全录像及截屏,证明被告制冷系统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6、7、原告与案外人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销售发票、付款凭证、证据8、利润明细表,共同证明原告制冷系统的获利;
证据9、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
对证据4、5、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对证据6-8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1-5、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6、7,原告已提交证据原件,且合同与发票、付款凭证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8,系原告自行出具,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使用的单冻机系从荣成市鸿润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订购;
证据2、《产品质量证明书》等,证明被告生产中使用的螺旋板式冷凝器系由荣成市鸿润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向无锡伟诚药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购买;
证据3、螺旋板式冷凝器标牌,证明被告生产中使用的螺旋板式冷凝器由无锡伟诚药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生产;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证明告生产中使用的螺旋板式冷凝器为现有流通技术;
证据5、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制冷系统管道是由荣成市发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安装;
证据6、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除证据4外,被告均已提交证据原件或证人已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141002××××.6、名称为“一种基于低温冷媒交换站的制冷系统”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11月4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共10项权利要求,本案中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一种基于低温冷媒交换站的制冷系统,包括设置在人员工作区之外的N个制冷压缩冷凝机,设置于人员工作区内的N个冷负载,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在人员工作区之外的N个冷媒交换站,制冷压缩冷凝机与冷媒交换站通过管道和阀组相连,冷媒交换站与冷负载通过管道和阀组相连,N为整数且≥1;
所述的冷媒交换站包括装载制冷剂的第一封闭腔体和与第一封闭腔体间隔布置的装载冷媒的第二封闭腔体,第一封闭腔体的底端外部和顶端内部分别引出制冷剂进液口和制冷剂出气口,第二封闭腔体底端内部和顶端外部分别引出冷媒进口和冷媒出口,第一封闭腔体和第二封闭腔体通过站内中心处的分割板互相隔离,除分割板外,第一封闭腔体和第二封闭腔体的站内侧壁、站外侧壁的横截面均为涡线。
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大连善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其中型号为IQF-502的单冻机每套90万元。
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江苏中也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其中接触式单冻机单价为40万元,氟利昂制冷系统单价为80万元。
2、2018年7月23日,本院至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
被告处共有两套制冷设备,每一套分为室外和室内两部分。
室外部分有两组压缩机冷凝机和冷媒交换站,通过管道和阀组相连接,冷媒交换站为一圆筒形结构,上部横截面可见为涡线结构,冷媒交换站内有两个封闭腔体,其中一个连接制冷剂进液口和制冷剂出气口,一个连接冷媒进口和冷媒出口。
室内部分有两套单冻机,有工作人员在工作。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单冻机即为冷负载,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成立于2004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水产品冷冻加工与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
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2017年2月10日分别向荣成市鸿润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单冻机两台,价格分别为28万元和32万元。
被告先后通过荣成市鸿润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介绍向无锡伟诚药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购买了螺旋板式冷凝器两台。
2015年5月4日,荣成市发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安装了冷库工程。
荣成市鸿润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处制冷设备中的压缩冷凝机是由其联系厂家,被告自行购买,冷媒交换站是其提供,单冻机是由其生产,其中的水系统由其负责连接,制冷系统由荣成市发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安装。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ZL20141002××××.6、名称为“一种基于低温冷媒交换站的制冷系统”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划分为以下11个技术特征:1、设置在人员工作区之外的N个制冷压缩冷凝机;
2、设置于人员工作区内的N个冷负载;
3、设置在人员工作区之外的N个冷媒交换站;
4、制冷压缩冷凝机与冷媒交换站通过管道和阀组相连;
5、冷媒交换站与冷负载通过管道和阀组相连;
6、N为整数且≥1;
7、冷媒交换站包括装载制冷剂的第一封闭腔体和与第一封闭腔体间隔布置的装载冷媒的第二封闭腔体;
8、第一封闭腔体的底端外部和顶端内部分别引出制冷剂进液口和制冷剂出气口;
9、第二封闭腔体底端内部和顶端外部分别引出冷媒进口和冷媒出口;
10、第一封闭腔体和第二封闭腔体通过站内中心处的分割板互相隔离;
11、除分割板外,第一封闭腔体和第二封闭腔体的站内侧壁、站外侧壁的横截面均为涡线。
本院现场勘验的被告处被控侵权产品除技术特征10在产品外部无法看出外,其他技术特征均得以体现,由于两个不同腔体均封闭,本院认为必然存在分割板进行隔离,技术特征10虽从外部无法体现,但应当存在。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致也无异议。
故本院认为,被告处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ZL20141002××××.6号专利权。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制造、使用两种侵权行为,而被告则认为其仅为使用者且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为一大型制冷系统,包含压缩冷凝机、冷负载、冷媒交换站等组成部分,但是专利权要保护的内容是整体的技术方案,而非各个组成部分,因此,判断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亦应以整体设备的制造为准,而并非部件的制造者。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侵权产品的单冻机、冷媒交换站、压缩冷凝机分别从荣成市鸿润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无锡伟诚药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购买,制冷系统由荣成市发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安装,因此,侵权产品的各个部件虽由案外人提供,但整体组装系由被告组织完成,故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由于被告为水产品加工企业,且证据保全过程中侵权产品正在使用过程中,故被告亦实施了使用行为。
因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系为本企业使用而组装,其主观恶意较小,且仅有两套,应当与以销售营利为目的的大规模制造行为相区分,因此,结合原告专利类型、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使用的制冷设备为侵权产品,但该设备不是一孤立的产品,而是一大型冷库制冷装置,且正在运行过程中,一旦将其拆除销毁,将造成储存冷冻产品的损坏,必然造成社会资源的较大浪费,因此,本院将原告要求停止使用并拆除、销毁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变更为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民事责任,确定被告支付原告专利使用费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仁华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烟台富仕通上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ZL201410024785.6、名称为“一种基于低温冷媒交换站的制冷系统”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荣成仁华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富仕通上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
三、被告荣成仁华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富仕通上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使用费6万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富仕通上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承担4255元,被告承担6145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