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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轩尼诗公司、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厦门市雅莉盛贸易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03刑初836号
案件名称法国轩尼诗公司、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厦门市雅莉盛贸易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法国轩尼诗公司;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厦门市雅莉盛贸易有限公司;汪华雅;叶志清;章明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刑初83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法国轩尼诗公司。

诉讼代理人张孟春、杨海江,北京奋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684324715,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海景东路18号3楼A04,法定代表人汪华英。

诉讼代表人汪闽强,男,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单位厦门市雅莉盛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05451784G,公司住所厦门市竹坑路10号西101室,法定代表人吴汝梅。

诉讼代表人林文财,男,住址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人汪华雅,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厦门雅莉盛贸易有限公司及厦门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10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9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喜华、陈俊,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志清,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清松、余丽香(实习律师),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明英,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冬红、黄传斌,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8)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华雅、叶志清、章明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张孟春、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于2018年12月25日延期审理至2019年1月25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厦门市雅莉盛贸易有限公司均为被告人汪华雅实际经营管理的公司,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酒类批发及零售。

被告人汪华雅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请被告人叶志清、章明英,在其公司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鳌冠社区西片6号仓库二楼,非法灌制、生产假冒“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等知名品牌的洋酒,非法经营额总计人民币3122815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举示了扣缴的假酒、桶装白兰地洋酒、抽酒泵、漏斗、塑封机、手机、面包车、厦门市雅莉盛贸易有限公司防伪标签等物证;

记账本、送货凭证、报价单、购销合同、进口报关单、入境货物报检单等单据、《房屋租赁合同》、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相关商标注册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现场照片等书证;

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

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产品鉴定证明书、厦门市海沧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公安机关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厦门市雅莉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汪华雅、叶志清、章明英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汪华雅系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单位犯罪项下的个人犯罪;

同时,被告人汪华雅与被告人叶志清、章明英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汪华雅、叶志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明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叶志清、章明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等规定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志清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判处被告人章明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害单位法国轩尼诗公司提出,三名被告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到七年有期徒刑的刑期。

被告人汪华雅否认自己参与售假,辩称自己对公司制售假酒之事不知情,叶志清、章明英不是其雇来生产假酒的,也未指使叶等人灌装假酒。

其只是出售桶装原浆酒液给叶志清,因为叶拖欠购酒货款,所以其才记账,账本记录的是其卖桶装酒给叶志清的价格。

公安人员从KTV查到的假酒不是其出售。

汪华雅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汪华雅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

2、汪华雅是以低价位酒充高价位酒,而非出售劣酒,也未造成消费者的人体不适,主观恶性较小;

3、汪华雅患多种疾病,不适宜羁押,建议判处缓刑或监外执行。

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叶志清、章明英对指控均不持异议。

叶志清的辩护人提出,叶志清对账本内容如实供述,是交代了大部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叶志清主观恶性较小,认罪认罚,希望对叶志清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章明英的辩护人提出,章明英是从犯,也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就低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汪华雅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名义先后进口了40余桶桶装白兰地洋酒,雇请被告人叶志清、章明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公司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鳌冠社区西片6号仓库二楼内非法灌制、生产假冒知名品牌“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等洋酒。

被告人汪华雅、叶志清、章明英采用将“马爹利”名仕酒液倒出,灌装替换进低价白兰地洋酒后塑封装瓶;

或将替换出的“马爹利”名仕酒液灌装至“马爹利”蓝带空洋酒瓶后塑封装瓶;

或用低价白兰地洋酒灌装至印有“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等注册商标的空洋酒瓶内后塑封装瓶等方式灌制、生产假冒上述品牌的洋酒。

其中,被告人汪华雅负责决定、指挥所灌制、生产假酒的品种、数量,提供灌制假酒所需的场地、主要原料及工具,并通过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厦门市雅莉盛贸易有限公司出售假酒;

被告人叶志清协助购买部分制假原料,并负责灌制、塑封等工作;

被告人章明英负责清洗回收的空酒瓶、割二维码、协助叶志清等辅助工作。

根据被告人汪华雅与被告人叶志清记录灌制假酒工钱的账本记载,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汪华雅、叶志清、章明英采用上述方式灌制、生产假冒“马爹利某1仕”、“马爹利某2带”、“轩尼诗VSOP”、“人头马VSOP”等多个品牌洋酒共计3840瓶,价值共计人民币3122815元。

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汪华雅、叶志清、章明英在厦门市海沧区鳌冠社区西片6号仓库被抓获归案,现场查获假冒“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等注册商标洋酒共计180瓶及灌制、生产假酒的原料、工具等。

被告人叶志清、章明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马爹利、MARTELL”、“轩尼诗、Hennessy”、“人头马、REMY”商标注册人分别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国轩尼诗公司和埃.雷米马丹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均在国家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缴的假酒、桶装白兰地洋酒、抽酒泵、漏斗、塑封机、手机、面包车、厦门市雅莉盛贸易有限公司防伪标签等物证;

2.书证记账本证明被告人等灌装、生产的假冒品牌洋酒共计3840瓶。

其中,马爹利某1仕700ML1352瓶、马爹利某1仕1L505瓶、马爹利某1仕1.5L660瓶、马爹利某1仕3L50瓶、马爹利某2带700ML220瓶、马爹利某2带1L384瓶、马爹利某2带1.5L217瓶、马爹利某2带3L19瓶、轩尼斯VSOP700ML68瓶、轩尼斯VSOP1L186瓶、轩尼斯VSOP1.5L143瓶、轩尼斯VSOP3L2瓶、轩尼斯XO1.5L6瓶、人头马700ML12瓶、人头马1L12瓶、人头马XO1.5L2瓶、马爹利某1仕6L1瓶。

3.书证送货凭证、购销合同等证明被告人等以两被告单位名义销售涉案假酒的事实和出售的的平均价格,其中马爹利某1仕700ML379元、马爹利某1仕1L570元、马爹利某1仕1.5L910元、马爹利某1仕3L2073元、马爹利某2带700ML940元、马爹利某2带1L1358元、马爹利某2带1.5L2335元、马爹利某2带3L4600元、轩尼斯VSOP700M340元、轩尼斯VSOP1L470元、轩尼斯VSOP1.5L930元、轩尼斯VSOP3L2000元、轩尼斯XO1.5L3000元。

4.报价单、进口报关单、入境货物报检单等单据证明被告单位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购入桶装白兰地洋酒为制假原材料的事实。

5书证房屋租赁合同、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相关商标注册证明、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现场照片等。

6、厦门市海沧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人头马700ML价值人民币625元、人头马1L价值人民币842元、人头马XO1.5价值人民币3659元、马爹利某1仕6L价值人民币5488元。

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字迹鉴定意见。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检验结论。

7.证人李某、陈某1、吴某、张某1、彭某、黄某1、汪华英、汪某、黄某2、杨某、黄某3、张某2、叶某、赖某、刘某1、徐某1、陈某2、谢某1、寇某、刘某2、陈某3、何某、朱某、徐某2、徐某3、曹某、章某、谢某2、陈某4、卢某等的证言。

8.被告人汪华雅、叶志清、章明英的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

9.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等到案经过的说明、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其他诉讼文书等。

被告人汪华雅关于未参与制假售假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华雅、叶志清、章明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经营额达人民币3122815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汪华雅、叶志清、章明英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单位的犯罪无具体犯罪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汪华雅、叶志清、章明英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汪华雅、叶志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明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汪华雅、叶志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明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叶志清、章明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对该两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和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华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叶志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章明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单位厦门市依仕迪酒业有限公司无罪。

五、被告单位厦门市雅莉盛贸易有限公司无罪。

六、本案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180瓶及供犯罪使用的原料酒、作案工具抽酒泵、漏斗、塑封机、手机、面包车等均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 人民陪审员  郑明娥 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同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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