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961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西市河头店如海商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河头店镇驻地。
经营者:邵海勇。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西市河头店如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四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被告为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了假冒的洁丽雅毛巾,构成对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2012年11月7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5268646号“洁丽雅grace及图”组合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3月20日、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经核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已注册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等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以受托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2、2017年10月10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王某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溪来到青岛××河头店镇的“上海如海超市全国连锁河头店NO.1095店”(据门头显示),据店内悬挂的执照显示超市名称为:“莱西市河头店如海商店”。
石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毛巾贰条,并取得该店出具的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为:莱西市河头店如海商店)及机打购物小票各壹张。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3934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实物为毛巾两条,毛巾的纸质吊牌上有“洁丽雅”三个字,与原告的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相同,毛巾的布制吊牌上有“洁丽雅grace及图”标识,与原告的第5268646商标相同。
3、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7年11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杂货、百货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就涉案商标涉及的商品进行提起民事诉讼等维权打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与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毛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情节、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西市河头店如海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莱西市河头店如海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莱西市河头店如海商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