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30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保山,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北省赤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
2016年10月2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6月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8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志刚,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书店,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重庆市万州区(以上身份情况均)。
因本案于2018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盛,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福建省南安市(以上身份情况均)。
因本案于2018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于2019年1月16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保山、向书店、李某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粤0111刑初314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保山、向书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
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向书店明确表示不需要法律援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周保山、向书店在未经注册商标CASIO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向被告人李某盛提供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零配件,委托李某盛在本市白云区云城街东约西街十一巷1号2楼组装为成品手表。
后周保山将李某盛组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存放于本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东约新村一巷8号201房及本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花园南街38号3楼并对外销售,向书店将李某盛组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存放于本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胜堂大街17号2楼及本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白云北街25巷1号4楼并对外销售。
2018年5月17日19时许,公安人员先后抓获周保山、向书店、李某盛,并从周保山处缴获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8块及手表面板1批、假冒TISSOT注册商标的手表7块及手表面板1批、假冒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面板、表壳、手表配件1批、快递单据及销售单据1批、账本1本及电脑主机2台等物。
自向书店处缴获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224块、假冒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12块、假冒TISSOT注册商标的手表67块、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4块及制表工具2个、表带扣、手表面板等1批。
自李某盛处缴获的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底盖及手表面板1批、校表仪1个、手动冲压机1个、百分表座1个。
经统计,至案发时周保山可以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86137元,自向书店处缴获的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人民币370560元。
原审判决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案工具等物照片,被侵权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书证,缴获的快递单据,扣押清单,证人钟某、叶某、黄某、何某1、何某2、罗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周保山、向书店、李某盛的供述,被告人周保山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周保山、向书店、李某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保山、向书店在共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保山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列三名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保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向书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零配件、作案工具校表仪、手动冲压机、百分表座等物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上诉人周保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犯罪数额认定有误,据以认定周保山的犯罪数额的《送货单》及《涉案送货单金额统计表》不能排除合法怀疑,应以犯罪数额为15万元以下对周保山定罪量刑,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向书店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被查获的手表均系其老板肖生的,请求二审依法查明并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保山、向书店、原审被告人李某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周保山及其辩护人、向书店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周保山犯罪数额的认定。
经查,原判据以认定周保山犯罪数额系依据公安机关在周保山住处缴获的快递单代收货款统计得出;
周保山的供述亦证实快递单据系其进行销售假表的发货单,其在原审阶段对该犯罪数额无异议,现其与辩护人均对该犯罪数额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假表的销售价格,原判根据客观书证并据此认定其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保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向书店提出其是代老板承租房屋储存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在白云区云城街萧岗胜堂大街17号2楼及白云区云城街萧岗白云北街25巷1号4楼查获大量涉案手表,其中萧岗胜堂大街17号2楼系由向书店的女儿承租并与向书店共同居住,向书店对此亦供认不讳。
向书店提出其系帮老板肖先生打工,但并不能提供肖姓老板的相关有效信息,无法查实。
上诉人向书店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量刑。
经查,周保山、向书店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标商罪,二人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原判已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周保山系累犯及二上诉人在本案的地位、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并依法判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认同。
上诉人周保山及其辩护人、向书店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保山、向书店、原审被告人李某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周保山、向书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李某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周保山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周保山、向书店、李某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