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0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炳林,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住福建省云霄县。
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炳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5日以崇检刑诉[2019]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林炳林经林海松介绍,答应帮一“福建老板”,从福建省云霄县运送一车卷烟至湖南省境内。
次日凌晨1时许,林炳林按照该福建老板指示,在云霄县宸煌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宝马牌小车(车牌号闽E×××××),并将车驶入云霄县尚都花园小区内,将车后座及车牌号卸下。
随后,林炳林按该福建老板指示,与“小弟”联系,“小弟”将闽B×××××小车驶出,并在该县郊外装好数箱卷烟,且将一副假车牌(闽E×××××)、费用3900元放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电话告知林炳林“送去湖南的货已装好”,并把该宝马车送回原停车处交与林炳林。
尔后,被告人林炳林驾驶该无牌车辆沿324国道朝漳州南高速入口行驶,在上高速前将闽E×××××号牌安装好,行驶至上饶市石塘收费站时驶出高速,将该车号牌卸下,换上假车牌闽E×××××,重新从石塘收费站驶入高速,途经崇仁服务区停车吃饭时,被崇仁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当场查获。
现场查获中华(硬)、芙蓉王(硬)假冒卷烟共1100条。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林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
租车单、身份证、驾驶证、江西省境内出入高速收费站情况、福建省境内出入高速情况、车辆行驶轨迹情况、证据先行登记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检查笔录;
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林炳林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炳林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仍为其提供运输,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同时,被告人林炳林系从犯、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炳林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炳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林炳林经林海松(福建人,在逃)介绍,答应帮一“福建老板”(身份待查),从福建省云霄县运送一批卷烟至湖南省境内。
2018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炳林按照该福建老板指示,在云霄县宸煌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宝马牌小车(车牌号闽E×××××),并将车驶入云霄县尚都花园小区内,将车后座及车牌号卸下。
随后,林炳林按照该福建老板指示,与“小弟”(身份待查)联系,“小弟”将该车驶出,并在该县郊外装好数箱卷烟,且将一副假车牌(闽E×××××)、路上费用3900元放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电话告知林炳林“送去湖南的货已装好”,且把该宝马车送至原停车处交与林炳林。
尔后,被告人林炳林为逃避烟草部门缉查和跟踪,驾驶该无牌车辆沿324国道向漳州南高速入口行驶,在上高速前将闽E×××××号牌安装好,行驶至江西省上饶市石塘收费站时驶出高速,将车号牌卸下,换上假车牌闽E×××××,重新从石塘收费站驶入高速,途经抚吉高速崇仁服务区停车吃饭时,被崇仁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当场查获。
现场查获假冒中华硬盒卷烟50条、假冒芙蓉王硬盒卷烟1050条。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为2731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林某(云霄县宸煌车行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8日凌晨时分,经林海松联系,林炳林在他经营的云霄县宸煌车行租赁了一辆车牌为闽E×××××的宝马牌小车。
他当时说这个宝马牌小车一天租金要500元,林炳林说需要用车二天。
随后,林炳林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及1000元给他,他和林炳林签订好租车合同后,林炳林就将车开走了。
当天中午,林海松打电话问他,宝马牌小车到了哪里,他当时通过车子的GPS行车记录,看到车子是在抚吉高速崇仁服务区,就发微信截屏给林海松,不久,林海松来到宸煌车行,林海松看见车子最后定位在崇仁县烟草专卖局后,就离开了车行。
2、租车单、林炳林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实:2018年12月8日1时许,林炳林在云霄县宸煌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闽E×××××宝马牌轿车,租期2天,出租方收取押金1000元。
3、林某与林海松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12月8日14时51分,林某将出租车辆(闽E×××××)GPS行车记录发送给林海松。
4、福建省云霄县城卡口抓拍图片、福建省境内出入高速情况、江西省境内出入收费站情况、运输车辆行驶轨迹情况证实:2018年1月8日,林炳林驾驶闽E×××××号牌车,沿324国道,从漳州南上高速,行驶至江西省上饶市石塘收费站时驶出高速,换上假车牌闽E×××××,重新从石塘收费站驶入高速,途经抚吉高速崇仁服务区时,在服务区停车。
5、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2月2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民警组织林炳林进行辨认,林炳林辨认出6号林海松就是介绍其运输卷烟并帮助联系租车的人。
6、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2018年12月8日13时30分,崇仁县烟草专卖局、崇仁县公安局及上饶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抚吉高速崇仁服务区依法对林炳林驾驶的闽E×××××白色宝马车进行检查,在车后座(已拆除)及后备箱内发现涉嫌假冒卷烟共1100条,其中:硬盒中华50条、芙蓉王1050条,在车内副驾驶位置上发现闽E×××××汽车牌照一副。
7、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抚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资质认定证书证实:被查获的硬盒中华卷烟50条、硬盒芙蓉王1050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273198元。
8、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实:2019年1月22日,公安侦查机关已将涉案车辆宝马牌小型汽车、机动车行驶证发还给林某。
9、崇仁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证实:林炳林系被查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实:林炳林出生于1990年10月4日,案发时已成年,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11、被告人林炳林有供述在卷,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炳林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仍为其提供运输,价值人民币2731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同时,其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炳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炳林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炳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炳林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炳林依法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炳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
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闽E×××××假车牌、作案用手机四部等物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