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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临沂惠客食品有限公司93959433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3民初509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临沂惠客食品有限公司939594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临沂惠客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民初509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欢欢,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惠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马头镇韩楼村。

法定代表人:郑廷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成会,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临沂惠客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生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欢欢、被告临沂惠客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廷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相成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99060号、第89907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大白兔”牌话梅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话梅糖;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冠生园集团旗下的核心企业之一,是闻名海内外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冠生园”、“大白兔”、“百花”、“话”、“佛手”、“和”、“生”、“天厨”、“华佗”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品牌。

原告第899075号商标于1994年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1月13日;

第899060号商标于1996年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1月13日;

第273338号注册商标于1986年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2月29日。

“大白兔”牌话梅糖自1972年上市以来,一直是原告经营的主要糖果之一,因其稳定的质量、独特的口味、较大的市场份额、获得的诸多荣誉而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经过原告多年的宣传,“大白兔”牌话梅糖已成为被市场及消费者接受的知名商品,并且其独特的包装、装潢在广大消费者心中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原告经消费者反映并调查发现,市场上出现了由被告生产的大量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及使用了近似原告特有包装、装潢的产品。

原告的委托人在杭州市湖公证处的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淘宝网“果素宝”店铺购买了被告生产的话梅糖一包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相关公证书。

原告的“大白兔”牌话梅糖采用了独特的扭结式包装方式。

糖纸的包装、装潢以棕色和白色为主色调,棕色为底色,白色为字体及图形色,整体分为左中右结构,左右两边为对称的伊斯兰风格的花边图形,糖纸中间位置突出标示了上下交叠的中文及拼音方式的图形,中文标示为“话梅”两字,其中“话”字使用了原告的第899060号图形商标,在“话梅”右下方标有“糖”字以说明商品名称,拼音标示为“HUAMEI”,右下方也有糖字的拼音“TANG”。

整个包装具有独特性,新颖性,便于消费者识别。

而被告所生产、销售的话梅糖,采用了与原告扭结式包装相同的包装方式,并且其采用的色彩及整体装潢架构与原告的话梅糖极其近似,正是这种难以区分的包装、装潢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难以识别。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此外,被告的扭结式话梅粮在其包装显著位置标注了与原告第899060号相同的标识、标注了与第89907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同类产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构成了商标侵权。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及擅自使用与原告“大白兔”牌话梅糖特有包装、装潢的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市场健康、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惠客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商品并非被告生产销售,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并非本案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

3、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缺少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

4、被告并未侵权,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冠生园公司提供证据: 第一部分:商标权属证书。

证据1、(2017)沪黄证经字第180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89906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商品。

证据2、(2016)沪黄证经字第735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89907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商品。

证据3、第582048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是第58204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商品。

证据4、第100310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0031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商品。

证据5、(2017)沪黄证经字第180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27333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和核定使用商品。

证据6、(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048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大白兔”商标是驰名商标。

第二部分:荣誉证书。

证据7、“上海市轻工业局优良产品”证书(1981.10)一份。

证据8、“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证书(1982.9)一份。

证据9、“上海市优质产品”证书(1982.9)一份。

证据10、“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证书(1987.12)一份。

证据11、“金海岸”优秀出口商品奖状(1989.4)一份。

证据12、“全国烘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展览会金奖”荣誉证书(1997.6.6)一份。

证据13、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2014.1)一份。

证明原告所生产的“大白兔”天山奶油话梅糖从1981年至今荣获各类荣誉证书,为知名商品,有特有的包装、装潢及原告商标知名度。

证据8、9、10只有复印件。

第三部分: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成立的历史进程。

证据14、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批复)沪经企(1993)102号一份。

证据15、上海市轻工业局(批复)沪轻企(1993)006号一份。

证据16、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批复)沪经企(1996)228号一份。

证据17、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一届六次董事会决议一份。

证据18、上海市地方志一份。

共同证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成立的历史进程,说明原告为“大白兔”天山奶油话梅糖的权利人。

1972年,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首创奶油话梅糖。

1993年,上海冠生园食品联合总公司(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上海华山食品厂组成集团核心,成立冠生园(集团)总公司。

1996年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改制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将优质资产转移给原告,并将其名下商标专利等权利整体转让至原告名下。

第四部分:广告宣传。

证据19、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全资注册了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市场的广告宣传。

证据20、广告宣传单一份。

证据21、星尚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就冠生园旗下品牌合作合同及发票一份。

证据22、与上海外经贸广告有限公司2013广告投放合同书及发票一份。

证据23、与上海外经贸广告有限公司2014广告投放合同书及发票一份。

证据24、与上海外经贸广告传媒广告有限公司2015广告投放合同书一份。

证据25、与上海晋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016广告投放合同书及发票一份。

证明原告为品牌推广,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通过不同渠道,让广大消费者熟知。

其中,证据20是复印件。

第五部分:经销合同。

证据26、与温州市东风副食品公司经销合同(2014年)及发票。

证据27、与台州宝利经贸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2014年)及发票。

证据28、与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品供应合同及发票(2014-2015)。

证据29、与嘉善商城闽达商贸商行的经销合同(2014、2016年)及发票。

证据30、与衢州市信仁商贸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2014、2016年)及发票。

证据31、与义乌关菊副食品商行、义乌方家食品商行的经销合同(2014、2016年)及发票。

证据32、与丽水市新好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2014年)及发票。

证据33、与绍兴市越城嘉辉食品采购站的经销合同(2014、2016年)及发票。

证据34、与嘉兴市友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2014、2016年)及发票。

证据35、与武汉金海迅食品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2014-2015年)及发票。

证据36、与南京新翰韵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2014-2016年)及发票。

证据37、与杭州荣盛食品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2014、2016年)及发票。

证据38、与郑州天丰食品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2014-2016年)及发票。

证据39、与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连锁有限公司的供销合同(2014-2015年)及发票。

证据40、与乐购的经销合同(2014年)及发票。

证据41、与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供销合同(2014年)及发票。

证据42、与上海汇金六百超市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2014年)及发票。

证据43、与石家庄桥东老付糖业经销处的经销合同(2014-2015)及发票。

证据44、与汕头市糖烟酒综合公司国平贸易部的经销合同(2014-2015)及发票。

证据45、与保定市北方利华糖酒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2014-2015)及发票。

证据46、与长春市光复路冠生园食品批发部的经销合同(2015年)及发票。

证据47、与哈尔滨仁和盛商贸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2014年)及发票。

证据48、与呼伦贝尔市糖酒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销合同(2015年)及发票。

证据49、与昆明经开区财茂副食经营部的经销合同(2014-2015年)及发票。

证据50、与东莞市糖酒集团东方配销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2014-2015年)及发票。

证据51、与沈阳市新华商贸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2014-2015年)及发票。

证据52、与哈尔滨超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销合同(2015年)及发票.证据53、与沈阳市沈河区荣生园食品经营部的经销合同(2014-2015年)及发票。

证据54、与大连锐达贸易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2014年)及发票。

证据55、与贵阳市云岩禾晟副食品批发部的经销合同(2015-2016年)及发票。

证据56、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2014年)及发票。

证据57、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2014年)及发票。

证据58、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2014年)及发票。

证据59、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4-2015年)及发票。

证明“大白兔”天山奶油话梅糖在全国各地大量销售,市场占有率极高,在消费者心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话梅糖为知名商品及原告商标使用情况。

第六部分:话梅糖受保护的事实。

证据60、奉工商处(9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61、奉工商处(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62、京工商处(2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大白兔”天山奶油话梅糖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受保护的事实。

第七部分:侵权事实。

证据63、话梅糖糖纸一张。

证据64、(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587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注册商标续展日期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截止到原告起诉该份商标已过有效期。

对证据3、4、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关非涉案侵权商标。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未附有国家商标总局认定“大白兔”系驰名商标的相关文件,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的合法性、公信力有异议,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浙江省杭州市既不是侵权商标双方所在地也非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并没有权利出具公证书。

公证书申请人系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

对证据7、8、9、10、11、12、1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天山牌话梅糖具有一定的历史性,并不能证实原告生产的大白兔天山奶油话梅糖具有知名度,且原告大白兔商标注册时间为1986年,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

对于涉案商标大白兔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截止到起诉时间为止该份著名商标已过有效期。

对于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及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予以认定,原告不能仅仅提交的荣誉证书自认为其商品为知名商标。

综上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8、9、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4、15、16、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广,并非只为原告作广告服务。

对证据2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印刷的话梅糖与其注册商标的图形并不一致,该宣传单不能证实其对涉案商标899075号及899060号的宣传。

对证据21关联性有异议,所涉合同系对冠生园旗下品牌的所有产品进行的广告宣传,根据合同内容无法看出该广告宣传与天山奶油话梅糖的关系,也无法看出其与大白兔天山奶油话梅糖的关系,更看不出其与涉案商标899075及899060号的关系。

对证据22、23、24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合同双方为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外经贸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工微所公司是独立法人与原告系不同的主体,其签订的广告合同书不能直接认为系原告的广告推广合同书;

且该三份证据均不能显示原告任何产品和产品的关系,更不用说与话梅糖与涉案商标的关系。

对证据2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1的质证意见。

综上,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商品及涉案商标的推广广告宣传情况,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商品及商标为广大消费者熟知。

对证据26-59,该组证据均系上海冠生园食品供销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发票销货单位开具的是上海冠生园食品供销有限公司的名称。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上海冠生园食品供销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该组证据均是案外人供销有限公司的发票与本案无关。

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价格表,案外人上海冠生园供销公司对外销售64种产品,里面包含话梅糖4种,但该4种名称均与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著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书不一致,无法证实原告所述大白兔天山奶油话梅糖的销售情况。

因为原告无法举证指出大白兔天山奶油话梅糖所开具的发票及数额,对其发票不再质证。

对证据60-62,该三份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具有一定年代,且在此期间商标法多次修改,该三份决定书不具有参考性。

且证据60、61两份证据作出时间分别为1996年1月11日、1996年1月17日,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1996年11月16日。

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63、64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5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糖果包装纸(话梅)外观设计专利受理通知书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1、被告的外观设计仅进行了申请并被受理,并没有被专利局核准注册,因此其权利尚未形成。

2、众所周知,国家专利局对外观设计不做实质性审查,凡是符合申请条件的材料齐全的,几乎均被核准注册,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水分,原告将向专利局提出异议。

3、专利法规定,申请注册的专利不得与他人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原告为在先权利人,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法抗辩其侵权事实。

庭审中,原告当场登录国家商标局官方查询网站查询第899075号注册商标的续展情况,显示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3日,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均为复印件,证据20无法确认证据来源,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上述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加盖相关单位公章,来源明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和案件事实加以综合评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尚未被核准注册,其权利尚未形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冠生园集团旗下的核心企业之一,是闻名海内外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冠生园”、“大白兔”、“百花”、“话”、“佛手”、“和”、“生”、“天厨”、“华佗”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品牌。

1996年11月14日,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注册了第8990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糖果,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1月13日止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冠生园公司所有。

1996年11月14日,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注册了第89906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糖果,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1月13日止,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冠生园公司所有。

1993年7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标(93)第219号文件载明,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商标字[1993]第37号文《大白兔(WHITERABBIT)属驰名商标应予保护的证明函》认定大白兔(WHITERABBIT)属驰名商标,应予保护。

天山牌奶油话梅糖于1982、1987年分别被评为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并于1997年在首届全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展览会上荣获金奖。

冠生园公司的“大白兔及图”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上海市奉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使用与知名商品话梅糖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为由,于1996年1月11日对上海东亚食品厂进行了行政处罚,于1995年6月20日、1996年1月17日两次对上海亚华食品厂进行了行政处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3月7日以“生产与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产品”为由对北京京源马大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冠生园公司全资设立了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大白兔广告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2016年间,分别与星尚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外经贸广告有限公司、上海晋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投放合同,对“冠生园”企业品牌和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

2014-2016年期间,上海冠生园食品供销有限公司分别与温州、台州、上海、义乌、丽水、嘉兴、武汉、南京、杭州、郑州、石家庄、汕头、保定、长春、哈尔滨、呼伦贝尔、昆明、东莞、沈阳、大连、贵阳等全国多家食品公司和大型连锁超市签订供货协议,供应包含话梅糖在内的大白兔牌糖果。

2017年6月30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坤为固定证据,于2017年6月30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快递包裹、在淘宝网上确认收货等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员余某与工作人员程敏于2017年7月4日,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坤来到杭州市××路××号旁边门上标示着“UCC国际洗衣”字样的店里,曾志坤从该店一位女士处提取了一份快递包裹,包裹由公证员余某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并将带回的包裹包装拆开,查看实物后,将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盒,由公证员余某进行封装,加贴封条,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摄,将封装后的物品交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坤保存。

2017年7月4日,在公证处302办公室,公证员余某、工作人员程敏确认该办公室内计算机的网络连接线连接正常,且在IE浏览器输入若干网址确认该计算机已经正常连入互联网后,监督了曾志坤在该计算机上进行的保全行为,对曾志坤通过互联网登录淘宝账户,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显示其通过淘宝网“果素宝”店铺以18元的价格购买了话梅糖礼节盒年货糖一盒,并确认收货的过程。

2017年7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587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话梅糖一盒。

包装盒上注明制造商为临沂惠客食品有限公司。

打开包装盒,盒内为话梅糖若干。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糖纸显著位置印有汉字“话”、“梅”及简笔画的梅子图形标识,“话”字嵌在圆形中,“话”字为艺术字体的下开口不闭合,“话”字外部为一个简笔画的梅子标识。

与原告第899060号商标基本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糖纸同时在显著位置上印有拼音“HUA”、“MEI”与简笔画的梅子图形标识,其整体结构、主要组成元素等方面与原告的第899075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临沂惠客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3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营业期限至2025年5月30日,经营范围:糖果加工销售(有效期限为许可证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冠生园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变更,其依法取得第899075号、第899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有权禁止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5871号证据保全公证书,以及庭审中被告的辩称,能够认定该公证处封存的话梅糖产品系被告生产。

根据法律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当庭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话梅糖包装纸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899075号基本相同、与第89906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对被告所生产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在客观上导致消费者对该商品与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产生误认、误购。

故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

”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冠生园公司前身天山回民食品厂自1972年首创奶油话梅粮并销售,历史悠久,其生产的话梅糖以其稳定的产品质量获得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天山牌”话梅糖于1982、1987年分别被评为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并于1997年在首届全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展览会上荣获金奖。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商标字[1993]第37号文《大白兔(WHITERABBIT)属驰名商标应予保护的证明函》认定大白兔(WHITERABBIT)属驰名商标。

冠生园公司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使其大白兔牌“话梅糖”销往全国各地,并有作为知名商品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的记录,冠生园公司的话梅糖符合知名商品的认定条件。

原告提供的正品话梅糖,能够证实大白兔牌“话梅糖”系其生产的糖类产品,从包装糖纸看,设计制作的以棕色和白色为主色调,结构上分为左中右结构,糖纸结构上分为左中右结构,左右两侧以白色为底色,图形和文字为深褐色,两侧画有一种对称的不断重复的几何图形构成的伊斯兰风格的花纹。

糖纸中间部分采用底色为深褐色,文字及图形主要为白色的设计,中间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了上下排列的中文、对应拼音和图形构成元素,中文部分是第899060号商标,该商标上方有一个较小字体的“奶油”二字,右侧有艺术字体的“梅”字,再下方是“糖”字。

拼音部分是原告的第899075号商标,商标中间有一个“话”字的拼音HUA,图形上方是奶油二字的拼音NAIYOU,梅子图形右侧是大写字母MEI,其下方是糖的拼音TANG。

上述图案设计、位置排列、颜色搭配以及文字设计等均体现出一定的特色,构成显著的主体部分,形成特有的包装、装潢。

冠生园公司话梅糖历史悠久,一直使用的棕色为底白色文字图形和话梅图案具有较强的辩识度,其颜色图案等主要设计因素延续使用至今,已经与其奶油话梅糖建立了联系,具有了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故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原、被告同为糖果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话梅糖,与冠生园公司话梅糖属于同类产品,双方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将被告生产销售的“话梅糖”包装糖纸,与原告提供的大白兔牌“话梅糖”包装糖纸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二者在包装方式、图案设计、位置排列、颜色搭配等显著特征基本相似,构成近似包装、装潢。

冠生园公司话梅糖具有较高知名度,对相关公众而言,其包装、装潢已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虽然二者在外包装糖纸上存在文字、字母、两侧花纹颜色等不同,但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整体来看,其以棕色为底白色文字图形和话梅图案较为显著,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误认。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商标、生产商与冠生园公司话梅糖包装糖纸存在差异,但并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冠生园公司话梅糖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请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如前所述,被告既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皆可造成原告的损失,但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可对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并作出认定和处理。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特有名称及特有包装的显著性,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不构成侵权,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冠生园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惠客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899060号、第899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临沂惠客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大白兔”牌话梅糖特有包装、装潢的产品;

三、被告临沂惠客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被告临沂惠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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