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92民初字291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高新区百捷利超市,经营地址: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实际经营地址:绵阳高新区火炬北段。
经营者:刘雄中。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诉被告绵阳高新区百捷利超市(以下简称百捷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捷利超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2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18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驰名商标“中华”注册商标及图案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被连续认定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市场上具有较大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凤来超市”的、面积约为150平米的中小型超市,该店位于绵阳高新区火炬北段186号旁侧,周边小区多,人流量大。
2018年9月,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百捷利超市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76号公证书、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以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
2.(2018)沪长证经字第506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律师合同,证明为证实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律师费用4000元。
被告百捷利超市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铅笔一厂是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的初使注册人,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3日,后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
2010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再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授权给第一铅笔公司独家使用,起始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终止日期为2027年5月31日。
还约定:被许可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
2018年8月31日,第一铅笔公司的代理人乐亮华同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及工作人员干泽诚,来到绵阳高新区火炬北段186号旁侧凤来超市,由乐亮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中华铅笔二十支,取得票据凭证一张。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于2018年9月6日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5061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封存件。
当庭将公证购买的商品拆封查看,侵权产品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产品质量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
第一铅笔公司也出具《鉴别证明》,载明:侵权产品外包装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我公司或我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第一铅笔公司提供的维权费用证据为: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铅笔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人,其对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506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且第一铅笔公司亦出具鉴别证明材料证实该产品非第一铅笔公司生产,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非第一铅笔公司生产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第一铅笔公司所有的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第一铅笔公司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中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高新区百捷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独家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绵阳高新区百捷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3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第一铅笔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家薄乐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