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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龙港诺飞服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1民初4819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龙港诺飞服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诺飞服装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481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媛,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龙港诺飞服装厂,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朝北处村****iv> 经营者:欧红青,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亦森,男,1985年6月14日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龙港诺飞服装厂侵害商标权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苍南县龙港诺飞服装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晓媛、被告经营者欧红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亦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7997777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帽子、T恤衫、运动服、童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

后经核准,第7997777号“”商标于2015年12月6日转让给品牌索引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原告宏联公司是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

并且,原告宏联公司获得授权经营用于特许商品销售的实体零售店和网上零售店、主题餐厅、咖啡厅、主题乐园和各类促销活动。

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包含涉案第7997777号“”商标。

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经依法公证后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78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被告苍南县龙港诺飞服装厂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销售名称为“厂家直销儿童两件套童套装春秋新款男童女童中大童卫衣长袖运动服”商品,商品网页链接图案使用了“”标识。

当庭查看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童装卫衣套装一套,衣服正前胸、裤子左口袋处均标有涉案商标的图形标识,但文字标为“Hmdxkids”。

另查明,被控侵权衣服在该网店总成交数量仅为2套,每套标价28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经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商品即童装卫衣套装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其网页链接中使用的图案标识以及在实物上使用的图案标识,均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公证书所载网页截图和公证实物,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其图形及整体结构基本相同,仅在字母存在差别,但总体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属于侵犯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被诉侵权商品在其商品网页链接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销售侵害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又在商品网页链接中使用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宏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特别是被告实际售出侵权商品的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龙港诺飞服装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苍南县龙港诺飞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1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7元,被告苍南县龙港诺飞服装厂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苍南县龙港诺飞服装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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