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2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廖家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清,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某头镇。
法定代表人:庄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鲜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厨宝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某头镇。
法定代表人:叶戈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荣事达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厨宝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事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山荣事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荣事达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的行为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经依法核准登记,即便荣事达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荣事达”与中山荣事达公司的字号一样,也不能说明荣事达公司就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认定中山荣事达公司的“荣事达”字号具有商号的作用,纯属主观推断,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认定是错误的。
(三)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不明,一审判决仅凭中山荣事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公证文书就认定荣事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理据不足。
(四)一审判决采纳厨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荣事达公司有授权厨宝公司进行加工贴牌生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五)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且作为制造商的厨宝公司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山荣事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厨宝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山荣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荣事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号,并向广东省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荣事达”字号;
2.荣事达公司、厨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山荣事达公司企业名称权及第654424号、第1276665号、第3439860号、第3851059号、第3439861号及第81053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荣事达公司、厨宝公司连带赔偿中山荣事达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4.荣事达公司、厨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中山荣事达公司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中山荣事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5日,注册资本200万港币,经营范围为生产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电热水器、电磁炉、电饭锅、燃气烤箱、吸油烟机等。
2016年8月1日,中山荣事达公司与某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约定某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授权中山荣事达公司使用某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所拥有的“荣事达”“Royalstar”注册商标在第11类及第20类的燃气热水器、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整体橱柜等产品上,许可使用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等内容。
某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案外人某肥洗衣机总厂及某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分别受让以下注册商标:1.第654424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水器,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8月21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2.第810533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饮水机、磁水器、厨房炉灶、电器炊具等,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月28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多次有效续展,目前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
3.第1276665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磁炉、电饭锅、微波炉、煤气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5月21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日;
4.第3439860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蒸气浴装置,热气沐浴设备,浴室装置,淋浴用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21日期,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5.第3439861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蒸气浴装置、热气沐浴设备、浴室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21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6.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烤箱、电炉、厨房炉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14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
另查明,中山荣事达公司曾就案外人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过两次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审(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87号】及(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二审(2016)粤06民终6248号】均查明:1.2009年至2013年间,中山荣事达公司及其“Royalstar”“荣事达”牌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浴霸等厨卫产品获得了省级及国家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国最具成长价值品牌》《2010年中国厨卫电器企业10强》《2009中国国际橱柜、厨房卫浴产品与技术博览会创新产品》《中国绿色节能环保品牌》《中国名优产品》《全国售后服务行业十佳单位》《中国厨卫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厨卫十大畅销品牌》《2008年度广东省优秀企业称号》《中国质量万里行》等证书及荣誉称号。
2.在1993年,“荣事达”已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后由某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荣事达”作为字号,该公司于2001年经受让取得“荣事达”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中山荣事达公司成立,其字号亦为“荣事达”。
同年,某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中山荣事达公司在燃气热水器、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浴霸产品上使用“荣事达”商标。
因此,在中山荣事达公司成立前后,“荣事达”一直作为商标及某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字号使用,而中山荣事达公司与上述主体密切关联。
在中山荣事达公司成立后于2009年2013年间,中山荣事达公司及其“荣事达”牌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等产品多次获得省级及国家级荣誉。
由于上述主体及中山荣事达公司长期的生产经营,其使用的“荣事达”字号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拥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实际具有了商号的作用,因此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17年8月24日,中山荣事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向某山市某城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中山荣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某宝购物平台向店铺名称为“荣事达电器科技LTD”购买家用燃气灶具一台,广东省某山市某城公证处针对上述网购过程出具(2017)粤中某城第414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光盘一张是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监督下操作所得,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7年8月30日,中山荣事达公司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再次向某山市某城公证处申请对网购提货的过程及货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与中山荣事达公司代理人来到中山市××西××路××号申通快递点领取编号为40008018XXXX的货物后,将货物带回某山市某城公证处开封、清点、验货、展示并拍照封存。
广东省某山市某城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粤中某城第414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三十张均为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照片上的景物与实景、实物相符。
一审中查验,封存印鉴及封条完整。
拆封后内有家用燃气灶一台及说明书一份。
其中外包装箱上端写有“Royeslter”标识,下部标注“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委会某宁一巷”等信息,外包装箱所贴附的标签则标注:生产许可证XK21-007-01445,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厨宝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某头镇某义路XX号之一等信息,燃气灶面板写有“Royeslter”标识,使用说明书正面及背面上端标注“Royeslter”标识,下端标注“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委会某宁一巷”等信息。
中山荣事达公司针对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及产品上所标注的荣事达公司的全称及“Royeslter”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荣事达公司认为“Royeslter”与“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是分开书写的,没有突出说明,是对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其次荣事达公司仅是监制方,并非生产方及销售方,发货地址并非荣事达公司的地址,产品名称及防伪标识虽显示为荣事达公司,但造假性高,是通过粘贴形式粘贴的。
厨宝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
(三)其他查明情况 荣事达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成立,其登记住所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委会某宁一巷X号,经营范围为电器节能技术推广;
制造、销售:家用电器、五金塑料制品、消毒碗柜电磁炉、家具灶具等。
荣事达公司曾与案外人王某签订《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厨卫产品电商平台销售协议》(以下简称销售协议)同意将王某在指定工厂ODM贴牌生产的“Royeslter”牌厨卫类产品(家用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家用燃气热水器、家用嵌入式保洁柜四类产品)授权王某在某宝电商平台销售,王某有偿使用“Royeslter”商标在某宝电商平台上销售厨卫产品,王某支付给荣事达公司的商标使用费30000元。
案外人某球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066298号“Royeslter”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炊具、饮水机、燃气炉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有效期内中山荣事达公司曾就上述注册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后予以无效宣告,但案外人某球公司已针对该无效宣告裁定向某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另案外人某球公司曾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荣事达公司使用“Royeslter”商标进行生产销售第11类中的电炊具、饮水机、电热水器等产品,亦同意荣事达公司对外授权委托第三方OME或ODM生产“Royeslter”牌第11类中的电炊具、饮水机、燃气炉等产品,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止。
再查明,厨宝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4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燃气炉具、抽油烟机等。
一审中,厨宝公司提供的《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OME贴牌加工委托书》(以下简称贴牌加工委托书)《加工委托书》显示荣事达公司委托厨宝公司为其贴牌生产“Royeslter”家用燃气炉具,下单后全部产品交荣事达公司销售,相应的数量、款式等均由荣事达公司委派人员王某跟紧,厨宝公司不得擅自将加工产品对外销售,不得将所有的“Royeslter”牌标识的物品作他用。
荣事达公司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相应的说明书、防伪标识、纸箱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燃气灶是否由荣事达公司、厨宝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首先,荣事达公司、厨宝公司经营范围中均涉及家用电器生产,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中山荣事达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取得,一审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商品燃气灶与公证书中记载的被控侵权商品一致,外包装上所贴附标签中所标注的制造商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均与厨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产品质量监督局官网中披露其所持有的生产许可证信息一致;
外包装上所标注的荣事达公司的监制身份,同时具有让消费者识别生产者的功能,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提供者性质的说明书中所标注企业名称均指向荣事达公司;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产品及说明书上所标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厨宝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协议、贴牌加工委托书中所涉及的产品及商标均相同;
其次,结合厨宝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文书、销售协议看,反映出荣事达公司存在经某球公司授权使用“Royeslter”注册商标,并通过授权案外人在某宝电商平台销售燃气灶等产品并使用该商标获取商标使用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即其对使用授权商标商品的质量有延伸监督义务,应当对使用其商标的产品承担相当于产品制造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燃气灶系荣事达公司、厨宝公司生产。
至于荣事达公司、厨宝公司抗辩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可能系由他人假冒其名称自行生产的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中山荣事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荣事达公司销售,因荣事达公司不予确认其有开设某宝网店,案中中山荣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反映其网购店铺系荣事达公司开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山荣事达公司作为该事实的主张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荣事达公司、厨宝公司要求追加王某及某球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鉴于王某及某球公司均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中山荣事达公司亦不对其主张权利,因此荣事达公司、厨宝公司的上述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荣事达公司、厨宝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燃气灶外包装、产品及说明书中标注“Royeslter”及“荣事达”是否侵犯中山荣事达公司第654424、810533、1276665、3439860、3439861、38510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据上述查明情况,被控侵权商品燃气灶上所标注的“Royeslter”商标系案外人某球公司经商标局核准的第13066298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亦包含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在内,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Royeslter”商标标识系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至于中山荣事达公司所述该注册商标已经商标评审委员宣告无效,但因案外人某球公司已就该评审结果提起相应诉讼,商标评审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中山荣事达公司主张荣事达公司、厨宝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Royeslter”的行为构成侵权,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一审法院不作审查处理。
至于中山荣事达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及说明书中使用的“荣事达”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说明书看,仅在附注的企业名称中含有荣事达文字,未出现单独或突出使用“荣事达”标识的情况,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中附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行为,因此中山荣事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说明书中出现的荣事达中文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荣事达公司在其名称中使用“荣事达”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山荣事达公司与荣事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包含家用电器的生产销售,且注册地址均位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相互毗邻,两者系家用电器行业的相关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中山荣事达公司提供的(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87号】及(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16)粤06民终6248号】查明的事实,2009年至2013年间,中山荣事达公司及其“Royalstar”“荣事达”牌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浴霸等厨卫产品获得了省级及国家级行业协会颁发相关证书及荣誉称号及“荣事达”中文商标从1993年经注册使用情况,及中山荣事达公司以“荣事达”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进行生产经营的情况,中山荣事达公司所使用的“荣事达”字号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拥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属于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企业名称。
因此在中山荣事达公司“荣事达”商标及字号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案中荣事达公司作为与中山荣事达公司毗邻的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其在远远晚于中山荣事达公司成立时选择以“荣事达”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荣事达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将上述标注有“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误认为与中山荣事达公司具有关联,因此荣事达公司以“荣事达”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侵害了中山荣事达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权益及企业名称权,违反经营者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厨宝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厨宝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协议、贴牌加工委托书、加工委托书等证据可以反映,被控侵权商品系厨宝公司为他人代工生产,相应的外包装及说明书均由他人负责提供,案中中山荣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厨宝公司与荣事达公司存在实施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意思联络或行为分担,故中山荣事达公司主张厨宝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荣事达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荣事达公司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中山荣事达公司要求荣事达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号并变更相应字号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案中证据难以确定中山荣事达公司因本案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荣事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具体考虑案涉注册商标及中山荣事达公司“荣事达”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荣事达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
中山荣事达公司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本案调查取证的难度、维权开支的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及相关律师费、公证费等收费标准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荣事达公司赔偿中山荣事达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该金额已包含中山荣事达公司合理维权开支。
中山荣事达公司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荣事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号,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十日内向企业名称登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荣事达”字样;
二、荣事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荣事达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中山荣事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荣事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中山荣事达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山荣事达公司负担2500元,由荣事达公司负担3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荣事达公司制造、销售;
荣事达公司将“荣事达”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荣事达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院认为,案涉公证书记载了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及收货的全过程,公证购买取得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及地址均指向荣事达公司,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荣事达公司制造、销售的事实。
在荣事达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荣事达公司制造、销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荣事达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为他人假冒其企业名称所生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山荣事达公司所使用的“荣事达”字号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荣事达公司的注册地址与中山荣事达公司的注册地址相毗邻,两者均系家用电器行业的经营者,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荣事达公司将“荣事达”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侵害了中山荣事达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权益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荣事达公司以其企业名称经相关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为由,上诉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荣事达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荣事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号并变更相应字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荣事达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因中山荣事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荣事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及中山荣事达公司“荣事达”企业字号的知名度、荣事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中山荣事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荣事达公司向中山荣事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荣事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