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26763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紫菱,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思乡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人民路美丽AAA花园街综01(商铺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0。
法定代表人周文强。
委托代理人芦睿,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雪敏,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思乡源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小龍(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小龍(龙)坎”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牌匾、菜单、餐具和产品外包装、销毁制作伪造“小龍(龙)坎”注册商标的工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2万元;
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于2018年1月登记成立,2017年11月3日获得了曾光兴的授权使用商标的许可证,店铺的装修也是曾光兴帮忙联系的装修人员,故被告不知晓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使用的商标标识有合法的来源,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小龍坎”,注册人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止。
二、侵权事实根据(2018)深前证字第02059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荣坤向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人员与赵荣坤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号招牌名为“小龙坎老火锅”的门店,赵荣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店点餐,用餐结束后用支付宝进行买单。
上述消费过程共取得发票一张、纸巾一盒、点菜单两张、香油一瓶、菜单一份、塑料袋一个、购物袋一个,随后本处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本处,上述过程均由本处工作人员进行拍照。
据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8)深前证字第02060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荣坤向本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李某本处对(2018)深前证字第020599号公证书证明的取证过程中取得的所有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完毕后,将封存箱交由委托代理人赵荣坤保存。
三、被诉侵权情节被告在产品宣传资料、店面牌匾、菜单、餐具和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小龙坎”以及“小龍坎”字样标识。
四、被诉侵权服务项目与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的比对意见被告经营的餐馆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落入涉案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内。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小龍坎”与原告第18096479号商标“小龍坎”相同、被控侵权标识“小龙坎”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使用。
七、其它情况:1、为证明其损失,原告提交多份《加盟合同》,公证取证支出餐费361元、公证费发票3140元。
2、被告提交第21563694号商标注册证,标识具体内容“小龙坎老院坝”,注册人曾光兴511027197705202538,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厅、咖啡馆、饭店等,注册日期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登记资料、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经注册依法享有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已得到案外人曾光兴授权,即使该授权是真实的,但被告并未规范、完整使用曾光兴所注册的商标“小龙坎老院坝”,而是单独突出使用“小龙坎”或“小龍坎”,其恶意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意图非常明显。
被告在其经营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牌匾、菜单、餐具和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小龙坎”、“小龍坎”字样,足以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其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思乡源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小龙坎”、“小龍坎”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牌匾、菜单、餐具和产品外包装等;
二、被告深圳市思乡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深圳市思乡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7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缪 裕 源人民陪审员 王 丽 霞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泽龙(兼)书 记 员 廖 苑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