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3714号 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名东莞市律点法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台商大厦**办公**。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青,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默克汽车用品商行,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
经营者:苏莹,女,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点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默克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默克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律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被告默克商行经营者苏莹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外人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该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终结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律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630019862.9号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630019862.9,并于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7年8月22日,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许可年限为10年,许可费为50万元/年。
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就上述专利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公然在自己营业场所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极其相同的产品,给原告市场造成极大的负面冲击和恶劣影响。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默克商行辩称:我们只是零售了一台,没有生产行为;
产品有合法来源。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证据合法且与各自主张相关,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证据产品订单及经销合作协议书,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真实性本院认可,但能否证明合法来源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 一、有关涉案专利及许可使用的情况 2016年1月20日,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迅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630019862.9,专利权人为朗迅公司。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外观设计图片包含有产品的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
从主视图看,该专利产品大致呈上大下小的圆角长方形,左侧有功能标识。
从左、右视图看,专利产品分为长度依次递减的三阶梯形状,其厚度大致相当。
从俯、仰视图看,专利产品分为长度依次递减的三阶梯形状,厚度大致相当,且第二阶梯为弧面。
2017年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评价报告称,产品整体形状、比例及各部位的具体设计,例如产品背面设计、侧面设计、正面各倒角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2017年8月22日,律点公司(合同乙方)与朗迅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以排他实施许可方式许可律点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为10年,许可费用为50万元/年。
若遇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的,甲方与乙方都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请求行政执法或向法院提起控诉。
二、有关侵权指控的事实 2018年6月6日,朗讯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随朗讯公司代理人吴雄俊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785号海天常码头汽配用品市场的“默克汽车影音批发”店铺,公证员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数码拍照,吴雄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车载导航一台(含附配件),并索取了消费单据及POS单各一张。
律点公司当庭提交了由洪兴公证处封存的车载导航机实物。
经拆封,内有带支架的导航机、配套线、刷卡凭证、销售单和名片,被告认可系其销售。
该产品包装盒正面写有“虎哥大屏”,背面写有“嘀嘀虎”“车联网服务运营商:深圳广联赛讯有限公司”;
导航机背面主机标贴上写有“虎哥大屏”“10.1寸”“运营商:深圳广联赛讯有限公司”。
导航机整机从正面观察,该产品大致呈上大下小的圆角长方形,左侧有功能标识;
从左、右侧面观察,该产品为四阶梯形状,其中第二阶梯的两端位置均有一内凹,两端内凹前各有一小圆柱体部件,第四阶梯厚度较厚;
从俯视角度观察,该产品分为四阶梯形状,其中第二阶梯两侧有安装孔位,第四阶梯下部为凸出的格栅型构造,上部分为凸凹相间的四个部分;
从仰视角度观察,该产品为阶梯型的四层形状,第四阶梯为凸出的格栅型构造。
庭审比对中,原告主张比对对象为导航机屏幕,不含背面主机。
三、有关侵权抗辩的事实 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顺志诚汽车用品商行销售订单》一张,以及与武汉市硚口区顺志诚汽车用品商行签订的《经销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其进货来源。
被告称,其中的“虎哥10寸屏”即被控侵权产品。
武汉市硚口区顺志诚汽车用品商行在该订单及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2018年8月13日,东莞市律点法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原告目前的企业名称。
律点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90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2起诉讼案件一并产生交通费1725元、住宿费1790元。
此外,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为8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3.如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系涉案专利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原告与专利权人朗迅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作为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车载导航主机产品,与涉案专利“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为相同产品。
就产品外观比对对象而论,正如原告举证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亦为与含背后主机在内的导航机整机设计对比,因涉案专利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而非“汽车导航显示屏”,被控侵权产品也为通用导航机,因此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而非拆卸后单独的显示屏与授权设计来进行比对。
从正面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设计的正面视图相同,均呈上大下小的圆角长方形,左侧为功能标识。
但从左右视图和俯仰视图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设计之间存在着以下区别:1.从左、右视角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为四阶段结构,且第四阶梯厚度较厚,而授权设计三个阶梯的厚度大致相当。
因此种厚度上的差异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影响,与授权设计的相应特征不同。
2.从仰视角度观察,授权设计分为长度依次递减的三阶梯形状,每个阶梯的厚度大致相当,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四阶梯构造,尤其是第四阶梯的异形构造,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影响,与授权设计的相应特征区别明显。
3.从俯视角度观察,授权设计分为长度依次递减的三阶梯形状,厚度大致相当,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四阶梯构造,尤其是第四阶梯的格栅构造,与授权设计的相应特征区别明显。
就上述区别,通过原告举证的专利权评价报告随附检索对比文件可以确定,授权设计正面采用的“上大下小的圆角长方形,左侧为功能标识”的设计方案,系专利申请日之前既已存在的设计方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而言,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因此,在本案侵权判定中仍应就被控侵权产品左右视图、俯仰视图的特征与授权设计的相应视图进行比对,且在被控侵权产品左右视图、俯仰视图与授权设计的视觉效果存在差异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否则,按原告上述之侵权比对主张,将使权利人可以依凭涉案专利而不当的垄断授权设计中已为在先专利文件公开的正面设计方案,从而不当的扩大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